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單位與職工作出的“由職工自行承擔社保費用”之約定是否有效?
(2022)最高法民申28號
裁判要點
根據《勞動法》第70條、第72條的規定,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單位為職工繳納各種社會保險,是完善、執行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要求,維護的不僅僅是職工的個人利益,也是國家和社會的整體利益,此項法定義務不能通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約定進行變更或放棄。因此,法院認為約定由職工自行負擔應由單位負擔的社保費用,違反了國家社會保險征繳強制性規定,從而作出無效的認定,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最高法民申2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省衡水市機械工業供銷總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平度市蓼蘭鎮萬利街112號99戶。
法定代表人:閆長寧,該公司經理。
訴訟代表人:河北省衡水市機械工業供銷總公司破產管理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忠欽,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軍,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
再審申請人河北省衡水市機械工業供銷總公司(以下簡稱機械公司)與被申請人王軍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冀民終651號民事判決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機械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以繳納社會保險費關乎職工、單位和社會三方的利益,不能通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約定進行變更或放棄為由,認定王軍的承諾書、2010年3月15日以及2010年12月20日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關于本案繳納社會保險方面決議無效,既不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亦沒有法律依據。二、本案存在類案不同判的問題。綜上,機械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王軍提交意見稱:一、機械公司提到的2010年3月15日、2010年12月20日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王軍本人的簽署的承諾書,不能作為機械公司管理人未將王軍代替單位繳納的社保確認為職工債權的合法事由。二、機械公司所謂類案與本案情況不同,不能適用于本案,沒有可參照性。綜上,請求駁回機械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二審認定案涉承諾書、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關于本案繳納社會保險方面決議無效是否錯誤。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分別規定“建立社會保險制度,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單位為職工繳納各種社會保險,是完善、執行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要求,維護的是不僅僅是職工個人利益,也是國家和社會的整體利益,此項法定義務不能通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約定進行變更或放棄。因此,二審法院認為約定由職工自行負擔應由單位負擔的社保費用,違反了國家社會保險征繳強制性規定,作出無效的認定,機械公司沒有充分理由推翻。其次,機械公司主張雙方對王軍個人繳納全部社會保險的約定無異議并一直這樣履行。但根據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3年至2014年王軍醫保繳費中,機械公司應負擔部分系由機械公司全部繳納。機械公司該項主張依據不足。此外,機械公司所稱相關類案,與本案情況并不一致,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審的認定。
綜上,機械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河北省衡水市機械工業供銷總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 偉
審 判 員 楊 卓
審 判 員 杜 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陳 明
書 記 員 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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