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男子時某在參加一場跑步比賽時摔倒并昏迷,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鑒定,死亡原因為呼吸心跳驟停。
參加比賽前,跑步活動的組織者曾向保險機構(gòu)購買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事發(fā)后,保險公司以時某的死亡不屬于“意外”范疇等為理由拒絕賠償,被時某家屬告上法庭,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時某家屬各項損失883315.32元,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紅星新聞記者近日從裁判文書網(wǎng)獲悉,二審法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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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與新聞事件無關(guān) 據(jù)圖蟲創(chuàng)意
判決書顯示,2024年8月31日傍晚,時某在參加煙臺某有限公司組織的跑步比賽過程中摔倒并昏迷,后被送至醫(yī)院治療,主要診斷為呼吸心跳驟停,其他診斷為心臟停搏復蘇成功、吸入性肺炎、肋骨骨折(多發(fā))。當天晚上22點,時某又被轉(zhuǎn)至其他醫(yī)院治療,主要診斷為呼吸心跳驟停,其他診斷為多臟器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凝血功能障礙、急性腎衰竭、急性肝功能衰竭、休克、昏迷等。2024年9月1日20點許,時某死亡,死亡原因為呼吸心跳驟停。
比賽的組織方曾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中約定“本保單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和急性病醫(yī)療責任,其中意外傷害醫(yī)療每人賠償限額為150000元,急性病醫(yī)療每人賠償限額為5000元;如果發(fā)生猝死,則僅就猝死責任限額為賠償限額,不再疊加賠付其他保障責任。”
事發(fā)后,某保險公司認為時某的死亡不符合意外的特征,不應賠償主險意外傷害保險項下保險金額。
對此,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被保險人時某參加跑步比賽過程中意外摔倒,最終因呼吸心跳驟停死亡,“呼吸心跳驟停”是死亡的醫(yī)學描述,而非死亡的具體原因,時某在參加比賽過程中突然摔倒符合“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意外特征,本案亦無任何證據(jù)證明時某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引起,故時某的死亡屬于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在意外傷害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付責任。而保險公司辯稱時某的死亡系疾病搶救無效,不符合意外的特征,不應賠償主險意外傷害保險項下保險金額,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法院不予采納。
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保險公司辯稱,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的“意外傷害”應同時具備“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要件,但一審判決以“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為由認定時某在跑步比賽中摔倒符合保險條款的意外傷害,忽略了“非疾病”這一核心要件,不應認定意外事故。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guān)的證明和資料。本案中,被保險人時某系在跑步比賽過程中摔倒并昏迷,時某家屬提供的證據(jù)材料能夠初步證明時某呼吸心跳驟停系突然發(fā)生,且不能預料、無法控制之事實。在案證據(jù)亦無法證明呼吸心跳驟停系時某自身疾病所致,故應認定時某死亡屬于意外事故。保險公司主張時某系因疾病導致死亡,則應對時某死因不屬意外傷害承擔舉證責任,但其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紅星新聞記者 付垚 實習生 陳哲雅
編輯 許媛 審核 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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