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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適用貪污罪的刑事責任?
在適用《刑法》第383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準確把握貪污罪的數額和情節標準。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原刑法條文中關于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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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垣市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在充分論證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和案件實際情況的基礎上,于2016年3月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對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5000元調整至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數額巨大"的一般標準確定為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的一般標準確定為300萬元以上。同時規定,貪污"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屬于"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1)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4)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5)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6)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2.準確把握貪污罪的法定從寬情節。
根據本條第1款、第3款的規定,犯第1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1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2項、第3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3月印發《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規定,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掌握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種其他犯罪事實的;(2)辦案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證據的。犯罪分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的;(2)如實交代對于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本意見第4條規定,貪污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職務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本意見的施行雖然早于《刑法修正案(九)》出臺,但其第3條關于"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認定和處理"和第4條"關于贓款贓物追繳等情形的處理"的規定,仍可作為解讀本罪法定趨輕情節中"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依據。
3.準確適用財產刑。
針對司法實踐中對貪污賄賂犯罪財產刑適用標準不統一的問題,《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第19條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2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5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長垣市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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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嚴格掌握適用死刑、終身監禁的條件。
根據本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犯第1款罪,有第3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終身監禁的規定,是立法貫徹寬嚴相濟政策的典范,既體現了慎用死刑的精神,也從法律層面封堵了官員的"贖身暗門"。《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嚴格遵循立法精神,在第4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可以判處死刑的條件,即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同時要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在第4條第2款規定了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條件,即符合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在第4條第3款規定了終身監禁的條件,即符合可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情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又偏輕的。
值得注意的是,凡決定終身監禁的,人民法院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作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裁判的同時一并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終身監禁一經作出應無條件執行,不得減刑、假釋。《刑法》第383條和《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第4條第3款均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對被告人決定終身監禁。此處的"犯罪情節等情況"是指由刑法規定的,體現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從而影響定罪和量刑的各種事實情況。
首先,對反映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情節進行判斷,是否屬于"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確定是否達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條件。
其次,對反映被告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情節進行判斷,確定是否滿足"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所要求的從寬條件。
最后,綜合行為人全部犯罪情節,將從嚴情節和從寬情節的價值相比較,進行準確的評價。
實踐中的案件存在"從剛達到判處死刑標準"到"遠超過判處死刑標準"的不同層次,從寬情節也存在不同層次,因而這個比較的過程是動態的,取決于具體貪污受賄犯罪之罪責的質、量與相關寬宥情節價值的比較。具體影響量刑的因素除了犯罪數額外,還包括犯罪的手段、對當地或所在單位造成的惡劣影響、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失情況等。比如,索賄在全部犯罪數額中占比較大的,通常說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大,社會影響也更惡劣;犯罪的時間長、次數多,通常反映行為人法紀意識淡薄,具有更深的犯罪惡習;犯罪人是正常履職后受賄還是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對公平規則和自由競爭秩序的破壞程度不同。
2015年11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對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貪污、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后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足以罰當其罪的,不適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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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正確理解"個人貪污數額"。
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個人貪污數額"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對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污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6.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1款,貪污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2條、第383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規定,依法嚴懲疫情防控貪污犯罪,國家工作人員、受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構成犯罪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長垣市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長垣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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