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訴求,主要有兩大類:一類是“報復”,滿足被害人的心理撫慰需求,體現為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嚴懲、重判,甚至要求判處死刑。另一類是“賠償”,滿足被害人的經濟賠償訴求,體現為被害人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賠償因犯罪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或以經濟損失彌補其精神損害。對于嚴懲、重判的訴求,被害人、代理律師爭取實現的方式比較單一,往往只能通過參與刑事訴訟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見,或者通過提起刑事自訴要求法院對被控告人進行定罪量刑。對于挽回經濟損失的賠償訴求,實現方式則相對比較多樣。被害人既可以通過刑事和解的方式實現,也可以通過刑事執行階段的追繳退賠實現,還可以通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實現。被害人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選擇最有利的方式,最大限度地挽回經濟損失。
賠償和解
Part.01
賠償和解與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通過協商,達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悔過,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給予諒解寬恕的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可,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案件處理方式。” 2001年我國學者將國外的刑事和解理論引入國內,2005年我國試行刑事和解制度,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正式確立刑事和解制度。
對于公訴案件而言,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缺乏賠償被害人損失的現實動力,賠償只能獲得酌定的從輕量刑情節,并不能豁免刑事責任。同時,我國現階段又缺乏系統的被害人國家救助機制。這就導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后無法獲得有效的救濟,進而引發了諸多的社會矛盾和社會問題。刑事和解制度曾一度被寄予厚望,既有助于化解矛盾糾紛,確保被害人獲得損失賠償的權利,也能夠具體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還契合了和諧社會的理念,有助于有效化解社會矛盾,體現司法和諧的價值,契合了恢復性司法的國際潮流。傳統刑事司法模式“偷走了矛盾”,剝奪了被害人通過參與訴訟而尋求心理康復和爭取經濟賠償的能力。刑事和解制度則使被害人介入案件處理的過程,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案件的處理結果。
在當前刑事訴訟制度中,可以進行刑事和解的法定案件包括兩類:其一,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和《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其二,除了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過失犯罪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并不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即使雙方當事人和解,也不能認定為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刑事和解。
對于雙方達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檢察院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可以作為檢察院不起訴的理由。法院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時也需要考慮刑事和解的情節。《刑事訴訟法》還專章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在司法實踐中,最通常適用和解制度的就是輕傷害案件,如因民間糾紛引發造成輕傷的故意傷害案件、造成輕傷或輕微傷的聚眾斗毆案件等。此類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傷害案件,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調解結案,無須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刑事和解確實可以起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減輕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效果。
幾乎所有涉及被害人的案件都可以進行賠償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都可以與被害人簽訂《和解協議》,被害人也都可以出具諒解書。賠償和解本質上是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的民事法律行為,賠償協議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因此,賠償和解定義為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民事維權手段更合適。這種和解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規定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但也值得鼓勵,且被害人的諒解情節也應當采納,作為重要的從寬處理情節。所有刑事案件都應當允許存在雙方和解的空間,只有在滿足嚴格的刑事和解條件的情況下,才能按照刑事和解的訴訟程序進行,其余刑事案件中雙方的和解,都可以作為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因此,賠償和解也可以理解為廣義上的刑事和解。
例如,鄧某甲涉嫌詐騙罪案:
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和解協議》,檢察院認定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達成刑事和解的事實,據此提出對被告人鄧某甲的量刑建議。但是,法院認為,本案雖然屬于《刑法》分則第五章規定的財產犯罪,但并不是因民事糾紛引起的犯罪案件,也非過失犯罪案件,故不屬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因此,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鄧某甲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刑事和解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但是,鑒于案發后被告人鄧某甲與被害人謝某甲的雙方親屬簽訂《刑事和解協議書》,鄧某甲的親屬代其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據此對被告人鄧某甲酌情從輕處罰。
Part.02
賠償和解可挽回損失
賠償和解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義與對被害人的意義,是截然不同的。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賠償和解的達成只是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定罪量刑時考慮的一個情節。賠償和解與從寬處理之間并不能畫等號,賠償和解后能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在多大幅度上從輕、減輕處罰,是不確定的。然而,對被害人而言,賠償和解對于幫助其挽回損失的作用是確定的,是被害人維權挽回經濟損失的重要方式。
例如,李某涉嫌故意傷害罪案:
李某與鄰居王某因口角糾紛發生肢體沖突,經鑒定,李某受輕微傷,而鄰居王某達輕傷二級。派出所找來兩名當事人,對他們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都認為調解結案也可以,于是都接受調解,在調解下簽訂和解協議。和解協議記載:“李某和王某于××××年××月××日××時許,在×××門口因鄰居糾紛引發打架,發生糾紛。經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李某賠償王某3萬元,雙方就糾紛一事互不追究對方法律責任,事后也不得因此事再起糾紛,否則將追究主動挑起糾紛一方的責任。”
本案從和解協議的內容看,調解后雙方都互不追究對方的法律責任,雙方相安無事,一切如常。然而,事情并非如此。實際上,雙方只能互不追究民事責任而已,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是公安機關根據損傷結果而定的,只要損傷程度鑒定結果為輕傷以上,公安機關就有權繼續追究李某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
和解協議簽訂后,李某還接受公安機關的多次調查詢問。一年后,李某收到公安機關的移送審查起訴告知書,將他的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后被法院判決故意傷害罪成立,被判處有期徒刑12個月。
本案中,李某始終無法理解,案件雙方都已經和解,且都承諾不再追究對方任何法律責任,李某也為此向王某賠償3萬元損失,他卻還要被判決故意傷害罪成立。其實,在公訴案件中,雙方的賠償和解并不能免除當事人的刑事責任,無論賠償金額多少,都不能豁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都不會影響公安機關繼續刑事立案、偵查、移送審查起訴。相反,賠償和解協議中的內容,還是充分證明李某承認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沖突的重要證據。該案在后期辯護中,李某始終辯解他并未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沖突,是被害人主動拉扯他導致被害人自己摔倒而受傷的,李某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該賠償和解協議已然成為裁判者內心確信雙方發生肢體沖突的重要證據。
Part.03
賠償和解非出罪事由
在司法實踐中,賠償和解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出罪理由,在涉案行為已經達到刑事立案追訴標準的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是豁免其刑事責任的事由也不是法定的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無罪的理由,只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而且具體是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自由裁量權在司法機關。
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達成賠償和解后,司法機關即便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也往往不會出具案件終結的法律文書。這就導致賠償和解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內部之間的行為,嚴格來說只對雙方有效,對國家司法機關不具備法定的約束力。辦案過程中,我們也發現民間糾紛雙方賠償和解多年后,公安機關認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時,還可以繼續將已經賠償和解的案件進行立案、偵查、追訴的情況。
對于較輕微的刑事案件,基層公安機關會有調解的規定動作,促成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但這種賠償和解并不能阻止公安機關的立案與繼續偵查。在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還可以繼續刑事立案,并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對于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公安機關只具有建議從寬處罰的權力,并不具有撤銷案件的權力。”公安機關背書的“雙方就糾紛一事互不追究對方法律責任”,效果并不佳。畢竟,從理論上看,賠償和解的前提是存在刑事案件,已經符合刑事立案追訴標準,犯罪嫌疑人已經達到犯罪的標準,達到犯罪標準卻撤案處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難免有違法辦案之嫌。
在審查起訴階段,賠償和解是考慮犯罪嫌疑人是否從寬處理、是否提起公訴考慮的因素之一。在檢察院提起公訴后,被害人與被告人達成賠償和解,即便被害人要求檢察院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檢察院也沒有撤回起訴的法定事由,是否撤回起訴由檢察院根據全案事實、證據、情節綜合考慮,賠償和解只是其中一個因素而已。對于該問題,《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屬于《刑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的故意傷害案件已經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被害人不得擅自變更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但可以將自己的意見向人民檢察院反映,請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51條規定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條件,決定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
例如,謝某涉嫌故意傷害罪案:
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和解協議》,檢察院認定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達成刑事和解的事實,據此提出對被告人鄧某甲的量刑建議。但是,法院認為,本案雖然屬于《刑法》2009年5月2日晚,被告人謝某的親戚蔡某在××市××路段被陳某駕駛的摩托車碰撞受傷。被告人謝某等人將蔡某送到醫院進行救治。同時,謝某等人在醫院與肇事者陳某就醫藥費賠償金額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沖突,將肇事者陳某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公安機關對謝某等人以故意傷害罪刑事立案偵查。十幾天后,被害人陳某在家中突然死亡,公安機關并未對被害人進行死因鑒定。后在派出所的調解下,謝某與陳某的家屬達成和解協議,由謝某向陳某的家屬賠付30萬元,陳某的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謝某的任何法律責任,并在派出所辦案人員的主持下親筆書寫撤案申請書,表示要求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不再追究謝某的刑事責任。于是,派出所考慮到是村民之間的鄰里糾紛,為化解矛盾,以調解結案處理,并未繼續追究謝某的刑事責任。分則第五章規定的財產犯罪,但并不是因民事糾紛引起的犯罪案件,也非過失犯罪案件,故不屬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因此,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鄧某甲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刑事和解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但是,鑒于案發后被告人鄧某甲與被害人謝某甲的雙方親屬簽訂《刑事和解協議書》,鄧某甲的親屬代其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據此對被告人鄧某甲酌情從輕處罰。
在該案中,賠償和解很好地挽回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謝某和陳某家屬之間的矛盾糾紛。然而,10年后,謝某被抓獲歸案,被指控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而這一起已經賠償和解結案的故意傷害案件,被舊案重提,成為公訴機關指控以謝某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行兇作惡的重要犯罪事實,再次追究謝某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
例如,鄧某甲涉嫌詐騙罪案:
2005年7月28日,鄭某與張某因工程糾紛發生肢體沖突,鄭某帶領朋友幾人,在工地現場將張某打傷,經過法醫鑒定,張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報警后,派出所出警調查取證。在派出所辦案人員主持之下,鄭某等人與張某達成賠償和解協議,由鄭某賠償張某3萬元,雙方互不追究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派出所辦案人員還為雙方制作了調解協議。
張某和鄭某兩家是同村村民,抬頭不見低頭見,還是互有往來。時間可以治愈一切,卻無法阻礙法之公器。因為13年后,公安機關將鄭某抓獲歸案,指控他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辦案機關發動群眾到村里、鎮上征集鄭某等人的違法犯罪事實和線索。鄭某和張某13年前的這起打架斗毆事件在部分村民的腦海中記憶深刻。于是,被害人張某及部分村民向公安機關講述了這起已經和解結案處理的輕微傷案件。公安機關據此指控鄭某等人涉嫌聚眾斗毆罪,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成部分。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正式確立刑事和解制度后,各地公安機關躍躍欲試,其中廣東某地公安機關首先做出嘗試,結果卻不盡如人意。2012年5月,在S市某國道上發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致一人死亡,兩人重傷,死者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其近親屬要求高額賠償,犯罪嫌疑人愿意積極賠償。案件由交通警察進行立案偵查,經過調解,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家屬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簽訂《和解協議書》并實際履行,被害人家屬一致要求減輕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處罰。公安機關認為符合刑事和解條件,在刑事和解后撤銷案件。然而,當地新聞媒體了解到此事后大肆報道,對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拷問,給公安機關帶來了不良影響。自此當地公安機關對刑事和解的適用極為慎重,不再輕易適用。
Part.04
賠償協議的執行保障
被害人維權時經常遇到這樣一個問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獲得諒解情節,經常與被害人商談分期還款、分期賠償、附條件賠償等問題,此時,這些分期還款、分期賠償、附條件賠償的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執行力,當前法律和司法實踐的操作尚未完善,經常出現各種協議履約爭議。
例如,潘某涉嫌合同詐騙罪案:
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為人民幣200萬元,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潘某與被害人溝通,希望簽訂分期還款協議,能夠獲得被害人的諒解。經過多次溝通,潘某與被害人簽訂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協議,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后,潘某獲得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諒解書。潘某在刑事判決中,就擁有被害人諒解從寬處罰情節,然而,潘某在刑事判刑后不再履行和解協議。
被害人該如何進一步維權救濟,這就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其一,能否另行起訴?潘某反悔后,被害人能否針對該詐騙事實或者根據該和解協議,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答案是不能的,侵犯財產類案件,被害人只能通過退賠的方式獲得賠償,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案件判決潘某退賠被害人的損失,針對同樣的詐騙事實,被害人不能再次提起民事訴訟。
其二,能否強制執行?被害人能否要求法院出具裁判文書,確認潘某分期還款的事實,在潘某反悔時予以強制執行?答案也是否定的。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簽訂分期還款協議、出具諒解書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相應從輕處罰的情節,但裁判后反悔時,被害人對該賠償和解協議是沒有民事救濟渠道的,只能通過刑事追繳退賠程序獲得賠償。
其三,能否刑事申訴?原審判決考慮了被告人退賠、被害人諒解的情節,才作出相應的量刑裁判。但實際上,被告人并沒有完全履行退賠協議,能否據此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錯誤,進行刑事申訴?我們認為這并不是適格的刑事申訴理由。只有因為簽訂賠償和解協議后,刑事裁判誤以為已經債權債務兩清,存在遺漏責令退賠的判項時,才能針對遺漏判項的問題進行刑事申訴。
例如,付某涉嫌挪用資金罪案:
付某與被害單位達成還款協議,后被害單位出具刑事諒解書,法院考慮該量刑情節據此作出判決。判決生效后,付某并沒有實際履行還款協議,判決書中也沒有記載責令退賠挪用資金的判決項,導致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無法得到挽回。于是,被害單位以沒有判決付某退賠其占有的款項,嚴重影響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申訴。法院審查后,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但是,法院裁定再審的理由,并非付某未履行還款協議,而是認為判決中應責令退賠,本案判決遺漏該判項,導致判決確有錯誤。
由此可見,賠償和解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從寬處理的情節卻拒絕繼續履行和解協議,導致賠償和解協議執行困難,被害人的救濟渠道比較有限。我們認為,為最大限度地保證賠償和解協議能執行到位,可以有以下三種方式:
其一,增加賠償和解的簽約主體。在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洽談賠償和解時,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增加履約的主體,不能僅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簽署賠償和解協議,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列為賠償和解協議的簽約主體,也不能僅由家屬代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署賠償和解協議。如此,才能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承擔賠償義務。否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刑事諒解書后拒絕繼續履行賠償和解協議,被害人也無能為力,只能繼續按照刑事追繳、退賠程序要求犯罪人退賠。
其二,增加賠償和解的保證人。在賠償和解協議中,盡量要求其他案外人提供擔保或者債務加入,同意自愿承擔還款責任。后續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履行和解協議,被害人可以針對該和解協議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其三,賠償和解升級為民事調解。在賠償和解時,如案件符合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訴訟中讓法院確認刑事賠償和解協議的內容,將賠償和解協議變成具備法律強制執行力的民事調解書,就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賠償和解的法律效力。具體而言,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達成和解、諒解,要求法院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9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達成協議并即時履行完畢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當制作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例如,楊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
楊某駕駛機動車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行駛時未在確認安全的原則下通行,致使其駕駛的機動車與被害人周某身體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事故發生后,楊某與周某的家屬一起將周某送往醫院進行救治。當天被害人周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周某系因顱腦重度損傷死亡。經認定,楊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無責任。公訴機關提起公訴,認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133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害人周某的家屬多次與楊某溝通賠償事宜,但是,楊某并沒有購買保險,也沒有足夠的經濟賠償能力。雙方就賠償的金額始終無法達成一致。最后,楊某與周某的家屬達成賠償12萬元的賠償和解協議。但是,楊某只能接受分期還款,每年支付3萬元賠償款,每月支付1000元以上。周某的家屬擔心出具刑事諒解書后楊某不履行賠償和解協議,因此要求楊某一次性支付賠償款,雙方關于賠償款的談判再次陷入僵局。
后我們建議周某的家屬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后在法院的調解下,將賠償和解協議的內容固定為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的內容,該調解書具備強制執行力,一旦楊某違約,周某的家屬就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最終,法院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就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被告人楊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因本案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12萬元,除了楊某已經支付的3萬元,剩余的9萬元分三年支付,即從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31日止支付完畢,每年支付3萬元,每月支付1000元以上,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每年的3萬元。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賠償和解與從寬處理之間并不能畫等號,賠償和解后能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在多大幅度上從輕、減輕處罰,是不確定的。然而,對被害人而言,賠償和解對于幫助其挽回損失的作用是確定的,賠償和解無疑是被害人維權的重要方式。被害人要充分利用賠償和解的手段,才能最大限度地挽回經濟損失。
部分案件中,被害人為了盡量挽回損失,先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簽訂和解協議,收取部分賠償款,減少損失。剩余的損失再繼續通過協商、起訴等方式追償。此時在被害人已經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達成賠償和解的情況下,還能否就賠償和解外的損失繼續追償,經常出現爭議。
例如,周某等人涉嫌合同詐騙罪案:
公訴機關指控的合同詐騙金額1600多萬元。在審判階段,眾多被害人與周某的家屬洽談退賠和解事宜,雙方溝通后,被害人同意僅收取一部分賠償款后出具諒解書。雙方就此簽訂了《和解協議》,雙方約定:“雙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礎上協商一致,并充分考慮周某的給付能力,達成如下和解協議:1.周某等人退還本人××萬元;2.雙方自愿解除合同(合同編號為:×××)。至此,雙方糾紛已經完全解決,債權債務已經兩清,本人自愿不再追究周某的刑事責任。”
該案中,在被害人已經同意解除合同、債權債務兩清之后,就其剩余的損失能否繼續追償,周某等人是否需要繼續賠償,存在較大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既然雙方簽訂《和解協議》,已經明確債權債務兩清,周某等人自然就不再需要退賠其余款項。理由有兩點:其一,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則雙方債權債務兩清,即使和解賠償的金額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也應當視為被害人主動放棄主張權利,被害人不能再參與追繳退賠。除非在和解協議中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僅先行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剩余的款項由法院審查處理,刑事裁判文書中對這部分和解款項予以扣減,如有此類約定,則被害人的剩余損失還可以通過參與追繳退賠程序予以挽回。其二,《刑事訴訟法解釋》第59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除外。”因此,在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已經和解,且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情況下,被害人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和解協議在民事法律上有效,影響被害人通過民事訴訟繼續索賠,但并不影響刑事裁判,不影響法院繼續作出追繳退賠的裁判。主要理由有兩點:其一,此類案件并不是法定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僅適用于符合刑事和解制度適用范圍的案件。本案合同詐騙金額為1600多萬元,顯然不是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不屬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案件。其二,根據《刑法》的規定,對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都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都應當及時返還。因此,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周某合同詐騙的犯罪金額后,全部的犯罪金額都需要退賠,扣減被害人已經獲得的賠償款后,法院繼續追繳退賠。
這種案件在實踐中較為普遍,我們傾向于認為,在定罪量刑方面,無論退賠金額多少,都只是量刑的情節,不影響法院對被告人的定罪。但在退賠金額方面,只要雙方當事人對和解協議內容認可,和解協議內容是雙方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都應當認定合法有效。該和解協議表明,被害人收到部分賠償款后主動放棄剩余賠償款,這是被害人對其索賠權利的處分,刑事裁判在退賠方面應當尊重其意思自治。如一概以刑事裁判優先的原則來處理,其實違背了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促成雙方的賠償諒解,不利于激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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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建東律師
宋氏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長
一直專注于刑事案件的辯護與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辯護》、《全方位質證》、《刑事控告實務》、《刑事風險防范》、《如何應對刑事危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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