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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同時,沒有殺雞取卵、竭澤而漁,而是賦予用人單位管理權利。但任何用人單位都有自己的主營業務,不可能將重點放在研究勞動法律法規上。同時勞動法律法規不同于其他法律法規,具有社會法性質,導致用人單位對勞動法律法規不了解甚至有所偏見。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必須遵守國家勞動人事法律法規,以確保制度的合法性。合規作為企業的內在基因,滲透于企業的每一個細胞之中,是企業穩健發展的基石,有助于降低企業法律風險,維護企業聲譽和形象,增強客戶的信任,并提升企業的市場競爭力。而人力資源管理,是企業持續發展的核心驅動力,在招聘與選拔中,企業需精心挑選那些既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又具備卓越才能的員工。這些員工將成為企業寶貴的財富,為企業創造無限的價值。在員工的招聘、入職、在職和離職管理整個過程中,企業更應嚴格遵守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確保員工的權益得到充分保障。2026年我們將發力于人力資源合規專項。
人力資源合規專項從入職到離職涉及面廣、對從業人員的要求較高,與勞動合同類似,人社部門也會發布一些簡單的勞動用工風險防控資料。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內部也編寫過《企業勞動用工法律風險防控手冊》,本期開始微信公眾號“勞動法專業律師”予以轉發分享。友情提示:人社部門的立場決定不可能完全傾向用人單位,手冊內容簡單、不夠全面,只是部分風險的框架,無法作為完整的人力資源合規專項。
《企業勞動用工法律風險防控手冊》主要包含一、規章制度法律風險防控二、入職管理法律風險防控三、勞動合同管理法律風險防控四、勞動報酬法律風險防控五、考勤、考核等日常管理法律風險防控六、懲戒管理法律風險防控七、崗位管理法律風險防控八、靈活用工法律風險防控九、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法律風險防控十、社會保險管理法律風險防控十一、勞動爭議處理法律風險防控等內容。
一、規章制度內容風險點1.規章制度中存在不合法的內容
風險提示:1.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2.承擔賠償責任。3.依據不合法的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的,面臨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根據違法的規章制度作出解除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2.規章制度內容不具有可操作性
風險提示:1.帶來管理上的不便。2.若據此對勞動者的違規行為進行管理,容易產生勞動爭議,規章內容含義有多種解釋時,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裁判。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3.內容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沖突
風險提示:規章制度相關內容不被認可。
法律依據:《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規章制度制定程序風險點1.規章制度的制定未履行法定民主程序
風險提示:未依據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在仲裁和訴訟中不能作為審理勞動爭議的依據。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2.未保留履行民主程序的書面證據
風險提示:不能證明已履行民主程序。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3.未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規章制度
風險提示:沒有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規章制度對其無約束力。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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