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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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定意見作為兼具科學性和法律性的特殊證據,在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中均發揮著核心作用,很多案件的裁判結果甚至完全依賴鑒定意見。實踐中,部分鑒定意見會因鑒定材料缺陷、程序違規等原因,被鑒定機構出具撤銷決定。
那么,鑒定機構出具的撤銷決定是否屬于再審新證據?
最高院2015年《新鄉市世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河南省廣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原審鑒定意見被撤銷,但鑒定人并未做出與原鑒定意見相反的新鑒定,撤銷原審鑒定的《撤銷決定》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新證據。當事人以此為由申請再審時,人民法院有可能裁定駁回。
本案爭議焦點為:河南公專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撤銷決定》是否屬于新證據,是否足以推翻原二審判決的相應判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原庭審結束后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河南公專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撤銷決定》只是表明撤銷了原鑒定,而非新的鑒定,不足以推翻原鑒定結論,不能認定為新證據。故此項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釋在2020年修訂時,已經刪除了第十條規定。目前民訴法及相關相關司法解釋對于“新證據”的認定,主要著眼于其實體上是否與案件有關聯,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或裁定。本案如果放在目前法律體系下進行裁判,則法官恐怕難以再從否定申請人提交的系“新證據”這一角度直接駁回,而是需要進一步的實體審查,分析鑒定意見被撤銷的原因是實體問題還是程序問題,鑒定意見被撤銷這一情況是否足以推翻原案判決或裁定。
周軍律師提醒,鑒定意見被撤銷后,當事人的核心維權方向不是“主張撤銷決定為新證據”,而是“補充新的鑒定意見、證明原審裁判缺乏證據支撐”。司法實踐中,鑒定機構的撤銷決定僅能作為否定原鑒定意見的輔助依據,不能單獨作為上訴或再審新證據。當事人需避開維權誤區,優先申請重新鑒定,結合撤銷決定選擇正確的維權路徑,才能最大程度實現維權目的。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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