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當事人單方委托專業機構或個人出具的書面意見,證據效力如何認定?
——山西沃達豐某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登某先鋒種業有限公司、和順縣某慶農資配送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
(2021)最高法知民終1114號
裁判要旨
1、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單方自行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個人出具的書面意見,雖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上所稱的由人民法院經由司法鑒定程序所獲得的鑒定意見,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為證據的資格。對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一般可參照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鑒定意見的審查規則和準用私文書證的質證規則,結合具體案情,對其證明力進行從嚴審查。
2、如自行委托取得的書面意見由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和人員作出、檢測程序合法、對照樣品來源可靠、檢測方法科學,經質證對方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一般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但是如果經審查,該意見存在程序嚴重違法、對照樣品來源不明等重大錯誤,或者當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見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111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沃達豐某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登某先鋒種業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和順縣某慶農資配送有限公司
上訴人山西沃達豐某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達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登某先鋒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海公司)、原審被告和順縣某慶農資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慶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20)晉01知民初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
沃達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登海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登海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沃達豐公司未生產經營過“先玉335”“先玉696”玉米種子,沒有侵犯“先玉335”“先玉696”植物新品種權,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責任;山西省晉中市中都公證處進行的公證事項,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其所作出的兩份《公證書》不具備法律效力;河南中農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作出的兩份DNA《檢驗報告》不具有法定的證明效力,其檢測的樣品特別是對照樣品均為登海公司單方提供,沒有與某業部新品種保護辦公室保存的“先玉335”“先玉696”比對,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二)沃達豐公司一審舉證期內提出了書面的司法鑒定申請,但一審法院未作回應,屬于程序違法。(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分配舉證責任不當。(四)登海公司有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嫌疑。
經審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河南中農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應登海公司單方委托作出《檢驗報告》(NO.D2004050、NO.D2004051),檢驗報告所載對照樣品無樣品編號、未注明對照樣品來源等。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單方自行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個人出具的書面意見,雖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上所稱的由人民法院經由司法鑒定程序所獲得的鑒定意見,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為證據的資格。對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一般可參照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鑒定意見的審查規則和準用私文書證的質證規則,結合具體案情,對其證明力進行從嚴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下列因素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三)鑒定方法和鑒定程序是否規范,技術手段是否可靠;(四)送檢材料是否經過當事人質證且符合鑒定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該條第四款規定:“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依據上述規定,如自行委托取得的書面意見由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和人員作出、檢測程序合法、對照樣品來源可靠、檢測方法科學,經質證對方未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一般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但是如果經審查,該意見存在程序嚴重違法、對照樣品來源不明等重大錯誤,或者當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意見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
本案中,登海公司單方委托河南中農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存在對照樣品無樣品編號、未注明對照樣品來源等問題,無法確認是否為審定品種的標準樣品,檢驗結論存在明顯疑點。沃達豐公司原審中已明確對此提出異議,主張涉案檢驗報告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登海公司原審中雖提交河南中農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檢驗報告,顯示編號為YB2000650的“先玉335”與某業部征集審定品種標準樣品“先玉335”經SSR標記法檢測差異位點數為0,但僅依據該檢驗報告不足以認定編號為YB2000650的“先玉335”樣品即為河南中農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驗報告》(NO.D2004050)所涉對照樣品。原審法院未就檢驗報告進行核實而徑行確認該證據效力,在此基礎上作出的原審判決屬認定基本事實不清,應在重新審理中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01知民初47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案件索引
一審: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01知民初47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1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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