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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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2021年10月8日,戚某與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戚某支付合作費,獲得在山東省某市推廣運營某再生資源服務平臺資格,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提供品牌授權、平臺服務、運營指導、培訓支持等經營資源。協議同時約定,如因履行協議發生爭議,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轄。協議載明甲方為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東省滕州市。簽約后,戚某依約支付了合作費。2025年11月5日,戚某以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未履行提供運營指導、培訓及技術支持等合同核心義務為由訴至滕州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返還合作費用及利息等。
案件受理后,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認為,雙方在《合作協議》中約定的“甲方住所地”應理解為爭議發生時甲方的合法住所地,而非協議簽訂時的歷史住所地。2025年5月23日,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的住所地已變更至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故本案應由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請求將案件移送管轄。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戚某與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在《合作協議》中有關管轄的約定效力如何;2.管轄約定中的“甲方住所地”應作何種解釋。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具體到本案,戚某與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在《合作協議》中約定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轄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而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雙方關于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轄的約定應為合法有效。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到本案,戚某與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在《合作協議》中約定“如因履行協議發生爭議,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轄”,雖然至本案訴訟時,甲方(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的住所地發生變更,但仍應由該公司在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時,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東省滕州市,故本案應由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轄,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關于應將本案移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主張不能成立。
最終,法院依法駁回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的管轄權異議。裁定作出后,山東某再生資源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官說法
協議管轄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重要體現,其核心價值在于尊重當事人的自主約定,明確爭議解決的管轄法院,減少管轄爭議,提升訴訟效率。
實踐中,約定一方住所地管轄系常見做法;管轄協議簽訂后,約定管轄的一方住所地發生變更也不鮮見。此種情況下,是由協議簽訂時的原住所地法院管轄,還是由提起訴訟時的現住所地法院管轄,往往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仍以簽約時的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除非雙方另有約定。這一規定既保障了管轄約定的穩定性,避免因住所地的變更可能性導致管轄法院處于不確定狀態,也符合“契約必須嚴守”的民法原則,避免一方惡意變更住所地從而規避管轄。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明確了管轄協議中“住所地”的認定標準,即遵循“簽約時住所地優先”原則,除非當事人另有明確約定,否則住所地變更不導致管轄法院的變更。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十二條 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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