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相識不到一年便登記結婚,男方在父母將名下房屋的產權份額贈與自己后,又在父母不知情的情況下將99%份額登記在女方名下,二人離婚后,女方訴至法院要求按登記比例分割房產,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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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6歲的李琳與23歲的劉亮因搭乘“順風車”相識。李琳從事房地產相關工作,離異后帶著一個女兒;劉亮剛退伍不久,在證券公司做銷售,未婚。
相識一個月后,兩人確立戀愛關系。2019年1月,二人登記結婚,從初次相遇到領證,不過10個月,其間雙方父母未曾見面,也未舉辦婚禮。婚后初期,兩人仍各自住在父母家中,未共同生活。
劉亮父母是收入不高的普通職工,多年前老宅拆遷分得的兩套房屋是家庭主要財產。其中小的一套對外出租,補貼家用;大的一套當時價值近千萬,一直登記在劉亮和父母三人名下,全家居住于此。
婚后,李琳提出,自己的孩子想就讀更好的學校,需要將戶口遷入劉亮家,最好能在房產中占有份額。劉亮真心對待這段感情,對李琳的女兒也十分疼愛,便勸說父母先把房產過戶給自己。父母一開始不同意,劉亮便以“將來繼承可能要交遺產稅”為由,勸服了他們。
2019年7月13日,劉亮父母在自然資源確權登記事務中心(下稱:不動產登記中心)簽署贈與合同,將名下產權份額贈與劉亮。四天后,劉亮又在父母不知情的情況下,與李琳再次來到不動產登記中心,將99%份額登記在李琳名下,自己僅留1%。
劉亮在庭審中坦言,當時在不動產登記中心被問及產權比例,他未及深思,但為了“表忠心”,一時沖動做出了決定。
2019年年底,雙方在外租房正式共同生活,僅六個月后便分居。離婚后不到半年,李琳手持99%份額的房產證,第三次將劉亮訴至法院,要求按登記比例分割房產。(文中名稱皆為化名)
法院裁判
民法典第20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夫妻財產關系應當優先適用婚姻家庭編相關規定,正屬于“除外”情形。民法典第220條進一步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這表明房產登記本身不是確定房屋產權的唯一或不可改變的依據,它只是一種權利證明或表征。例如,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產,即便只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民法典第1065條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方式”,其立法本意是夫妻財產歸屬安排,需是雙方充分協商、慎重考慮后的真實合意,而非一時沖動或未經深思的行為。本案中,劉亮將房屋產權的99%份額轉給李琳,既沒有正式的書面約定,也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就房產比例進行過充分協商。因此,不能將房產登記的比例當然認定為是雙方協商之后的合意。
針對李琳提出的“99%產權份額已經完成贈與”這一抗辯理由,王飛指出,夫妻間的贈與不同于普通商事交易,往往是基于對婚姻關系長久存續的期待,屬于附有目的的特殊贈與,不能拋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規定而直接適用一般贈與合同規則。
既然不動產登記比例不能直接作為分割依據,那么李琳究竟應獲得多少?合議庭從多個核心維度進行了綜合考量。
從房屋來源來看,該房產是劉亮父母老宅拆遷所得,劉亮當年僅11歲,對該房屋無任何貢獻,李琳更是毫無貢獻,若讓其拿走99%,意味著劉亮的父母作為這套房產的原產權人、價值最大的貢獻者,很可能喪失棲身之所。這對年邁的老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從婚姻關系存續時間來看,雙方婚姻關系雖持續約三年半,但實際共同生活僅六個月左右,閃婚閃離,無婚禮,無共同子女,短短數月共同生活就要拿走近千萬元房產,利益失衡明顯。
從公平合理性來看,李琳年長劉亮13歲,從事房地產領域工作,社會經驗豐富。在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時,她明知房屋來源,卻未與劉亮的父母做任何溝通,也未提醒劉亮慎重考慮。而劉亮的贈與雖有沖動成分,但也是出于對李琳及其女兒的善意。因善意行為導致離婚時遭受巨大損失顯然不公平,亦不合理。
從雙方過錯來看,并無證據證明是一方過錯導致離婚,也不存在需要特別考慮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情形,李琳亦未就此提出主張。
同時合議庭也考慮到,劉亮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行為承擔相應責任,賠償李琳的信賴利益損失,李琳為辦理房產變更繳納11.9萬余元稅費,且雙方共同生活六個月,這些在裁決時均應予以考慮。
綜上,長寧法院一審判決:案涉房產歸劉亮所有,劉亮需向李琳支付房屋折價款50萬元,李琳需配合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判決作出后,李琳不服,提起上訴。
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正式施行。其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將其所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離婚訴訟中,雙方對房屋歸屬或者分割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判決該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并結合給予目的,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該規定為類案裁判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2025年3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解讀
婚姻關系存續是夫妻間贈與基礎
這起婚內99%房產份額贈與的離婚財產分割案,是法院突破不動產登記形式外觀、秉持婚姻家庭糾紛裁判實質公平原則的典型實踐,更是直面高房價背景下婚內房產贈與糾紛痛點的精準裁判。多年來,夫妻間房產(份額)的無償給予,一直被認定為普通贈與,并奉行“未給付前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一旦給付則除非滿足法定撤銷權要件否則不得追回”,由此導致很多違背常理的事情堂而皇之發生。這種狀態直至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實施方告徹底終結,該解釋第5條對此進行了專門規定,該條事實上確立了一種有別于債法上普通贈與制度的家庭法上特殊贈與制度——夫妻間房產給予制度。
本案的裁判背景是上述司法解釋尚未實施但征求意見稿已發布。長寧區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和吸收夫妻間特殊贈與新規精神的基礎上,對本案進行了富有前瞻性的裁判,充分保護了贈與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了社會公平正義。
房產在中國人的財富結構中占據何種地位,無需多言。在此背景下,婚內夫妻間為何會有房產份額的無償給予?究其原因和目的,無非是既有對過往的總結和感恩,更有對未來長期共同生活的期許和信賴。換言之,婚姻共同體的長期存續是這種大額財產無償給予的基礎。但本案中男女雙方閃婚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極其短暫,這種無償給予的基礎不復存在,相應標的理應進行清算。
從比較法視角看,本案裁判思路不僅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第2款的規定基本一致,而且在比較法上也有類似制度作為支撐。無論是德國法上的無名給予(unbenannte Zuwendung)或與婚姻相關的給與(ehebezogene Zuwendung),還是法國法上的基于婚姻的贈與(libéralité en vue de mariage)制度,均以婚姻存續為夫妻間贈與的核心前提。若婚姻關系快速破裂、贈與目的落空,則需對無償給予財產進行清算,以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本案裁判立足我國立法實踐,對上述核心精神進行本土化適配,將婚內贈與界定為具有身份性、目的性的特殊行為,否定單純以登記形式認定贈與效力,本質上與德、法制度的立法初衷一致,為同類案件裁判提供了兼具法理深度與國際視野的指引。
案件裁判過程中,法院嚴格遵循公平原則,綜合考量房屋來源于被告父母拆遷利益、雙方婚姻持續時間極短、原告未做任何貢獻等要素,最終判決房屋歸贈與方所有,同時由贈與方給予相對方50萬元折價款。法院明確,僅憑不動產登記行為,不能推定存在有效的夫妻財產約定。本案中,因雙方無書面財產約定、亦無充分協商的證據,法院否定登記比例的財產約定效力,是恰當的。
這起案件的裁判,充分展現了法院在婚姻家庭糾紛審理中堅守立法精神、兼顧法理情理,同時吸收域外成熟司法經驗的司法智慧與責任擔當。其不僅為個案當事人實現了利益平衡,更明確了婚內房產贈與的裁判導向:婚姻并非財產交易,基于婚姻的財產處分行為,必須回歸婚姻關系的本質。本案對于打擊借婚姻斂財、倡導正確婚戀觀具有重要的示范意義。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基于婚姻之給予并不限于房產,但凡大額財產的無償婚內給予,只要無另外約定,都應認定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基礎。現行法對此尚未規定,但理應作相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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