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4月10日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完善積極退贓認定規則,鼓勵犯罪分子積極退贓;完善違法所得追繳規則,加大對違法所得追繳力度,決不讓犯罪分子從中獲利。
根據司法解釋,犯罪分子具有全部退贓;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且大部分贓款贓物已被查封、扣押、凍結;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對實際分取的贓款贓物已經全部退繳,并自愿繼續退繳贓款贓物這三類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積極退贓。
司法解釋明確,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一般應當追繳原物。行受賄雙方形成賄賂房屋合意的,應當追繳房屋。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原物已經轉化為其他財物的,追繳轉化后的財物。犯罪分子違法所得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轉化為其他財物的,追繳與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物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減損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贓款贓物尚未交付給受賄人或者已經退還給行賄人的,依法向行賄人追繳;贓款贓物由第三人代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繳。
此外,司法解釋還進一步明確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等定罪量刑標準,明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具有單位集體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單位實際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員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這兩種情形之一的,以單位行賄罪定罪處罰。個人財產和單位財產高度混同,單位通過行賄獲得不正當利益實際歸個人所有的,以行賄罪定罪處罰。
(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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