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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一人公司股東主張財產獨立的,應對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等證據進行實質舉證;報告存在事后集中制作、重大遺漏、虛假記載或無法合理解釋的,視為未達到證明標準。
2. 債權人能夠對審計報告提出合理懷疑的,股東負有進一步說明義務,必要時由簽字注冊會計師出庭接受詢問;舉證不能的,應依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法律關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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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請】
G某訴稱:
1. 撤銷(2023)京0102執異【】號執行裁定;
2. 不予追加其為(2022)京0102執【】號案被執行人;
3. 判令其無需對Y公司所負13萬元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Y公司系一人公司,已實繳注冊資本50萬元;原告提交2016-2023年度《審計報告》《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不存在混同。
【被告辯稱】
L某稀辯稱:
1. 審計報告系訴訟期間事后集中制作,形式、內容均不符合《公司法》《會計法》要求;
2. 報告未將已進入執行程序的三筆債務(合計24萬元)納入資產負債表,存在重大遺漏;
3. 出具報告的審計機構已注銷,簽字會計師未出庭接受詢問,對真實性存疑;
4. G某未完成財產獨立舉證責任,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查明】
1. Y公司成立于2016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2022年8月,原股東O某瑤將100%股權轉讓給G某。
2. 2021年10月,法院判決Y公司退還L某稀合作款13萬元;執行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于2022年6月終結本次執行。
3. 2023年底,L某稀申請追加G某為被執行人;2024年1月,法院作出(2023)京0102執異【】號執行裁定,追加G某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4. G某提交2016-2023年度《審計報告》《專項審計報告》均系訴訟期間集中制作;報告未記載已進入執行程序的24萬元債務,且出具機構已注銷,簽字會計師未出庭。
5. G某未能對報告重大遺漏作出合理解釋,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證明財產獨立的證據。
【法院認為】
(一)一人公司財產獨立證明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股東應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不能證明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計報告的審查標準
1. 形式審查:報告是否在法定會計年度內、由具備資質機構出具、有注冊會計師簽字。
2. 實質審查:財務信息是否完整,大額科目是否披露,是否存在“其他應收應付”等混同往來;對債權人合理懷疑能否作出合理解釋。
(三)舉證是否達到證明標準
G某提交的報告系事后集中制作,且遺漏占注冊資本近半的執行債務;出具機構已注銷,簽字會計師未出庭;對重大遺漏無法合理解釋,證明力明顯不足,未能達到財產獨立的證明標準。
(四)執行追加結果
L某稀申請追加G某為被執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應予支持。
【裁判過程】
一審: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號民事判決:撤銷(2023)京0102執異【】號執行裁定。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終【】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一審判決;
二、駁回G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G某舉證不能,被追加為(2022)京0102執【】號案被執行人,應對Y公司所負13萬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G某全部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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