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法院案例:法律法規(guī)并未規(guī)定責令繳存住房公積金應受時效限制
——某某公司訴中山市公積金中心行政征繳案
(2024)粵20行終455號
裁判要旨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即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義務產(chǎn)生于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并不因為職工離職而免除,且該債務具有公法性,即非法定情形,不得“緩、減、免”,公法債并不同于普通民事債受到訴訟時效、除斥期間等時效期間的約束。同時,上述《條例》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并未規(guī)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繳存應受時效限制。參照《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第六條關于“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數(shù)額,可根據(jù)實際采取不同方式確定: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條例》發(fā)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之規(guī)定,原則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追繳至1999年《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生效之時。故市公積金中心對某某公司作出責令限期繳存決定,處理并無不當。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 判 決 書
(2024)粵20行終4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南區(qū),增設3處經(jīng)營場所(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朱某超。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美林,廣東洋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黃某珊。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某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嘉寶,廣東君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彭某花,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西區(qū)。
上訴人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原審第三人彭某花行政征繳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粵2071行初157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某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本案訴訟費由市公積金中心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彭某花已于2019年4月19日提出離職,并辦結離職手續(xù)。因此,在彭某花提出申訴之前,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二、勞動保障監(jiān)察規(guī)定的時限(2年),公司并無法律義務保存2年以上的員工工資表等檔案資料,因此該員工的住房公積金基數(shù)已無法查證。三、公積金事項屬于勞動關系所產(chǎn)生的債權債務,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為1年。2019年7月15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彭某花在2022年再提出欠繳公積金,已超過勞動仲裁的1年訴訟時效。四、依據(jù)勞動保障監(jiān)察條例第二十條相關規(guī)定,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guī)或規(guī)章的行為在2年內(nèi)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fā)現(xiàn),也未被舉報、投訴的,關聯(lián)行政部門不再查處。據(jù)此,彭某花已于2019年離職,離職期達兩年以上,彭某花于2023年所訴主張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不再享有法律保護的權利。綜上所述,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市公積金中心辯稱,一、某某公司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未為職工彭某花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行為事實清楚。二、某某公司應按規(guī)定為職工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為職工繳存在職期間的住房公積金義務不因其他形式約定或離職而免除。三、市公積金中心作出中房金法02[2022]002XX號《責令限期繳存決定書》的決定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規(guī)適用正確。四、市公積金中心依法追繳某某公司繳納住房公積金不存在時效限制。綜上,市公積金中心對某某公司作出的責令限期繳存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規(guī)適用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彭某花二審未發(fā)表意見。
某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撤銷市公積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法02[2022]002XX號責令限期繳存決定書;2.由市公積金中心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17年7月,彭某花在某某公司工作,但某某公司未為彭某花繳存上述期間的住房公積金。2022年4月24日,彭某花向市公積金中心投訴,請求責令某某公司為其補繳上述任職期間的住房公積金。市公積金中心受理后,對彭某花反映的情況進行調(diào)查核實。2023年6月1日,市公積金中心結合確認書、離職證明書、合同書等資料以及彭某花的社會保險參保證明、個人所得稅納稅清單的金額,經(jīng)核算后向某某公司送達了核查通知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nèi)對市公積金中心計算的該公司應補繳彭某花200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間住房公積金的基數(shù)、比例等進行核實,同時告知相關權利義務。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向市公積金中心提出書面異議。期間,市公積金中心向彭某花出具住房公積金補繳金額確認書,要求其核對上述事實。彭某花經(jīng)核對無誤后予以簽名確認。2023年7月25日,市公積金中心根據(jù)調(diào)查核實情況作出中房金法02[2022]002XX號責令限期繳存決定,責令某某公司于該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對未繳存彭某花200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間的住房公積金24358元進行補繳。隨后,市公積金中心分別向某某公司、彭某花送達了責令限期繳存決定書。某某公司不服,訴至一審法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責令期限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行政征繳糾紛。《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即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義務產(chǎn)生于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并不因為職工離職而免除,且該債務具有公法性,即非法定情形,不得“緩、減、免”,公法債并不同于普通民事債受到訴訟時效、除斥期間等時效期間的約束。同時,上述《條例》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并未規(guī)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繳存應受時效限制。參照《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第六條關于“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數(shù)額,可根據(jù)實際采取不同方式確定: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條例》發(fā)布之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之規(guī)定,原則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追繳至1999年《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生效之時。故市公積金中心對某某公司作出責令限期繳存決定,處理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對市公積金中心作出的責令期限繳存決定予以維持,亦并無不當。
綜上,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理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無誤,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中山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慶添
審判員 賴曉筠
審判員 吳柏強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秀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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