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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臺勞動規則和算法協商指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引導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開展勞動規則和算法協商(以下簡稱協商),切實保障新就業形態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權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平臺企業,是指通過互聯網平臺提供配送、出行、運輸等工作服務的企業。所稱平臺用工合作企業,是指通過與平臺企業簽訂加盟、外包、承攬、合作、派遣等協議,安排勞動者參與平臺企業工作服務的企業。本指引所稱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是指在平臺上接收工作任務,按平臺要求提供服務并取得勞動報酬的人員。
第三條勞動者一方和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一方原則上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勞動規則和算法協商。
勞動規則和算法變動可能導致勞動者權益顯著減損或勞動強度、勞動安全風險顯著增大的,應及時開展集體協商。
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應建立健全常態化協商懇談機制,圍繞勞動者關心關注的勞動規則和算法相關問題,靈活開展多種形式的日常協商懇談,廣泛聽取勞動者意見建議。
第二章協商內容
第四條協商主要圍繞訂單分配、收入與抽成、工作時長與休息、時間預估與路線規劃、考核與獎懲規定等涉及勞動者權益的重要事項進行。
第五條訂單分配主要包括訂單分配的基本原則、訂單優先分配或差別性分配規則,如按距離分配訂單占比、順路單派單幾率、基礎分計算、勞動者評分等級權重等。
第六條收入與抽成包括基礎計價規則、抽成比例或固定服務費、極端天氣或夜間補貼標準、節假日補貼標準、動態溢價算法、異常訂單調價系數、最低收入保障、結算周期、車費墊付、稅費及保險等。
第七條工作時長與休息包括連續最長接單時間、寬放時間、每日最長在線時間和休息時長、強制休息觸發閾值、停止派單時間安排、每周和每月休息天數等。
第八條時間預估與路線規劃包括明確“算法取中”原則、合理設置時間預估模型、動態調整服務時限(根據交通管制、天氣預警、道路施工、物業管理等因素調整)、安全限速規則、算法樣本篩選機制等。
第九條考核與獎懲規定包括獎勵規則、服務質量評分權重、差評處理、取消訂單和超時處罰規則、信用分或行為分升降規則、賬號凍結或封禁觸發條件、人工干預與申訴機制、減少負向懲罰和建立正向激勵機制等。
第三章協商代表
第十條協商代表由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和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一方協商代表組成,雙方代表人數可大致相等,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應不少于5人。協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一條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包括首席協商代表、協商代表等。
平臺企業工會在所在地工會或相關產業工會指導下,按依托本平臺從業勞動者人數,確定合適比例,保障平臺上不同類別的勞動者均有相應代表,綜合考慮思想品德、崗位性質、工作年限、性別、區域分布等因素,采取基層工會推薦、勞動者自薦等方式,優先從較長時間比較穩定在本平臺上工作的活躍勞動者中確定協商代表候選人,在不少于5個工作日的公示無異議后,確定協商代表最終名單。
未建立平臺企業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協商代表。
首席協商代表可從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也可由相關產業工會負責人、平臺企業工會主要負責人或上級工會指派人員擔任。
相關產業工會或上級工會應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加強對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的履職培訓。
第十二條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一方協商代表應包括算法研發、人力資源、法務、運營等相關工作部門人員,需經法定代表人書面同意。首席代表由平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書面委托人擔任。
第十三條平臺企業、平臺企業工會可結合網約配送、出行、運輸等行業和企業實際,就協商代表產生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或辦法。
第十四條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被代表方可以更換本方協商代表,但應按原有程序重新確定。
第十五條協商期間,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應為協商代表提供便利條件,承擔協商代表因參與協商工作產生的往來交通、食宿費用,可參照其近三個月平均日收入給予補貼。不得因參與協商對勞動者協商代表克扣收入、降低評分、調整等級或降低待遇。
第四章協商程序
第十六條協商前,雙方協商代表應廣泛征集各方訴求,共同確定協商議題。
第十七條協商前30日,雙方應提供與協商議題相關的詳細信息和資料。協商前7日,雙方應對對方提出的問題進行書面反饋。涉及商業秘密的,平臺企業應予以注明,并就涉密信息的內容、范圍及保密要求向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做出必要說明。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應依法依規保密。
第十八條任何一方書面提出協商申請后,另一方應于20日內書面回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
第十九條協商以協商會議形式進行。
第二十條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輪流主持。對每一個議題,經雙方發表意見、澄清觀點、磋商討論后,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提出總結性意見。所有議題協商完成后,形成初步協商協議,經雙方內部討論同意后,形成并簽訂正式協商協議。
正式協商協議應包括協商主體、協商內容、協商結果、履行時間、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及其他事項。
經協商形成勞動規則和算法集體合同草案的,在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后,正式簽訂集體合同。
第二十一條可邀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專家學者等參加協商會議,見證協商成果達成,協商過程中,可請有關方面就議題涉及的政策法規等進行說明闡釋。
第二十二條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組織同級工會、企業組織、行業主管部門等共同協調處理。
第五章協議(合同)執行
第二十三條簽訂協議(合同)10日內,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應在應用程序等顯著位置向所有適用的勞動者告知協商結果。
第二十四條平臺企業工會要推動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把協商結果細化為明確的制度條文和管理規章,嵌入決策和算法運行全流程,建立動態優化機制。
第二十五條平臺企業可在應用程序設置“協商公示專區”,實現議題征集、意見投票、結果公示、在線答疑、滿意度調查等功能,并確保相關數據真實、可靠。
第二十六條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可建立勞動規則和算法的常態化評估機制,每年或在規則算法發生重大調整后,評估或自查其對勞動者收入、勞動強度、安全風險、就業穩定性等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應與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建立常態化的溝通交流機制,開展各種形式的日常協商,定期將協商協議(合同)落實情況向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進行反饋。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可將協商協議(合同)執行中的情況向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反映。
第二十八條履約中如遇重大問題,應及時針對具體問題進行專項協商。
第二十九條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黨組織要發揮戰斗堡壘作用,督促企業落實勞動者各項權益保障,指導對涉及勞動者權益的重要事項進行協商,監督協商協議(合同)執行。重大情況及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
第三十條各地總工會應對履約情況進行監督,運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等方式進行督促。
第六章其他
第三十一條平臺用工合作企業與勞動者圍繞落實平臺勞動規則和算法協商成果開展集體協商,應當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二條平臺企業及其用工合作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提出的協商要求的,按照《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因履行協議發生的爭議,協商雙方可提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行業主管部門等進行協調處理;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可根據《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其他行業企業圍繞勞動規則和算法開展集體協商的,可參照本指引執行。
信息來源:微法聚焦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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