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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協商“私了”
簽完協議又想反悔索賠?
這是什么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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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樊某駕駛車輛與趙某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經交警處理,雙方協商損失自負,達成撤案協議,以后互不追究。
事故發生5天后,樊某以味覺喪失為由到某醫院住院治療,未提交診斷證明、病歷、醫療費票據等相關證據。
樊某認為趙某的侵權行為與其所遭受的損失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趙某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遂起訴趙某要求撤銷二人達成的協議并賠償損失共計24950元。
法院審理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在雙方簽訂撤案協議時已經客觀存在,原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事故的嚴重程度、自身損失等應有基本的認知和判斷,撤案協議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協議合法有效。本案未出現傷情顯著加重導致損失超出可預見范圍等情形,亦未出現對傷情及事故責任的重大誤解以及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不符合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撤案協議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遵守誠信原則,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且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發生五天后就醫,并未提交診斷證明、病歷等證據,不能反映完整的治療過程,無法證明交通事故與住院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法院最終駁回原告樊某的訴訟請求。
那么,在何種情形下
法院會支持撤銷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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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非絕對禁止撤銷協議。根據《民法典》規定,法院支持撤銷協議,必須建立在存在法定撤銷事由的基礎上。這些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四類:
1.重大誤解:指當事人對協議的核心內容,如自身傷情嚴重程度、傷殘等級、賠償項目構成等,產生了根本性的錯誤認識,并基于此簽訂了協議。例如,簽訂協議時尚未治療或進行傷殘鑒定,誤以為自己僅為輕微傷,事后鑒定卻構成傷殘,這就可能構成重大誤解。
2.顯失公平:指在協議簽訂時,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如傷情危重急需用錢、缺乏法律知識)等情形,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利益嚴重失衡。
3.欺詐:指一方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4.脅迫:指以將要發生的損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使對方在恐懼心理下違背真實意愿簽訂協議。需要強調的是,僅僅因為“賠償數額偏低”或“事后發現新傷情”,并不必然構成“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
來源:區消保委
編輯:干鈺瓊
責編:俞嵐婷、陳薇婷
審核:陳建軍、戚靜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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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觀號作者:上海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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