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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6-02-1-214-001
關鍵詞 刑事 虐待罪 家庭成員 共同生活 沒有告訴能力 公訴程序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害人唐某某(女,時年5歲)因父母離異,跟隨祖父唐某勇以及唐某勇的未婚同居老伴何某英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人何某英多次以唐某某不聽話為由,采取打、咬、掐、燙等方式虐待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全身多處損傷。經鑒定,唐某某因外傷致肢體瘢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右前臂皮膚被咬傷、面部及左腳前掌皮膚被燙傷及背部皮膚挫傷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案發(fā)后,何某英取得唐某某父親唐某金的諒解。
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檢察院因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以被告人何某英犯虐待罪向江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江安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川1523刑初2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何某英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對被害人唐某某應否認定為虐待罪中的 “家庭成員”,二是本案應否適用公訴程序,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第一,應當認定被害人唐某某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jié)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關于家庭成員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對于虐待罪中“家庭成員”的范圍,實踐中通常按照民法典上述規(guī)定予以把握。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發(fā)展,家庭關系出現(xiàn)一些新情況,未婚同居現(xiàn)象增多。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法發(fā)〔2015〕4號)明確,家庭暴力犯罪不僅發(fā)生在家庭成員之間,還發(fā)生在具有監(jiān)護、扶養(yǎng)、寄養(yǎng)、同居等關系的共同生活人員之間。出于根據(jù)時代發(fā)展和社會變遷妥當適用刑法、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考慮,有必要適度拓展虐待罪中“家庭成員”的范圍。對于由其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等近親屬撫養(yǎng),并與該近親屬的未婚同居者處于較為穩(wěn)定的共同生活狀態(tài)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guī)定的“家庭成員”。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英與唐某某的祖父為未婚同居關系,在唐某某由祖父照顧期間,何某英也與唐某某共同生活,處于較為穩(wěn)定的共同生活狀態(tài),故對于何某英而言,唐某某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guī)定的“家庭成員”。
第二,被害人唐某某沒有能力告訴,可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jié)惡劣的,告訴的才處理,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在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往往因年幼沒有能力告訴,因此應當按照公訴程序處理,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以切實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本案中,被害人唐某某時年5歲,自然無法行使告訴權利,屬于“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的情形,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按照公訴案件處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被告人何某英對共同生活的被害人唐某某,多次采取打、咬、掐、燙等方式進行虐待,致唐某某受輕傷,情節(jié)惡劣,構成虐待罪。唐某某因年幼沒有能力告訴,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綜合全案情節(jié),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1.由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等近親屬撫養(yǎng),并與該近親屬的未婚同居者處于較為穩(wěn)定的共同生活狀態(tài)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guī)定的“家庭成員”。前述近親屬的未婚同居者對未成年人實施虐待行為,情節(jié)惡劣的,依法以虐待罪論處。
2.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無法行使告訴權利,屬于虐待罪中“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的情形,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可以依法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0條第1款、第3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5條第3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37條
一審: 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法院(2020)川1523刑初28號刑事判決(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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