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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則股權代持糾紛的裁判觀點梳理|實務方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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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活動中,股權/股份代持因其在保護隱私、規避投資限制等方面的“獨特優勢”,被投資者廣泛采用。但是,圍繞代持所引發的各類糾紛也層出不窮。

本文梳理了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和最高院近幾年案例共10則,這些案例涵蓋了代持關系認定核心要素、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顯名條件差異、特殊行業代持協議效力認定以及代持股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等關鍵問題,供參考使用。

01| 入庫案例

01

股東之間存在代持股權可直接要求代持人歸還股權而無須征得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入庫編號:2024-08-2-269-005

審理法院: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1)蘇09民終655號

裁判要旨

實際出資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人以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要求名義股東歸還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主要爭議問題是:一是何某川是否存在損害劉某江利益的行為,即劉某江要求何某川返還股權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是本案應否追加某食品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即程序是否違法;三是何某川如果需要轉讓股份,是否應當轉讓給何某川認為的其他真正所有權人。

一、何某川是否存在損害劉某江利益的行為

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何某川存在損害劉某江利益的行為,但劉某江可根據協議書的約定要求何某川返還股權。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書系股權代持協議,何某川名下出資額中有145萬元系劉某江出資,由何某川代為持股,該協議合法有效。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劉某江需轉讓出資,應當提前一個月向何某川提出,由何某川與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根據此約定,劉某江可隨時要求何某川轉讓出資,僅需提前一個月提出即可,無須以何某川損害劉某江利益為前提條件。現劉某江要求何某川直接將相應代持的股份轉給劉某江,符合雙方協議書的約定,何某川應當將劉某江實際出資份額所對應的股份轉讓給劉某江。

二、本案應否追加某食品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本案系某食品公司兩股東何某川與劉某江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由于劉某江本身原系某食品公司的股東,并非某食品公司股東以外的人員,其要求將原本登記在何某川名下的部分出資顯名化,相當于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無需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本案也不涉及某食品公司與其他股東的利益,故未追加某食品公司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程序上并無違法之處。

三、何某川如果需要轉讓股份,是否應當轉讓給何某川認為的其他真正所有權人

本案中,何某川提出劉某江名下的出資實際來源于案外人,如果要轉讓,應將股份轉讓給實際出資的案外人,該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何某川與劉某江之間因股份代持引發的爭議,案涉代持協議也僅在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何某川理應根據劉某江的要求將相應代持股份轉讓至劉某江名下。劉某江出資款項的來源與何某川無關。如劉某江出資來源于其他案外人,僅在劉某江與其他案外人之間存在相應法律關系,并不影響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股份代持關系。相關案外人可依法另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02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

入庫編號:2023-08-2-262-004

審理法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2)甘民申1122號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點,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除發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內的限制之外,并沒有基于維護公司人合性的轉讓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具備代持協議合法有效和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兩個條件即可。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顯名須具備三個條件:代持股協議合法有效、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并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該條所規定的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其制度基礎在于公司法第72條所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資公司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點,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除發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內的限制外,并沒有基于維護公司人合性的轉讓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僅須具備代持協議合法有效和實際出資或認繳出資兩個條件即可,呂某某與趙某某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合法有效,呂某某亦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其要求確認股東資格,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故改判確認呂某某為投資公司股東,享有該公司450萬元股權,并由投資公司、趙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配合呂某某辦理股權變更。

03

一人公司股權代持關系的認定應當注重經營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財產的實質性歸屬

入庫編號:2023-08-2-262-001

審理法院:阜康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1)新2302民初1569號

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系,應當通過經營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財產的實質歸屬來進行判定,而不能單純地取決于公示外觀。在可能存在股權代持合意的情況下,股權代持關系是否存在,應重點審查代持人是否實際出資以及是否享有股東權利。在缺乏股權代持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如實際股東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隱名股東系實際出資人,且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或對名義股東有較大的公司經營管理上的控制力,應當綜合案件事實,對股權代持關系作出認定。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蘭某與被告鐘某某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1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案由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鐘某某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因本案被告某礦業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告不僅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亦要求鐘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礦業公司的相關印章及證照,故將鐘某某作為被告并無不當。

原告要求確認其為被告某礦業公司持股100%的股東,被告鐘某某對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與事實理由均不認可。原告認可其與被告鐘某某未簽訂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亦無證據證實其與被告鐘某某之間存在口頭代持協議,其主張與被告鐘某某之間存在股權代持合意。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在缺乏股權代持直接書面證據的情況下,如實際股東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隱名股東系實際出資人,且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或對名義股東有較大的公司經營管理上的控制力,應當綜合案件事實,依據優勢證據原則,對股權代持關系作出認定。根據庭審調查及當事人舉證情況,通過以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鐘某某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

一是原告與被告鐘某某簽訂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鐘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確備注為某礦業公司,并載明有被告某礦業公司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該合同載明公司股份實屬原告所有,在被告鐘某某被聘用為法定代表人期間,原告享有公司股東的一切權利和義務,原告只授權被告鐘某某對公司生產經營管理。聯系合同的具體內容可以認定原告聘用被告鐘某某為被告某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系被告某礦業公司的實際股東。被告鐘某某辯稱系聘用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某礦業公司,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據此,對被告鐘某某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二是被告某礦業公司作為礦業投資公司,辦理探礦權證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項,根據原告、被告舉證情況,探礦權證系原告具體參與辦理的,辦理探礦權證及礦產勘查須繳納支付的招拍掛押金、辦證稅費、勘查費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鐘某某辯稱系其委托原告辦理,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委托事實的存在及資金的性質。涉及如此重大的公司事項,沒有相關證據印證有違常理。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據此,對被告鐘某某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三是原告提交的兩份某礦業公司工作會議記錄中明確列明了原告與被告鐘某某的身份,即原告為某礦業公司的董事長,被告鐘某某為總經理,于某某為財務總監,王×為辦公室主任,會議亦是由原告主持召開,會議的內容涉及被告某礦業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此外,被告鐘某某亦稱原告對外以被告某礦業公司董事長的身份辦理業務。對于原告的以上行為,被告鐘某某不僅沒有提出異議,反而通過會議記錄的形式予以了肯定。實際股東提供的參加公司相關會議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明其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的直接證據。原告提交的會議記錄可以說明原告不僅是被告某礦業公司經營管理的參與者,且對公司的各項事務具有較大程度上的控制權和決策權。

四是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對被告某礦業公司進行了直接與間接的出資,且資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稅費、租金、技術費用等日常開支及經營。被告鐘某某辯稱資金往來系雙方之間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法院認為,資金往來的性質確實存在多種可能性,例如借款、還款、投資、贈予等。對于原告支付款項的性質,被告鐘某某負有舉證義務,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現被告鐘某某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項系基于其他法律關系而產生,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礦業公司支付的款項可以認定為出資。

五是被告鐘某某認可被告某礦業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紅,原告未享受過股東權益,被告鐘某某亦未享受過股東權益。對于是否享有股東權利,不僅包括參與公司的分紅收益,還應當包括是否實際進行公司管理經營、投資決策等。被告鐘某某以原告未行使過股東權利為由否認原告實際股東身份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對于原告及王×向被告鐘某某發送的手機短信內容,被告鐘某某既不予正面回應,亦不予以否認,雖然短信的內容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系實際股東的直接證據,但可以作為原告與被告鐘某某之間法律關系的間接證據。

根據法律規定,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的,需要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但被告某礦業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問題。現原告要求顯名,確認其是被告某礦業公司實際股東,持股比例為100%,并要求被告某礦業公司在工商登記中的股東由被告鐘某某變更為原告蘭某,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確認。被告鐘某某認可原告主張的相關印章及證照在其手中,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鐘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礦業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財務章;③公司合同專用章;④發票專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鑒)及證照(①營業執照正副本原件;②銀行開戶許可證;③銀行賬戶卡;④探礦許可證)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6條第2項關于“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申請費”及第10條第2項關于“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申請保全措施”的規定,原告申請財產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納申請保全費,該費用屬于訴訟費用的范疇。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第1款關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的規定,引發本案訴訟及促使原告申請保全的原因在于被告鐘某某,且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原告交納的申請保全費5000元理應由被告鐘某某承擔。

04

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認定及協議無效的后果處理

入庫編號:2024-08-2-112-006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1)滬02民終2446號

裁判要旨

1.自然人通過簽訂代持協議的方式成為金融租賃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因該行為規避了金融監管規章對于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來源的合規性監管,導致非銀行類金融機構的出資來源與實際不符,股權結構及比例不清晰、不準確,影響金融租賃市場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此類代持協議因違反社會公共秩序,應當認定無效。

2.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無效后,處理返還投資款時應當充分考慮財產增值或貶值的情況。在存在增值收益的情況下,當事人選擇將增值收益按比例分配以替代損失賠償的,收益分配可以根據各方的過錯程度及各自行為與投資收益的關聯程度,并參考代持協議中約定的收益分配比例予以確定。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有二:一是陳某文與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簽訂的涉案協議是否有效;二是如果涉案協議無效,所導致的法律后果應當如何處理。

一、陳某文與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簽訂的涉案代持協議與補充協議無效

第一,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因為投資某金融租賃公司增資擴股的股份而成為其股東,陳某文與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簽訂的代持協議和補充協議其性質是增資代持,而非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將其股權轉讓給陳某文的轉讓代持,因此陳某文系出資人,應當受到出資人條件的約束。

第二,根據2007年《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八條至第十條以及第十三條對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條件所作出的規定,應當認定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主體資格僅限于法人,自然人不符合《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規定的出資人條件。本案中,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通過與陳某文簽訂代持協議的方式,由陳某文以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的名義向某金融租賃公司出資認購部分股權,其實質系規避了對實際出資人所設的條件限制,使得無資質的自然人成為金融租賃公司的實際出資人,違反了相關規定。

第三,關于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來源。從某金融租賃公司定向增發的對象看,均系法人,而無自然人,且某金融租賃公司與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簽署的《增資擴股協議》第7.1條亦約定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作為出資人保證其投入某金融租賃公司的資產系自有資金,并保證履行協議項下的義務不與任何法律、法規或政策相沖突。

第四,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出具的《承諾與聲明》也明確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用于出資的資金來源合法。由此可見,無論是相關監管部門,還是某金融租賃公司對于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的資金來源均有合規的要求,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以出資代持的方式規避出資來源的合規性監管,其實質即在于規避對出資人、股東資質及身份的準入監管,對此種規避行為應當作否定性評價。

第五,關于違反金融監管規章的后果。《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07年第1號)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07年第13號),無論是頒布之時,還是之后修訂時,關于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主體資格及禁止代持股權的規定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立法目的均一致,且未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沖突,系加強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機構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公共利益。涉案代持協議與補充協議不僅違反了金融監管規章,也違反了《增資擴股協議》的約定和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出具的《承諾與聲明》,規避了監管部門對某金融租賃公司定向增資擴股、股權比例等事項的監管,導致某金融租賃公司作為非銀行類金融機構的出資來源與實際不符,股權結構及比例不清晰、不準確,如不予以糾正,任其隱蔽出現并存續,乃至引起行業效仿、泛濫將直接影響金融租賃市場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涉案代持協議與補充協議違反了公共秩序,應當認定為無效。

二、合同無效的后果處理

第一,涉案代持協議與補充協議被認定無效后,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應當向陳某文返還投資款1300萬元及利息11.67萬元,對此雙方均不持異議。

第二,合同被認定無效后還應當充分考慮財產增值或貶值的情況。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出具的《確認書》確認某金融租賃公司2019年凈資產為每股3.5元,比發行價格每股1.3元增值了2.2元,該部分款項屬于投資收益部分。本案中陳某文明確主張將該增值收益部分按比例予以分配后作為其主張的損失,這意味著當事人已選擇以增資收益的分配替代損失賠償,故不必再對損失賠償另行處理。另外,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占用陳某文的資金構成利息損失,同時使用資金又產生了增值收益,兩者存在損益相抵,故陳某文也不應另行再向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主張利息損失。

第三,關于投資收益分配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本案中,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違反了《增資擴股協議》的約定和自己出具的《承諾與聲明》與陳某文簽訂涉案代持協議與補充協議,存在明顯過錯,其作為專營投資管理的公司對涉案代持協議與補充協議的無效應承擔主要責任。金融監管規章對于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資質均有明確的規定,陳某文參與金融市場的投資理應負有高于一般人的商業交易注意義務,其違反金融監管規章簽訂涉案代持協議與補充協議亦存在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由于投資資金來源于陳某文,根據“誰投資、誰獲益”的一般原則,應當由陳某文獲取投資的主要收益,同時考慮到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提供了投資增值機會,并承擔了代持中一定的投資風險,再結合涉案代持協議約定了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還承擔管理代持股的責任,故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各自行為與投資收益的關聯程度、貢獻程度,參考雙方在涉案代持協議中約定的比例,確定本案投資收益的返還比例為4:1,即陳某文應當獲得投資收益的80%,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應當獲得20%的投資收益。

第四,關于投資增值的計算標準。如前所述,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已確認了某金融租賃公司2019年凈資產為每股3.5元,陳某文以此作為計算每股投資收益的標準并無不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陳某文主張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利率標準為LPR的4倍。據此計算,上海某投資管理公司應當賠償的利息損失超過了陳某文主張的損失1760萬元,故對陳某文按照投資收益的80%即1760萬元主張合同無效的損失予以支持。

05

外國投資者隱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權轉讓效力認定

入庫編號:2023-10-2-269-003

審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號:(2018)滬74民初585號

裁判要旨

1.上市公司在證券發行過程中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的行為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2.判斷除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則是否構成證券市場公共秩序時,應當從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當兩個方面審查。

3.外國人委托中國人代持內資公司股份,若標的公司不屬于國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資的產業領域,則投資行為不違反外商投資準入的禁止性規定。股份投資收益應根據公平原則在實際投資人與名義持有人之間合理分配。股份名義持有人申請以標的股票變現所得返還投資款并分配收益的,應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外國人委托中國人代持內資公司股份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實際出資人與名義持有人兩者之外的其他法律關系的變更,不屬于需要經外商投資審批機關批準才能生效的合同。若標的公司所處行業不屬于國家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資的產業領域,則投資行為不違反我國關于外商投資準入的禁止性規定。故杉某作為外國投資者,投資某軟件公司的行為,因不違反外商投資準入的禁止性規定,所以不因此而認定無效。但杉某委托龔某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為,仍要接受我國相關證券監管法律、法規的評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較大彈性,在具體案件中應審慎適用,避免過度克減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證券領域的公共秩序應先根據該領域的法律法規予以判斷,在上位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判斷某一下位規則是否構成公共秩序時,應從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當兩個層面進行考察:該規則應當體現證券領域法律和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該規則的制定主體應當具有法定權威,制定與發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較高的公眾知曉度和認同度。證券發行人應當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行人股份存在隱名代持情形,系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關系到以信息披露為基礎的證券市場整體法治秩序和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在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構成要件,因此屬于證券市場中應當遵守、不得違反的公共秩序。隱名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的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但代持行為被認定無效后,投資收益不屬于合同訂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適用恢復原狀的法律規定,應適用公平原則,根據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對投資風險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誰投資、誰收益”與“收益與風險相一致”進行合理分配。名義持有人與實際投資人一致表示以系爭股票拍賣、變賣后所得向實際投資人返還投資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屬于依法處分自身權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可予支持。

06

準確適用準據法辨析隱名股東

入庫編號:2024-10-2-262-001

審理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2)魯民終2629號

裁判要旨

涉港案件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股權代理協議所引發的股東確權糾紛屬于法人股東權利義務糾紛,故本案應適用法人登記地法律,即內地法律。關于股權代持的協議應當僅能約束合同相對方。股東顯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資法等法律規定的其他股東同意、記載于股東名冊或出具股權憑證等條件。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系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因第三人香港某投資公司系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公司,本案參照涉外商事案件予以審理。同時,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的股權,系對法人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產生爭議,應適用法人登記地法律,而被告的登記地在青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本案應適用內地法律作為解決實體爭議的準據法。

本案焦點問題系原告主體是否適格、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及原告是否可以確認為被告股東。

關于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原告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與是否能作為原告起訴非同一審查標準。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是確認為被告的股東,故根據原告訴請其與被告之間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可以作為本案原告。被告關于原告主體不適格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與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相對應的訴為給付之訴。本案系原告針對其股東資格提起的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所對應的實體法上的權利是形成權。且原告申請確認的系被告公司的股東資格,而非無錫某公司的股東資格。故,被告關于應按照無錫某公司股權轉讓或無錫某公司注銷的時間計算訴訟時效的抗辯不能成立,其主張的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予采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原告與第三人徐某于2006年7月17日簽訂的《無錫某公司大股東之間的股份委托代管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對其合法性予以確認。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被告的工商登記顯示其為外商投資企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實際投資者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除外:

(一)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

(二)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與第三人徐某之間的涉案委托代管協議不能約束非合同的相對方。該股份委托代管協議約定第三人徐某代原告持有的系無錫某公司4%的股份,而第三人徐某持有的無錫某公司的股權,包括代原告持有的4%的份額已于2009年4月10日全部轉讓給青島某公司。而無論青島某公司,亦或青島某公司的登記股東均未與原告達成代持青島某公司股份的合意,且青島某公司的股東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記載于青島某公司股東名冊或青島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權憑證。原告的涉案股權在幾個公司之間平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對此不予采納。原告在上述情況下主張確認其為被告股東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不予支持。

根據被告工商登記情況,第三人香港某投資公司在被告成立時即為被告的原始股東,該第三人既未接收原告資金,更未與原告達成代持被告股權的合意。故,原告主張的第三人香港某投資公司持有被告公司540萬股為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在不能確認原告為被告股東的前提下,原告關于記載于股東名冊并向其出具相應股權憑證的其他訴訟請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另,原告是否為其他公司的股東及是否與被告之間存在競爭關系等均與本案無關,對此不予審查。

07

外籍隱名股東顯名的審查標準

入庫編號:2023-10-2-262-002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滬01民終3024號

裁判要旨

《外商投資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四條確立的“外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確認及變更登記”的三項司法審查標準應作如下調整:

1.外籍隱名股東已實際投資;

2.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半數以上認可隱名股東股權并同意變更登記;

3.對于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內的限制類領域,人民法院及當事人在訴訟期間應征得外商投資企業主管機關的同意;對于負面清單外的領域,無需征得外商投資企業主管機關的同意。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法人的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上海某某公司登記于國內,故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第三人張某是否代持了程某某所有的26%目標公司股權;二、程某某要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礙。

一、關于第三人張某是否代持了程某某所有的26%上海某某公司股權。

首先,雙方有一系列明確的協議相互印證程某某實際享有上海某某公司51%股權。2009年11月的《股份協議書》、2012年10月的《股份協議書》以及2018年8月的《出資證明書》均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均能證實程某某實際享有上海某某公司51%的股權,其中26%的股權由第三人張某代持,25%的股權由第三人程某代持。

其次,程某某已舉證證明其對上海某某公司履行了相應的出資義務。程某某稱2009年11月3日程某向張某打款458762元中的26萬元系程某某以張某名義繳納的被告出資,第三人程某對此表示認可,同時也承認其出資的49萬元中的25萬元實際系程某某出資。上海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張某雖然否認,但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且根據后來的《股份協議書》《出資證明書》及分紅方案等,亦可推斷原告程某某已經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

最后,從各方往來的一系列電子郵件可以看出,程某某事實上參與了上海某某公司的經營管理,特別是重大事項的決策,履行了其作為大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至于上海某某公司抗辯《出資證明書》系程某事后偽造。

一方面,《司法鑒定意見書》沒有得出明確的結論,上海某某公司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另一方面,各方均認可該《出資證明書》上的公章系真實。即使存在第三人程某在空白蓋章頁上打印《出資證明書》的情況,系上海某某公司內部管理問題,不影響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認定上海某某公司股權的實際所有人。

因此,法院認定程某某系上海某某公司的隱名股東,第三人張某名下26%的上海某某公司股權的實際擁有人是程某某。

二、關于程某某要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礙。

上海某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顯名股東為第三人張某、程某,均系國內自然人;隱名股東為程某某,系美國國籍。如變更相應的工商登記,使隱名股東顯名,主要存在以下爭議:

(一)關于國內自然人能否與外國人成立外商投資企業問題。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一條規定,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合資企業。該法規定的中方合資人雖然未包括中國的自然人,但該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廢止。后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并沒有這方面的限制。該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注冊設立的企業。《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三條進一步明確:《外商投資法》第二條中的其他投資者,包括中國的自然人在內。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對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形成的投資合同,當事人以合同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投資合同簽訂于《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資法》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適用前款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張某要求確認原程某某與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行為無效,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外國人成為公司股東是否需要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問題。《外商投資法》施行后,我國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所謂準入前國民待遇,是指在投資準入階段給予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不低于本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所謂負面清單,是指國家規定在特定領域對外商投資實施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國家對負面清單之外的外商投資,給予國民待遇。本案中,法院特別致函上海市商務委員會,就“如確認原告為被告股東,上海市商務委員會是否同意將原告變更為被告股東,并將被告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咨詢。上海市浦東新區商務委復函稱:上海某某公司所從事領域不屬于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內范圍,我委辦理程某某變更為上海某某公司股東,并將上海某某公司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備案手續不存在法律障礙。因此,程某某要求變更為上海某某公司股東,無需履行特別審批手續,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應當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本案中,除名義股東張某以外的其他股東,暨第三人程某明確認可程某某的股東身份,也同意將程某某變更登記為股東。因此,程某某請求上海某某公司將第三人張某代持的26%股權變更登記到程某某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2| 最高院案例

08

股權受讓人不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可以自行提起訴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346號

裁判要旨

在代持股關系中,在股權受讓人未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申銀公司以黃燕的名義,將其在新生焦化公司27%的股權以54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沈水才,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沈水才應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相應價款。經審查,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雖轉讓人為黃燕,但對于黃燕與申銀公司之間的代持股關系,各方均無異議,申銀公司作為案涉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在沈水才未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并無不妥。

09

代持股權被強制執行,實際出資人能否排除執行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844號

裁判要旨

1.代持協議僅在協議簽訂雙方之間具有法律效力,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在案涉股權登記在代持人名下的情形下,申請執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記和對外公示的信息是真實的。因此,不論實際出資人是否支付對價,均不能以其與代持人之間的代持股關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

2.執行法院查封凍結案涉股權在先,實際出資人取得確認股權權屬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在后,不能排除對案涉股權的強制執行。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貴州雨田公司對案涉股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執行異議復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記對社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權信賴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文件,工商登記表現的權利外觀應作為認定股權權屬的依據。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貴州雨田公司與付重簽訂《代持股協議書》,約定付重代貴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資公司10%的股權。雨田投資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付重持有雨田投資公司10%股權。貴州雨田公司在二審中提交兩組證據,證明其與付重之間存在股權轉讓關系,貴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安排支付了對價。本院認為,該兩組證據僅能證明貴州雨田公司與付重之間進行了股權轉讓,但雙方關于股權轉讓的約定和案涉《代持股協議書》均僅在協議簽訂雙方之間具有法律效力,對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在訴爭股權仍然登記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業作為申請執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是真實的。因此,不論貴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對價,均不能以其與付重之間的代持股關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故本院對貴州雨田公司二審中提交的兩組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定。貴州雨田公司關于逸彭企業并非本案善意相對人,對工商登記不存在信賴利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貴州雨田公司能否依據貴陽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9)貴仲裁字第0074號裁決書主張排除執行的問題。《執行異議復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審法院依據本院(2016)最高法民終619號民事調解書作出(2017)甘執13號執行裁定,于2017年6月8日凍結了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資公司10%的股權。2019年1月23日,貴陽仲裁委員會依據貴州雨田公司的仲裁申請,作出(2019)貴仲裁字第0074號裁決書,確認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資公司10%股權為貴州雨田公司實際所有。一審法院查封凍結案涉股權的時間早于貴陽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的時間。一審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和事實認定,案涉股權凍結后貴陽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不能排除對案涉股權的強制執行,該認定并無不當。

10

法院能否直接執行被執行人委托第三人代持的股權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24)最高法執監486號

裁判要旨

系爭股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且第三人否認系代被執行人持有股權,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凍結案涉股權不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執行人關于第三人代持被執行人股權的主張,依法可另循救濟途徑。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審查的焦點問題為,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凍結某丙公司名下股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在執行程序中,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原則上限于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或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關于能否執行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根據上述規定可知,除非登記權利人書面認可,否則不得執行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財產。本案中,案涉股權登記在第三人某丙公司名下,且某丙公司否認系代被執行人某乙公司持有股權,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凍結案涉股權不符合法律規定,某甲公司關于某丙公司代持被執行人股權的主張,依法可另循救濟途徑。

03| 關聯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04| 結 語

1.代持關系認定:重實質輕形式,實際出資和經營管理控制力是認定代持的核心依據。

2.顯名條件:有限公司顯名需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內部股東間代持則無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限制;股份公司因資合性,顯名僅需代持協議有效+實際出資,無需其他股東同意。

3.協議效力:金融、上市公司等強監管領域代持因違反公共秩序無效;其他普通領域的代持協議一般有效,但外商投資領域需符合負面清單及行政審批要求;所有代持協議均不得對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4.執行對抗問題:當代持人被執行時,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在執行中面臨的風險較大。因代持協議僅約束協議相對方,實際出資人難以排除強制執行。

5.風險防范:股權/股份代持應優先采用書面形式,明確出資、收益分配及顯名條件等內容。在代持相關糾紛高發背景下,建議咨詢專業律師,尤其需評估代持目的合法性及監管政策,結合實際情況進行代持安排,以平衡隱私需求與交易安全。

來源:法商智行

編輯:m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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