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某涉嫌非法集資的理財公司外聘一位銷售人員,該人員沒有和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不從該公司領取固定薪酬,而是按照雙方的銷售協議約定根據業績提成。此時應如何評判其身份,如何確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和發揮作用的大小,直接影響該銷售人員是否能夠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從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中,對單位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須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金融犯罪紀要》)對于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做了明確區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
上述規定表明,單位犯罪中,無論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還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必須為單位的組成人員,至于該人員是單位的正式職工還是聘任人員,只是形式上的差別。承擔刑事責任與否,依據的是:客觀方面是不是按照單位意志具體實施了犯罪行為,且在犯罪過程中起較大作用;主觀方面則是認識到按照單位意志實施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希望或者放任該危害結果的發生。
結合上述案例提到的外聘銷售人員的情形,其不應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便認定其參與相關行為,也應認定為從犯,依法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
從客觀層面看,該銷售人員未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無固定薪酬,僅按業績提成獲取報酬,說明其與公司無嚴格的管理與被管理隸屬關系,更具勞務合作屬性而非單位組成人員核心成員。其行為僅為單純的銷售推廣,未參與公司非法集資的決策、策劃、指揮,也未負責資金管理、話術設計等關鍵環節,屬于被動執行既定推廣任務,可替代性極強,不符合“起較大作用”的認定標準,依據《金融犯罪紀要》精神,受指派參與一定行為且作用較小的,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責。
從主觀層面看,一般來說很難證明其具有犯罪故意。該銷售人員作為外聘人員,未接受公司關于行為違法性的告知,公司大概率隱瞞了非法集資的真實性質,其主觀上僅為獲取業績提成,對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缺乏明確認知,不存在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故意,不符合單位犯罪責任人員的主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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