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這種情況雖然與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有所區別,但仍應視為自動投案。理由是:
1.傳喚不屬于強制措施
被傳喚后歸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自首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的“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的時間范圍。傳喚和拘傳不同,傳喚是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的行為,它強調被傳喚人到案的自覺性,且傳喚不得使用械具。而拘傳則是強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通常情況下,拘傳適用于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見,傳喚與拘傳有本質的不同,也正因如此,法律并未將傳喚包括在強制措施之內。
2.經傳喚歸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
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后,自主選擇的余地還是很大的,其可以選擇歸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離,而其能主動歸案,就表明其有認罪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即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自首解釋》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以及“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而受到傳喚便主動、直接歸案的,反而不視為自動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公安機關通過電話直接傳喚和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親友,而后其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況不同。公安機關的直接傳喚具有強制性,而親友轉通知沒有強制性。其實直接傳喚與通過親友進行轉通知沒有實質上的區別,對二者應當一視同仁,對自動投案應做擴大解釋,即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動歸案,自愿接受司法機關控制的,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3.從司法實踐看,將該種行為視為自首也早已有之
司法實踐中,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最高司法機關曾多次在全國發布布告,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時間內投案,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而犯罪嫌疑人因此而歸案的,也確實都是以自首認定。司法機關直接發出的這種傳喚,與電話傳喚或口頭傳喚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質,為什么電話傳喚或口頭傳喚歸案就不能視為自動投案并以自首定呢?進一步思考,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通知并接受處理后潛逃了,通緝后才回來還可以成立自首,等候處理卻不構成自首,顯然不合常理。
4.如果犯罪嫌疑人接到口頭傳喚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再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認定為自首,在理論與實踐上均無爭議
而在經口頭傳喚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并如實供述的行為,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逃跑后再投案低得多,司法機關消耗的司法資源也要低得多,但卻不能視為投案自首,于情于理于法皆不通。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在逃跑后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的,可以認定自首,經口頭傳喚到案如實供述的,更應當認定為自首。
綜上,公安機關口頭或電話傳喚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主動到案的,應視為自動投案,一審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當然這里有個時間界定問題需明確,即送達傳喚證或口頭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時完成,至于在受到訊問或被采取強制措施時才歸案的,就不屬于自動投案,當然也就不能認定為自首。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