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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25)魯民申1140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梁山縣楊營鎮五里廟村153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梁山縣經濟開發區科隆路東、智星路北。
法定代表人:尹某,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張某因與被申請人山東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魯08民終5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某申請再審稱,1.申請人提交的2023年11月7日微信群聊天記錄(正禾倉儲群)明確顯示,被申請人要求員工簽署空白勞動合同,僅填寫最后一頁簽名欄。該證據直接證明合同簽訂程序違法,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關于“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各執一份”的強制性規定。2023年6月29日簽訂的《新進員工勞務協議》名為“勞務協議”,雖包含部分勞動相關條款,但核心權利義務約定不符合勞動合同法定要件。協議中未明確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繳納方式等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且試用期約定與后續2023年9月2日《聘用合同》試用期重疊(均包含2023年9月2日至9月30日),明顯存在矛盾,足以證明《新進員工勞務協議》并非正式勞動合同,僅為入職初期的過渡性協議。2.原判決認定“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缺乏證據證明,且錯誤適用法律否定違法解除賠償金。2024年2月17日目錄音顯示,被申請人以“春節后人員調整”為由將申請人“列入勸退狀態”,申請人要求出具“正常的解除勞動合同報告”,僅為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解除手續,并非同意“協商解除”。此后申請人未到崗系因被申請人拒絕其繼續工作,而非自愿離職,原判決將“要求出具手續”等同于“協商一致”,缺乏事實依據。3.原判決以“申請人未提供加班證據”駁回加班費請求,分配舉證責任錯誤。4.原判決以“訴訟請求不明確”駁回“協助辦理工傷認定材料”請求,且不處理社保補繳,缺乏法律依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張某與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簽訂新進員工勞務協議,該合同對于張某的試用期工資及此后的工資進行了約定,包含了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雖名為勞務協議,但符合勞動合同的各項要求,應認定為勞動合同。張某雖主張2023年9月2日其與某公司簽訂的聘用合同系補簽且簽字時系空白合同,但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張某提交的2024年2月17日的通話錄音,某公司對張某進行勸退,張某表示明白并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手續,且張某之后未到某公司處工作,原審認定為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對張某請求的其他事項的處理,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綜上,張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李召亮
審判員:王寶恒
審判員:李金明
二O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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