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行為人的肇事行為已經構成了交通肇事罪。
即行為人在參與交通活動的過程中,客觀上確實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并發生了交通事故,符合《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構成的規定。而肇事后的逃逸行為作為該罪的加重處罰情節而存在。如果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尚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比如,沒有達到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而只是造成輕微的財產損失,行為人在肇事后逃逸,則不能適用《刑法》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處罰規定。這是因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從而適用更重的量刑檔次。因此,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必須以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為前提。
2.行為人肇事后有逃跑行為。
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在其人身未受到控制時,為逃避法律責任,為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其親屬、群眾、事故處理人員控制而離開的行為。
3.行為人在主觀上是為逃避法律追究。
行為人必須有逃逸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這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觀要件。如果行為人違章造成交通事故,但是由于各種主客觀的原因,比如周圍環境過于嘈雜而車門窗封閉較嚴實,行為人根本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因而繼續駕車前行而離開事故現場,則主觀上并不具備惡性,不應屬于上述逃逸情節。
也就是說,認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要以主客觀相統一為原則,即行為人除必須具有離開現場的客觀外在行為外,還必須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如果僅僅具備離開現場的客觀行為,而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則不能認定為“逃逸”,否則將是典型的客觀歸罪。
當然,如果行為人肇事后離開事故現場是出于一些客觀、正當的理由,比如行為人肇事后因為害怕遭受被害人家屬的毆打、圍攻而不得不離開事故現場暫時躲避,或者行為人在執行緊急任務的過程中違章肇事,之后為了繼續執行該緊急任務而不得已離開現場等情形,如果行為人在事后及時主動歸案,則不應認定其主觀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而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論處。實踐中,肇事人逃跑大多是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數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圍觀群眾對其進行毆打等,同樣是逃跑,但后者往往在逃離現場后,能夠通過報告單位領導或者報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處理。因此,對逃跑行為作上述區分是必要的,以保證準確適用法律,不枉不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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