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不能以起訴人的權益可能不合法為由否定其訴權
——恒某開發有限公司訴寶雞市人民政府行政強制執行案
入庫編號2023-12-3-003-003 / 行政 / 行政強制執行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09.14 / (2019)最高法行再104號 / 再審 / 入庫日期:2024.02.20 / 修改日期:2024.03.01
裁判要旨
起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時有義務舉證證明其與被訴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此種證明責任僅應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無需起訴人在起訴階段即要提供確切證據證明確實存在合法權益以及合法權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訴人的權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實體理由否定起訴人提起訴訟的權利,起訴人是否與被訴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系,或者說是否存在某項權益在立案階段難以判斷的,可以登記立案待案件審理階段再作判斷,而不應逕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
關鍵詞
行政 行政強制執行 強制拆除房屋 起訴條件 利害關系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2年3月,恒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提交的寶雞市商品房屋注冊登記申請書中交驗證件包括:申請書、委托書、規劃許可證、預售許可證、寶市國用(2001)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宗地平面圖等資料。嘉園住宅樓業主已辦理了房產證。某公司以寶雞市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寶雞市政府強制拆除房屋、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違法。
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號行政裁定,駁回某公司的起訴。
一審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 6月14日作出(2016)陜行終18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二審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104號行政裁定:1.撤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陜行終184號行政裁定;2.撤銷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號行政裁定;3.指令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起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時有義務舉證證明其與被訴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此種證明責任僅應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無需起訴人在起訴階段即要提供確切證據證明確實存在合法權益以及合法權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訴人的權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實體理由否定起訴人提起訴訟的權利,起訴人是否與被訴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系,或者說是否存在某項權益在立案階段難以判斷的,可以登記立案待案件審理階段再作判斷,而不應徑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
本案中,某公司起訴時提供了其與原陜西省寶雞市城鄉建設規劃局于2006年7月7日簽訂的“東新社區辦公用房代建協議”,該協議對涉案三層樓房的一層、三層房屋的產權歸屬并未涉及。某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其長期實際占有使用爭議房屋,且從無權利人提出異議,因此其與強制拆除爭議房屋的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也即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同時,寶雞市人民政府寶市地市復字〔2004〕16號審批土地件顯示,在89號土地證被作為嘉園住宅樓交驗證件被提交后,寶雞市政府又于2004年9月 6日批準同意某公司將該證項下363.6㎡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寶雞市熱力有限責任公司。二審法院在未對嘉園住宅樓所占用的土地權屬以及某公司2004年土地轉讓行為進行全面分析和認定的情況下,即認定某公司對89號土地證項下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權,主要證據不足。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1款
一審: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號行政裁定(2015年12月29日)
二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陜行終184號行政裁定(2016年 6月14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04號行政裁定(2020年 9月14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3月1日作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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