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經評論員 杜恒峰
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在既有法律法規的基礎之上,《解釋(二)》進一步明確了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等定罪量刑標準,還明確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等罪行的定罪量刑標準。
《解釋(二)》在醫療行業也引發了巨大反響。以給回扣、好處費為代表的“帶金銷售”在醫療領域長期存在,雖廣受詬病但難以禁絕,如今《解釋(二)》將入刑標準精準量化,消除了模糊地帶,過去“內部整改”“行政處罰”就“了事”的行賄行為,如今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比如個人向醫療單位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企業向醫療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40萬元,具有規定情形之一的,就應當以對單位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標準越明確,震懾效力就越強,沒有僥幸空間,自然不會滋生僥幸心理,行賄的念頭也就難以產生。
“帶金銷售”的另一個治理難點是責任的認定。醫療企業將責任推給醫藥代表、企業主將責任推給企業等情況都存在,真正的受益者或主導者反倒可能免于懲處。《解釋(二)》中列明:如有“單位集體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單位實際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員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這兩種情形,以單位行賄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如果單位從行賄行為中獲益,就應當被追究行賄責任,具體由何人實施行賄并非關鍵要件
《解釋(二)》還列明:個人財產和單位財產高度混同,單位通過行賄獲得不正當利益實際歸個人所有的,以行賄罪定罪處罰。企業主意圖利用公司作為“防火墻”、將責任全部推給企業的做法也行不通了。
長期以來,部分藥企陷入“重營銷、輕研發”的路徑依賴,將大量資金投入回扣、“研討會”等灰色支出,研發投入占比較低,導致產品同質化嚴重,只能在低水平賽道惡性競爭。而對那些規范經營、潛心于研發的企業,不遵守行業“潛規則”的代價就是新產品難以打開市場,后續巨額研發支出也沒有保證,創新能力及激勵大打折扣。
如今,“帶金銷售”的灰色路徑被重重堵截,醫藥企業的競爭將回歸行業本質,即核心技術與產品實力的較量。
歸根結底,創新才是藥企實現市場破局的“良方”——當所有企業都無法通過銷售環節“作弊”,那些能真正解決患者痛點、提升醫療效果的產品,無需依賴“帶金銷售”,就能獲得市場認可、打開銷路,此時企業的策略也將從“花錢買市場”,集體轉向“創新贏市場”。
近年來,圍繞醫療產品價格相關的改革措施集中落地,醫藥集采、“兩票制”、醫保直接結算、醫藥代表“備案制”、醫藥招采信用評價等舉措,大幅壓縮了“帶金銷售”的生存空間。如今,《解釋(二)》在司法環節又給“帶金銷售”加了一把鎖。那些產品本身缺乏足夠競爭力,卻依靠“高定價+回扣推廣”模式實現規模擴張的企業,再難有生存空間。
流通環節更透明,醫藥產品價格也就更合理,無論是醫保體系、患者還是醫藥企業,都將受益于一個更有效的醫藥市場。這才是“最嚴反腐新規”的真正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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