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25年8月,某當事人以C類快件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一票貨物。該包裹內裝有舊陶瓷碗1件,但當事人申報的品名為“陶瓷杯”,數量為4只,存在品名、數量與實際不符的情況。經F省考古研究院認定,上述涉案物品為“明青花文字紋碗”,屬于一般文物。根據相關規定,文物出境應當事先取得《文物出口特許證》或《文物出口證明》,但當事人無法提供該件文物的允許出口證明文件。
當事人的行為構成品名、數量申報不實,影響了國家許可證件管理。海關認定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當事人作出了罰款人民幣0.008萬元的行政處罰。
二、文物的法律界定、分類管理及其鑒定規范
(一)文物的法律定性
根據《文物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文物是指人類創造的或者與人類活動有關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物質遺存。其具體范圍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以及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等。文物的認定主體、認定標準和認定程序,則由國務院規定并公布。
(二)文物的分類管理
關于文物的分類管理,《文物保護法》第三條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文物可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兩大類。其中,珍貴文物又細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和三級文物三個等級。
(三)文物的鑒定規則體系
關于文物的鑒定規則,我國已有較為系統的法律法規予以規范。針對不同類型的文物及不同的鑒定目的,適用相應的鑒定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一,在文物定級方面,對于近現代一級文物的認定,可依據《近現代一級文物藏品定級標準》進行判斷和參考。
第二,在涉案文物鑒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文物局、公安部、海關總署聯合印發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辦法》(文物博發〔2018〕4號),對鑒定評估的范圍和內容、鑒定評估機構和人員、鑒定評估程序等作出了全面規定。
第三,在鑒定評估機構的指定與管理方面,國家文物局通過發布專門通知予以規范,主要包括:《關于指定第三批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的通知》(文物博函〔2022〕653號)、《關于指定第二批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的通知》(文物博函〔2016〕1661號)等。此外,針對文物進出境鑒定工作,還專門制定了《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管理辦法》(文物博發〔2010〕42號),對從事進出境文物鑒定的責任鑒定員進行管理。
上述規定從文物等級認定、鑒定工作程序、鑒定機構管理到鑒定人員監督等層面,共同構成了較為完備的文物鑒定規范體系,為文物鑒定工作的科學、規范開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文物的出境管理規定
文物受國家保護,但這是否意味著所有文物都一律禁止出口?答案是否定的。根據《文物保護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以及國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該條第1款明確了不得出境的文物類別,即“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以及“國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但這一禁止性規定存在例外情形,對于因出境展覽,或者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的文物,可以出境。因此,并非所有的文物皆禁止出口。
關于國家禁止出境文物的具體范圍,目前主要依據國家文物局《文物出境審核標準》(文物博發〔2007〕30號)進行判斷。該標準以1949年為主要時間界限,凡1949年以前(含1949年)生產、制作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原則上禁止出境;其中,1911年以前(含1911年)生產、制作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境。對于少數民族文物,則以1966年為主要標準線,凡1966年以前(含1966年)生產、制作的有代表性的少數民族文物,禁止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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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不屬于上述禁止范圍、依法可以出境的文物,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何申報?應當遵守哪些程序?根據《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依法向海關申報,并提交文物出境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放行。申報前,文物應當先經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審核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允許出境的決定。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應當從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對于經審核不允許出境的文物,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在作出禁止出境決定后,將該文物退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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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文物的違法出口責任
文物出境受到法律的嚴格管制,違反規定出口禁止出境的文物,將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
(一)行政責任
根據《文物保護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抵押、質押給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及非法經營的文物。在罰款幅度上,違法經營額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刑事責任
《文物保護法》第七十七條明確規定,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包括一級、二級、三級文物)以及國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走私文物罪的構成并不以文物等級為門檻。無論走私的文物屬于何種等級,也無論數量多少,只要屬于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均可能構成走私文物罪。
(三)定罪量刑標準
關于走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3號)第一條的規定。
1、能夠確定等級的文物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2、無法確定等級的文物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文物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文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四)相關犯罪認定與刑事政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文物局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22〕18號),對盜掘、盜竊、掩飾、隱瞞以及倒賣文物等行為的認定作出了進一步明確。該意見第五條第二項同時強調,在辦理文物犯罪案件中應當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于曾因文物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多次實施文物違法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相關文物犯罪行為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與財稅團隊 陳勇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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