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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資本制度與債權出資
相關問題綜述
潘勇鋒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副庭長、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二級高級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公司法司法解釋修訂實務研討”第一次會議圍繞2023年《公司法》的制度修訂,針對債權出資相關熱點難點問題展開了討論交流,為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的清理修訂提出切實可行的意見建議。現就相關法律問題的不同觀點整理如下。
01
區別“出資人以對本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與“出資人以對本公司之外他人現有的債權出資”兩種情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問題
第一,關于兩種情形中債權真實性的差異。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從債權真實性及其實現風險角度來看,“出資人以對本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中債務人就是被出資公司本身,因此,該債權債務關系的真實性和實現風險均不存在問題;“出資人以對本公司之外他人現有的債權出資”則存在真實性和實現風險的問題。
第二種意見認為,“出資人以對本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真實性及實現風險更大,該類情形更為復雜,出資人可能操控公司虛構債權債務作為出資,更有可能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
第二,關于兩種情形的法律內涵問題。“出資人以對本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本身就隱含了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相互抵銷的意味;“出資人以對本公司之外他人現有的債權出資”是較為純粹的出資法律關系。
第三,關于兩種情形制度規范的重點。“出資人以對本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制度規范重點在于保障公司其他股東的權益;“出資人以對本公司之外他人現有的債權出資”制度規范重點在于保證債權的真實性和可實現性。
第四,關于債權價值評估問題。債權價值評估非常重要,評估應綜合考慮債權實現的風險進行債權價值評定,股東會亦會結合其價值考慮是否接受該債權出資。債權出資評估作價市場較為混亂,債權評估難度大。建議增加評估機構責任,如果虛假評估導致價值差額過大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要承擔過錯責任。
第五,關于有權利瑕疵的債權能否出資的問題。一致意見認為:即便有權利瑕疵,只要該權利出資的作價能夠與權利瑕疲相匹配,其亦可作價出資。
02
非破產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能否抵銷
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非破產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可以抵銷,但能否抵銷取決于抵銷會否使股東債權不合理地取得優先于外部債權人獲償的地位。
主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46條規定,破產程序中,瑕疵出資的股東不能以對公司的債權抵銷實繳出資義務。而對于非破產情況下,股東是否能夠以對公司的債權抵銷其出資義務沒有明確規定。能否抵銷取決于抵銷會否使股東債權不合理地取得優先于外部債權人獲償的地位。如允許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其出資義務,要保證從效果上看,對股東債務的清償不能優先于其他外部債權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非破產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不能抵銷。
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比較法上一般不允許抵銷,如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而以對公司的債權抵銷該出資義務可能導致公司資本空洞化。
其二,從抵銷合意的形成來看,公司股東無法與公司股東會決議形成合意。
其三,公司是否“已經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判斷標準不統一,在糾紛發生后認定“已經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存在困難。
03
非破產情形下,公司債權人提起訴訟要求股東在瑕疵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時,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能否抵銷
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司債權人提起訴訟要求股東在瑕疵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時,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不能抵銷。
主要理由如下:當公司債權人已經提出瑕疲出資訴訟時,訴訟中如允許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再行抵銷,存在股東逃避出資義務的可能性,有違訴訟誠信原則,故此時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不能抵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公司債權人提起訴訟要求股東在瑕瘋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時,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可以抵銷。
主要理由如下:公司債權人提起訴訟要求股東在瑕瘋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時,如禁止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的出發點和理論基礎不是特別明確。關于股東出資義務的完成,如果抵銷的是存量債轉股,相當于變更了出資方式,要履行變更出資方式的相應程序,否則債權出資比例可能過高,即便公司有正常經營能力,也會損害公司債權人的權利。
此問題基礎上,如允許非破產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與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關于其程序設置問題。亦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其對公司實繳出資義務的,應當向公司作出抵銷的意思表示,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取得抵銷出資義務的書面文件,完成出資方式變更的相應手續,并根據《公司法》第40條的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第二種意見認為,如控股股東把控了公司,將導致股東會決議必然通過抵銷或變更出資方式的意思表示。
04
虛假債權出資能否參照適用《民法典》第763條關于保理中虛構應收賬款的法律后果的規定。
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民法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則,應參照《民法典》第763條規定的虛構應收賬款的法律后制定相應規則。
主要理由如下:債權人與債務人以虛構債權向公司出資的,除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債權系虛構的之外,債務人不得以該出資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抗公司。也即債務人與出資人虛構債權,如果接受出資的公司對此是明知的,在各方通謀的虛偽意思表示下,該出資無效,股東應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如果公司是善意的,債權轉讓給公司后,債務人不能以債務實際不存在為由對抗公司,出資人的出資義務完成,出資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另行解決。債權一經轉讓給公司,股東即完成出資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能參照《民法典)第763條規定的虛構應收賬款的法律后果制定相應規則,債權出資情形下,即便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該債權系虛構的,債務人亦不能免除出資義務:如債權未能實現,股東負有相應擔保責任。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保理屬于財產法,公司法還有組織法的性質,其立法追求的根本價值是維持公司的資本充實,債權出資本質是一個司法政策問題,要判斷債權無法實現的情況下股東是否要補足出資義務的問題。如果參照《民法典》第763條規定的虛構應收賬款的法律后果制定相應規則,違反公司法律中的資本充實原則,應當從正面規定建立規則。就此需要強調的是,債權是請求權,這與資本的確定性和資本維持制度相脫節,債權出資存在非當期性及真實性兩方面問題,建議分別就債權的真實性及出資人的擔保義務進行規范。
第二,有些國家規定只要不能實現債權,股東就應當履行出資義務,是否可以參考值得探討。
第三,對“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判斷標準應當予以明確,就此問題還應當考慮債權期限如超出5年如何處理,如出資加速到期對出資的債權應如何處理,如債權未到期時該股權能否轉讓等相關細節問題。
05
商鋪使用權、消費者購房人的權利、無過錯買受人的權利有財產性但無法辦理物權登記的非金錢之債能否作為出資
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只要有價值且可以轉讓,不具有人身性、專屬性即可作為出資。雖然此類請求權實現可能存在無法過戶到公司名下的問題,但其固定收益可以用于公司經營,請求權只要可以公示,債權人認可即可。
第二種意見認為,如果僅以可轉讓、有價值作為判斷標準是不當的,還要考慮其能否為公司的生產經營產生收益。
06
債權出資作為非貨幣出資,與股權出資、實物出資的共同點和不同點
債權出資作為非貨幣出資,與股權出資、實物出資的共同點在于其均屬于財產性權利;不同點在于債權存在的實現風險,且沒有公示的外觀,除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外第三人難以確定債權的真實性,且其在價值的確定方面與股權出資、實物出資存在不同。
債權出資中判斷出資人是否履行了出資義務,即以債權出資履行完畢出資義務的判斷標準為何,是以債權轉讓為標準,抑或以債權的實現為標準。既然允許債權出資,就要認可這種出資方式的特征和風險,債權一經轉讓,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實現的風險就應當由公司負擔,為控制債權實現的風險,對內公司可與出資人就債權實現不能時出資人的補差義務、債權實現之前限制股東權利等進行特別約定,對外可通過公示債權出資信息的方式進行規范。
關于債權出資的公示問題。第一,關于表述問題,現在表述屬于行政法的寫法,要從規范的角度進行調整。第二,關于公示的效力問題,應明確如僅系自主公示的法律效力,并需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協商確定不予公示、虛假公示的法律后果。
來源:最高院民二庭
編輯: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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