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尤其是朋友親屬之間,經常發生沒有訂立借款合同的民間借貸關系。因為,在很多人看來,訂立借款合同就是交易,等于不信任對方,或是預備著起訴對方,就失去了借錢還錢背后的情誼。
越來越多的人秉持著寧可資助也不借錢、借錢再索要等于失去朋友親戚的原則,但還是在很多抹不開情面,或是臨時情況下,發生需要沒有借款合同而借出錢款的情況。
對此,有些人會謹慎的在銀行轉賬、微信等方式轉賬時,在轉賬憑證附言中注明“款項用途為借款”,以備將來萬一對方不還需要通過起訴等方式索要時,作為證據使用。如此這么做,法院會支持嗎?
上海崇明法院案例:被告收到借款憑證后未予以否認的,視為同意借款事實
2020年12月8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轉款150,000元,在銀行回單用途一欄載明“借款”,但事后未出具借條。據此,原告起訴索要該筆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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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間系中介合同關系,案涉款項150,000元系居中介紹工程所收取的中介費,并非借款,故不同意支付。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之間曾經發生過介紹建設工程項目的關系。針對該筆欠款,究竟被告該不該償還,法院認為,
原告提交的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中款項用途已經載明為借款,應當認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項時已經明確了案涉款項為借款的意思表示
原告已經將轉款憑證通過微信方式發給被告,被告收到后未予以否認,故應視為被告知曉并接受款項為借款;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被告辯稱案涉150,000元系項目居間中介費,但其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為原告介紹過該項目,但并不能證明原告應付其150,000元中介費,故被告答辯稱案涉款項為中介費,缺乏事實依據。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應承擔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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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法院案例:企業向員工轉賬標注為“員工借款”,法院認定不足證明借款
原告藍天合伙企業訴稱,2019年8月,公司員工被告王女士以個人資金周轉為由,向藍天合伙企業借款10萬元,藍天合伙企業將轉賬用途標注為“員工借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損失。
被告王女士辯稱,案涉10萬元系原告返還的退股款,雙方已簽訂了退股協議,執行事務合伙人林先生與王女士的微信聊天記錄當中已經明確案涉10萬元系退股款。銀行轉賬中的備注系原告單方所為,王女士對此不知情。
法院審理查明,雖然原告將轉賬用途標注為“員工借款”,但轉賬用途系單方標注,未經王女士認可,故僅憑此不能作為認定款項性質的依據。
王女士否認系借款,提交其與藍天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林先生的微信聊天記錄予以佐證。其中,2019年8月的聊天記錄載明,“我想把我那10萬取出來給他用一下”,2022年1月的聊天記錄載明,“某甲的退股款已經給你了,對吧”,以上聊天記錄可以證明案涉10萬元并非借款性質。
法院認為,王女士針對原告主張的借款事實提供了必要的反證予以證明,足以推翻原告主張的借款關系。在此情況下,原告應當承擔進一步舉證責任。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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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的法律規定:此類案件的關鍵是舉證責任的分擔和證據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條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第15條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16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總結
以上的兩個案例,貌似裁判結果相反,但還是有一定的脈絡關系的。
根據以上的司法解釋及上述的司法案例,雖然原告沒有提交借款合同,但提交了款項實際支付的相應證據,即應當認為其對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完成了初步舉證。被告如果該款項支付屬于事實關系,應承擔舉證證明。
如果被告提交的相反證據足以認定雙方存在其他的經濟往來的話,則原告需要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主張的經濟往來已經結清,否則就可能被法院不予認定借款關系。
以上是法律規定的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至于需要提供何種證明、舉證證明到什么程度才足以令法官相信達到了可以認定自己主張的事實,則是看法官的自由心證、自由裁量了。
注:以上兩個案例均來自法院官網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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