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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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是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常見的權利處分行為,原債權人通過轉讓債權,將對債務人的權利轉移給受讓人,以此實現債權變現或風險轉移。但實踐中,部分原債權人在一審中以自身名義起訴債務人主張債權,直至二審階段才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
那么,債權轉讓二審才通知債務人,是否影響原債權人原告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銀行與某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而在訴訟中披露相關信息的,應當視為轉讓債權的通知行為,債務人在二審中得知案涉債權轉讓時,該轉讓始對其發生效力。民事權利義務在二審中發生轉移,不影響債權人作為原審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銀行北京分行是否具備原告資格。
在本案二審中,某銀行北京分行提交相關證據,說明其2014年12月將案涉債權本金和利息打包轉讓給某資管公司,2016年3月14日某資管公司又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某銀公司,某局城建公司方得以確定地知曉案涉債權轉讓的事實。
某銀行北京分行的上述行為應當視為轉讓債權的通知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某局城建公司在二審中得知案涉債權轉讓時,該轉讓始對其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據此,本案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在二審中發生轉移,不影響某銀行北京分行作為原審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
況且,2016年3月14日某銀行與某銀公司簽署《資產委托處置協議》,某銀公司委托某銀行對案涉債權進行管理和處置清收,作為案涉債權最終受讓人的某銀公司同意某銀行北京分行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某銀行北京分行作為本案原告亦不會對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利影響。綜上,某銀行北京分行作為本案原告適格。
周軍律師提醒,債權轉讓二審才通知債務人,核心影響的是“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對象”,而非“原債權人的原告資格”。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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