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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加強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市場監管總局特種設備局起草了《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市場監管總局網站(http://www.samr.gov.cn),通過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征集調查”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tsjjyc@samr.gov.cn,郵件主題請注明“《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三、通過信函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海淀區馬甸東路9號市場監管總局特種設備局(郵政編碼:100088)。信封上請注明“《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反饋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6年4月30日。
附件: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市場監管總局特種設備局
2026年3月31日
附件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監督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規范檢驗、檢測行為,保障特種設備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特種設備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型式試驗、設計文件鑒定以及為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等提供特種設備檢測服務的機構、人員及其檢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資格認定考試和檢驗、檢測機構鑒定評審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工作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負責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資格認定工作。
第四條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堅持公益原則,以保障安全為首要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設立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承擔屬地特種設備安全保障職責,切實履行應檢盡檢責任,為屬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供支持保障和技術支撐。
特種設備監督檢驗工作應當由前款所述機構承擔。
由使用單位設立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負責核準范圍內本單位自有特種設備的定期檢驗工作。
第五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范等有關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提供可靠、便捷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服務,及時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并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負責,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保障必要投入,持續提升技術能力,鼓勵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檢驗、檢測技術和方法。
第七條特種設備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誠信體系建設,規范會員行為,維護行業秩序。
第二章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
第八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經過核準,取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核準證書,方可在核準范圍內從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工作。
第九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檢驗、檢測人員;
(二)有與所從事的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檢驗、檢測儀器、設備、場地和設施;
(三)有健全的檢驗、檢測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建立并有效實施檢驗、檢測質量管理體系。
第十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賠付能力,鼓勵投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責任險和檢驗、檢測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
第十一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持續滿足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人員培訓制度,組織安全、技術、質量管理和誠信廉潔培訓,建立培訓檔案。
鼓勵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參加能力驗證活動。
第十三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建立檢驗、檢測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十四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取得核準證書應當進行鑒定評審,本辦法所稱鑒定評審,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資質核準過程中,委托專業機構對申請單位是否符合核準條件以及相關要求所進行的技術性審查。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資質核準鑒定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及時準確、誠實守信和便民高效等原則。
第十五條鑒定評審機構應當為非營利法人,具備與所承擔的鑒定評審活動相適應的資源條件、技術能力和管理水平。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建立鑒定評審工作管理制度和人員培訓制度,加強對鑒定評審工作和鑒定評審人員的管理。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得承擔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資質核準的鑒定評審工作。
第十六條鑒定評審人員應當具備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專業知識和專業能力,且年齡不超過63周歲。
第十七條鑒定評審機構對鑒定評審報告內容及評審結論負責。鑒定評審機構組織開展鑒定評審工作,應當嚴格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范、標準的規定實施,及時提供科學準確、客觀公正的鑒定評審報告。
第十八條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建立廉潔自律管理制度。鑒定評審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弄虛作假,不得利用評審工作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向被評審單位提供咨詢服務。
鑒定評審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循回避原則,不得與申請單位存在利益關聯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評審獨立公正的利害關系。
第三章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
第十九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經過考核,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資格,方可從事檢驗、檢測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制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資格考核規則,明確申請人員條件、考試大綱,統一考試要求。
發證機關和考試機構應當按照考核規則要求,建立考試質量管理制度,嚴格考務管理,組織實施考試工作。
第二十條承擔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資格考試的機構,應當為非營利法人,具備與考試工作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人員。
第二十一條同一發證機關不得將同一資格項目委托兩家及以上的考試機構進行考試。
第二十二條考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職業資格考試的規章制度,遵守考試工作紀律,做好保密工作,嚴防泄密。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和考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考試紀律的,按照國家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及總局有關規定要求處理。
第二十四條取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資格證書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在檢驗、檢測工作前,應當進行執業注冊和公示。
在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從事檢驗、檢測工作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是在本機構進行執業注冊和公示的持證人員。
第二十五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及以上檢驗、檢測機構中執業。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發生工作單位變更、離職(含被辭退、開除)、退休、資質變化等情況,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活動
第二十六條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設備應當進行自行檢測和維護保養,對國家規定實行檢驗的特種設備應當及時申報并接受檢驗。
第二十七條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提供真實、準確的設備檔案和有關資料;
(二)根據需要做好檢驗、檢測前、中、后的準備、配合、監護和恢復工作;
(三)及時消除檢驗、檢測發現的安全隱患;
(四)當發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檢驗、檢測人員存在弄虛作假的問題時,應當主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不得存在以下行為:
(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二)拒絕、阻撓、干擾檢驗、檢測工作;
(三)要求或者暗示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或者不實的檢驗、檢測報告;
(四)偽造、變造、篡改檢驗、檢測報告。
第二十九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開展檢驗、檢測活動,同時遵守以下要求:
(一)及時安排檢驗、檢測工作;
(二)結合待檢設備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檢驗、檢測方案;
(三)保證檢驗、檢測記錄真實、準確、完整;
(四)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
第三十條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獨立完成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工作,除無損檢測外,不得將檢驗工作分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無損檢測的分包方,應當具備相應的特種設備無損檢測資質,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對分包的檢測結果負責。
特種設備檢測機構應當獨立完成檢測工作,不得將檢測工作分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
第三十一條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對檢驗、檢測場地有要求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核準的場地內開展檢驗、檢測活動。
第三十二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在地(市)級行政區域首次開展檢驗、檢測前,應當報告當地的地(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當地的地(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檢驗計劃,并于檢驗報告出具后7個工作日內報送檢驗結果。
使用單位報檢日期距下次檢驗日期不足10個工作日的,檢驗機構應當在報檢受理后及時向當地的地(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檢驗計劃,并說明原因。
檢驗計劃應當包括檢驗時間、地點、受檢單位名稱、設備類別、數量以及檢驗人員安排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生產、使用單位;當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時,還應當立即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特種設備型式試驗機構應當通過產品質量抽查、質量保證能力檢查等方式,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企業實施有效的跟蹤檢查,驗證獲證產品與型式試驗樣品的一致性、生產企業的質量保證能力持續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
獲證產品質量或生產企業的質量保證能力不能持續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特種設備型式試驗機構應當暫停或者廢止型式試驗證書,并向社會公告,同時向生產企業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其核準資質和人員資格證書,不得使用上述非法證書。
第三十七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有關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推薦或者監制、監銷特種設備。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廉潔自律管理制度,加強行風和從業人員職業道德建設。
第五章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報告
第三十九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應當在許可范圍內,按照安全技術規范、標準及質量管理體系要求填寫記錄并出具報告,報告出具機構名稱應當與核準機構名稱一致,并加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檢驗、檢測專用章。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提供報告真偽查詢驗證服務。
第四十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保存檢驗、檢測方案、原始記錄、整改見證材料和報告等資料,保存期限應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并確保可追溯。
第四十一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實檢驗、檢測報告:
(一)檢驗、檢測結果或鑒定結論與實際不符的;
(二)未按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項目實施檢驗、檢測的;
(三)檢驗、檢測記錄和報告內容不一致,且影響檢驗、檢測結果或鑒定結論的;
(四)檢驗、檢測記錄和報告簽字與實際檢驗、檢測人員不一致的;
(五)其他嚴重失實檢驗、檢測報告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一)未實施檢驗、檢測的;
(二)偽造、變造、篡改檢驗、檢測數據、記錄、底片、影像資料的,或無法提供檢驗、檢測記錄的;
(三)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偽造檢驗、檢測人員簽名的;
(四)其他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未經核準或者超出核準范圍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無效。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使用未在本單位執業注冊和公示的人員實施檢驗、檢測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無效。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檢查計劃,組織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以及考試機構和鑒定評審機構進行監督抽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在檢驗、檢測活動中存在弄虛作假等違法違規行為的,還應當對相關的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延伸檢查,發現問題的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一)違反特種設備相關法律法規被行政處罰且尚在公示期內的,或被投訴舉報且經查證屬實的;
(二)可能存在不能持續符合核準條件問題的;
(三)檢驗、檢測人員數量與檢驗、檢測業績明顯不匹配的;
(四)開展檢驗工作未按規定報告屬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或未按規定報送檢驗計劃、檢驗結果的;
(五)對特種設備事故負有質量安全責任的;
(六)近5年內出具過虛假或者嚴重失實檢驗、檢測報告的;
(七)收費明顯低于合理的檢驗、檢測成本,且無正當理由的;
(八)聘用的檢驗、檢測人員頻繁變動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使用未在本單位執業注冊和公示的人員實施檢驗、檢測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分包檢驗檢測工作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未在核準的場地內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企業實施有效的跟蹤檢查的。
第四十七條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開展檢驗業務時,未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檢驗計劃和檢驗結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在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資格認定考試中作弊的,一年內不得參加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資格認定考試。
第四十九條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較重行政處罰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依法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五十條偽造、變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人員資格證書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使用上述證書的檢驗、檢測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要求檢驗、檢測機構出具嚴重失實或者虛假報告并使用相關報告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檢驗、檢測機構出具嚴重失實或者虛假報告仍然使用相關報告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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