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為爭取寬大處理而主動實施的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行為的情形。立功要求犯罪分子必須是為了減輕罪責而有意識實施的行為。《刑法》設立立功制度既有法律層面也有司法政策層面的目的。從法律層面分析,行為人在犯罪以后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表明了其人身危險性降低,因而再犯的可能性會減少。從刑罰的矯正角度出發,應當對此予以積極評價,以利于犯罪人復歸社會。從司法政策層面分析,行為人在犯罪以后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有利于司法機關偵破其他案件,可以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前者體現了刑法的公正價值,后者體現了刑法的功利主義色彩。
所謂提供重要線索,是指犯罪分子向司法機關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重要犯罪的線索,如證明犯罪行為的重要事實或提供有關證人等。這種提供必須是犯罪分子自身掌握的,是實事求是的,不能是編造的線索。這種線索使案件得以偵破,是指司法機關根據犯罪分子提供的線索,查清了犯罪事實,偵破了案件。
一般而言,提供重要線索型立功需要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1)提供的線索必須清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關于立功線索的查證程序和具體認定指出,立功線索應當內容具體、指向明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也明確“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因此,提供的線索應當清晰,不能抽象、模糊,才能起到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作用。這也意味著犯罪分子主觀上應當對線索指向的其他犯罪事實具有概括性認識,盡管這一認識并不要求十分精確。
(2)提供的線索客觀上有助于偵破其他刑事案件。立功能夠成為法定從寬情節,要求具有有效性的結果。司法實踐中,各地掌握的偵破標準通常是“事查清,人到案”。現行《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并未沿用偵破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偵查終結”來表述。案件不同,重要線索表現形式和內容也不盡相同。如果提供的線索有助于偵查機關滿足偵查終結的條件都可以理解為重要線索。
(3)提供線索的行為與案件得以偵破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掌握因果關系應當以提供線索時司法機關可確定的犯罪事實為依據。如果司法機關通過繼續偵查,掌握了其他犯罪事實,其他犯罪事實的偵破與犯罪分子提供線索的行為之間不宜認定具有因果關系,否則會導致立功的認定范圍過于寬泛,有悖立法初衷。當然,如果提供的線索已為司法機關掌握,并使案件得以偵破,也不能構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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