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劉某某詐騙案再審改判無罪案——騙取補貼類詐騙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審理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3)遼刑再1號
裁判日期:2023.11.15
入庫編號:2023-16-1-222-003
關鍵詞:詐騙罪 非法占有目的 騙取補貼
裁判要旨:衡量騙取補貼類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綜合考慮補貼發放的時代背景、政策初衷、發放部門的認知狀態和執行標準,以及補貼的目的是否實現等因素。國家支付補貼資金的社會目的是否落空,對準確界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關鍵,不能簡單地以申報條件欠缺或資格有無來確定此類行為是否成立詐騙犯罪。處理此類案件,要盡可能的保持行政確認與司法認定的一致性,保證國家利國利民的政策落到實處。
一、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一)案件基本事實
原審被告人劉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間,利用其經營管理的海城市某某養豬合作社,在申報遼寧省畜禽標準化養殖小區建設項目過程中,被一審、二審法院認定采取虛報養殖規模等手段,騙取國家補償款人民幣20萬元。一審、二審法院依據海城市國土資源局八里國土所的測繪結果,認定該合作社占地面積為8.332畝,未達到遼寧省有關文件規定的“小區占地面積10畝以上”的申報條件。據此,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詐騙罪判處劉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某某病故后,其妻子梁某某繼續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指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再審期間,經遼寧省某某測繪院和某某集團測繪有限公司重新測量,確認該養豬專業合作社實際占地面積為18畝左右。再審法院查明,原一、二審法院錯誤地將養豬小區的“生產區占地面積”認定為整個養豬小區的占地面積,而依據《養豬小區綜合生產技術規范》,養豬小區應由生產區、管理區、隔離區三部分共同構成,三者占地面積之和方為小區總占地面積。此外,劉某某將獲取的20萬元國家財政扶持資金全部用于合作社的經營建設,并未用于個人消費。據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裁判,宣告劉某某無罪。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有二:其一,劉某某在申報補貼過程中是否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二,劉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其主觀上是否具備詐騙罪所要求的犯罪故意。這兩個問題相互關聯,共同決定了劉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原一、二審法院與再審法院的分歧,本質上體現了對騙取補貼類詐騙犯罪構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尤其是在“非法占有目的”認定上的差異。
二、法律分析:騙取補貼類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論展開
(一)詐騙罪的基本構造與“非法占有目的”的體系地位
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在我國刑法理論與實踐中,“非法占有目的”是詐騙罪成立的主觀要件,其核心內涵是行為人具有“永久性地排除他人占有并按照自身意志處分財產”的主觀意圖。這一目的將詐騙罪與單純的民事欺詐、行政違法等行為相區分,是劃定刑事犯罪與一般違法界限的關鍵要素。
在騙取補貼類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具有特殊復雜性。與普通詐騙案件中行為人直接騙取他人私有財產不同,國家補貼資金具有公共財政屬性,其發放往往承載著特定的產業政策、社會政策目標。申請主體獲得補貼后,即使存在申報材料不實的情形,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需結合補貼資金的用途、使用效果、政策目的實現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能僅以申報條件的形式欠缺直接推定。
(二)騙取補貼類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標準: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的區分
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存在形式判斷與實質判斷兩種路徑。形式判斷側重于審查申報材料是否符合規定的形式要件,認為只要申報條件存在虛假,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實質判斷則強調考察行為人是否真正從事了補貼所指向的生產經營活動、補貼資金是否實際用于政策目的、國家發放補貼的社會目的是否落空。本案中,原一、二審法院采取的實質上是形式判斷路徑——以占地面積未達到10畝這一形式要件欠缺為核心依據,直接認定劉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審法院則明確轉向實質判斷路徑,從補貼資金的真實用途和國家政策目的實現程度兩個維度進行審查。
再審裁判理由明確指出:“專項補貼資金最顯著的特點在于該資金是由國家或者有關部門下撥的,體現的是國家或有關部門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社會主體發展的資金支持,國家或者有關部門與資金的使用主體之間不存在財產交換關系。”這一判斷揭示了補貼類案件與普通詐騙案件的本質差異:在普通詐騙中,行為人虛構事實直接導致被害人喪失財產對價,被害人目的必然落空;而在補貼類案件中,即使申報條件存在一定瑕疵,只要補貼資金實際用于政策支持的生產經營活動,國家發放補貼的社會目的即可能并未落空,此時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難以成立。
(三)“政策目的落空”標準的確立及其法理依據
再審裁判提出了一個具有重要理論價值的判斷標準:“國家支付補貼資金的社會目的是否落空,對準確界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關鍵。”這一“政策目的落空”標準,為騙取補貼類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提供了實質性的判斷基準。
從法理上分析,“政策目的落空”標準的確立,基于以下邏輯:國家發放補貼并非無條件的財政轉移支付,而是以引導和激勵特定行為(如發展標準化養殖、推廣農業技術、扶持中小企業等)為深層目的。當行為人將補貼資金全部或主要用于政策所鼓勵的生產經營活動時,國家的政策目的實際上得到了實現,行為人并非“無對價地”占有了公共資金。在此情形下,即使申報材料存在部分不實之處,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顯著低于典型的詐騙犯罪,不宜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反之,如果行為人取得補貼后并未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而是將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揮霍或非法用途,則國家的政策目的完全落空,此時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再審法院查明劉某某將20萬元補貼“全部用于海城市某某養豬專業合作社的經營建設”,包括支付人工費及建設過程中的貸款。這一事實成為認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關鍵依據。再審裁判進一步指出:“從國家財政資金支出的目的和資金實際使用上來看,國家扶持畜禽標準化養殖小區建設的目的沒有落空”,從而從根本上否定了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四)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在補貼類案件中的適用
再審裁判還提出了一個重要的補充性判斷:“退一步講,即使一、二審所認定事實成立,海城市某某養豬專業合作社面積沒有完全達到國家要求的申報條件,從刑法的謙抑角度考慮,對劉某某也不宜以詐騙罪定罪處罰。”這一論述引入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進一步限縮了騙取補貼類詐騙罪的成立范圍。
刑法的謙抑性原則要求,只有在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不足以有效調整社會關系時,才應動用刑罰。在補貼發放領域,申報條件的形式審查主要由行政機關負責,對申報材料不實的行為,行政法規已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如取消資格、追回補貼、罰款等)。只有當行為人的違法程度顯著超出行政違法的范疇,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的程度時,才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本案中,劉某某實際從事了養豬合作社的經營活動,補貼資金用于政策支持的建設內容,其行為的違法程度尚在行政法可調整的范圍之內,不具有刑事處罰的實質正當性。
三、辯護思路總結與裁判要旨啟示
(一)有效辯護的核心思路
本案再審改判無罪的過程,為騙取補貼類案件的辯護提供了重要的思路啟示。第一,在事實層面,辯護人應當積極申請重新勘測、鑒定,挑戰原審證據的客觀性和準確性。本案中,原審錯誤地將“生產區面積”等同于“小區總面積”,辯護人通過委托專業測繪機構重新測量,成功推翻了這一關鍵事實認定。第二,在法律適用層面,辯護人應當將辯護重心從“申報條件是否滿足”轉向“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重點論證補貼資金的實際用途和國家政策目的的實現程度。第三,在證據層面,辯護人應當全面收集補貼資金使用情況的證據,包括財務憑證、合同、付款記錄等,以證明資金全部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第四,在政策層面,辯護人可以結合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合作社發展的時代背景,論證行為人符合政策導向,其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二)裁判要旨的核心啟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確提出:“衡量騙取補貼類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綜合考慮補貼發放的時代背景、政策初衷、發放部門的認知狀態和執行標準,以及補貼的目的是否實現等因素。”這一要旨具有以下重要啟示:
其一,確立了“綜合考量”的判斷框架。騙取補貼類案件不能僅以申報條件的形式欠缺作為定罪依據,而應將時代背景、政策初衷、行政部門的認定、補貼目的實現程度等多重因素納入考量,進行綜合判斷。
其二,確立了“政策目的落空”作為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標準。這一標準將詐騙罪的主觀要件判斷從形式上的“材料真實性”轉向實質上的“資金用途與效果”,體現了刑法實質解釋論的立場。
其三,強調“保持行政確認與司法認定的一致性”。在補貼發放過程中,相關政府部門對申報條件的審查和驗收具有專業性和權威性,司法機關應當尊重行政部門的專業判斷,避免以事后審查取代事前認定。本案中,劉某某的合作社已經過省、市、縣三級政府部門檢查驗收并被認定為省級標準化畜禽養殖小區,這一行政確認對司法認定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其四,體現了刑法謙抑精神和保障人權的司法理念。在補貼政策實施過程中,對于申報材料存在瑕疵但實際從事生產經營、補貼資金用于政策目的的行為,應當優先適用行政法手段調整,避免刑事追訴的泛化。這一立場對于規范補貼類案件的司法處理、保護合法經營者的合理預期、促進國家惠農政策的有效落實,均具有積極意義。
綜上,劉某某詐騙案再審判決通過對“非法占有目的”的深入闡釋,為騙取補貼類案件的司法裁判確立了實質判斷的標準,對于統一法律適用、防止刑事手段過度介入補貼發放領域,具有重要的指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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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和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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