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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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實務中,大量舊案裁定書因無財產可供執行作出“終結執行”的裁定,新法公布后,此類“終結執行”均屬于終本案件。
那么,名為終結實為終本,債權受讓人是否需恢復執行才能申請變更自己為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資產公司與某石油公司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對于人民法院根據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原因而裁定終結執行,實際屬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對于符合法律規定的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得僅以本案處于執行終結狀態且尚未恢復執行為由裁定駁回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的申請。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本案被裁定終結執行的情形下,某資產公司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是否必須滿足本案已經恢復執行這一條件。
根據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2005年4月29日,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法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在執行過程中,依法對被執行人某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財產予以查封、評估、變賣,變賣款項為2180萬元。對被執行人的財產變賣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裁定安陽市文峰區公證處作出的(2005)安文證經字第748號公證書終結執行。
由此可知,(2005)安法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是基于某石油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原因而終結執行,實際上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及《變更追加規定》第九條關于“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期間,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某資產公司變更申請的前提下,對其申請是否符合《變更追加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變更申請執行人的實質條件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處于執行終結狀態且尚未恢復執行的情況下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無法律依據,屬于錯誤理解和適用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應予糾正。
周軍律師提醒,“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終結執行”案,實為“終本”案件,利害關系人無需申請恢復執行,可直接申請變更。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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