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是我們常說的無罪推定原則,其內容為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一原則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認可,盡管部分實務人員的著作中會出現不得推定有罪等類似表述,但本質上無需刻意遮掩或復雜化,本條就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是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次修訂時正式引入的,在此之前,我國刑事訴訟中適用的是實事求是原則,強調有罪就是有罪、無罪就是無罪,并不存在推定的理念。我國在九十年代初首次引入無罪推定理念,并最終在1996年刑訴法修改時,將其確立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內涵在于,一個人只有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認定有罪,才能在法律上被視為有罪,在法院作出生效有罪判決之前,任何人都應當被視為無罪。實踐中很多人會咨詢,曾被拘留、取保候審后撤案,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是否會留下案底、能否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依據這一原則便可清晰解答:只有法院作出生效有罪判決,才會產生案底且無法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除此之外的所有情形,當事人均屬于無罪狀態,可以正常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而實踐中部分職務犯罪案件,當事人在監委留置或移送檢察機關階段就被取消公職,這種做法實際上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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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原則的關鍵在于“推定”二字,其基本原理是先推定被告人無罪,只有公訴機關的舉證能夠推翻這一推定,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這一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中延伸出兩項具體重要規則,第一項是刑訴法第五十一條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由檢察機關承擔,自訴案件中則由自訴人承擔,被告人沒有義務證明自己無罪,只要檢察機關無法完成舉證責任,就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
在明確證明責任之后,隨之而來的便是證明標準問題,檢察機關需要證明到何種程度才能推翻無罪推定,這一標準就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只有達到這一標準,無罪推定才能被推翻,被告人才能被依法認定有罪;反之,若檢察機關的舉證未達到法定標準,案件仍存在合理懷疑,就無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由此,無罪推定原則延伸出了另一重要原則——疑罪從無原則,這也是無罪推定原則的下限體現,具體規定在刑訴法第二百條,即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一規定從法律層面明確了我國的疑罪從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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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邏輯來看,刑事訴訟程序就像是一條障礙賽跑賽道,從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到一審、二審,每一個訴訟階段都設置了相應的程序障礙。立案階段需要符合法定立案條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要求公安機關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查起訴、一審、二審環節也都有各自的法定標準,這些程序障礙的設置,正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體現。對于被告人和辯護人而言,辯護工作的核心就是充分利用這些程序障礙,將案件阻擋在下一訴訟階段之外,實現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大化。
不少辯護律師在實務中會產生困惑,認為無罪推定原則難以落地,提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張不起訴或判無罪時,常常得不到司法機關的采納,甚至有人認為這一原則只是空洞的口號。但事實上,我國所有存疑不起訴案件以及法院一審、二審改判無罪的案件,均是依托無罪推定與疑罪從無原則作出的,典型如聶樹斌再審改判無罪案,判決書最終就是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依據,依照刑訴法第二百條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由此可見,無罪推定原則并非空中樓閣,真正的關鍵在于辯護人如何準確理解、熟練運用這一原則,將其轉化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的有效辯護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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