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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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擔保糾紛中,有時候會有,保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銀行與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擔保,事后才發(fā)現(xiàn),銀行作為債權人與借款人惡意串通,通過虛構借款用途、隱瞞借款真實情況、偽造相關材料等方式,騙取自己提供擔保。
那么,銀行與借款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的,保證人可以不承擔責任嗎?
典型案例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某銀行與信息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明確:
銀行與借款人串通騙取保證人擔保的,保證人可以申請撤銷保證合同,不承擔擔保責任。
本案焦點為,信息公司是否有權以欺詐為由申請撤銷《保證合同》。
其一,電纜公司在要求信息公司兩次提供擔保時,隱瞞了貸款的真實原因、真實用款情況以及貸款的操作過程。
其二,某銀行未對電纜公司提供的企業(yè)財務數(shù)據(jù)(第一次與第三次申請貸款的企業(yè)財務數(shù)據(jù)完全一致)、購貨合同等依規(guī)進行審核,明知其無力還款,仍同意通過資金“過橋”方式還款并重新貸款。某銀行明知電纜公司存在騙貸及騙取擔保的行為,仍向信息公司隱瞞三筆貸款的真實情況。
其三,信息公司第二次提供擔保時,誤以為電纜公司全額清償此前貸款,進而同意再次提供擔保。
綜上,認定信息公司因受欺詐而簽訂《保證合同》,有權申請撤銷。
裁判觀點簡析
銀行與借款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的,主要分以下2種情形:
1. 情形一:銀行與借款人惡意串通,明確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 保證人完全不擔責
銀行與借款人存在共同故意,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偽造材料等方式,明確以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為目的,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擔保合同的,此種情形屬于典型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擔保合同自始無效。保證人因受欺詐簽訂擔保合同,其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無需承擔任何保證責任。
2. 情形二:銀行明知借款人欺詐保證人,仍配合簽訂擔保合同→ 保證人不擔責
借款人單獨實施欺詐行為,隱瞞借款真實用途、償債能力等關鍵信息,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而銀行作為債權人,明知借款人的欺詐行為,卻未履行告知義務,反而配合借款人與保證人簽訂擔保合同,變相參與惡意串通,此種情形下,銀行雖未直接與借款人串通實施欺詐,但因其明知借款人的欺詐行為而未告知保證人,屬于“變相惡意串通”,本質上仍損害了保證人的合法權益,擔保合同同樣無效,保證人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周軍律師提醒,保證人主張“銀行與借款人惡意串通騙取擔保”,需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雙方存在串通行為及自身系受欺詐提供擔保。證據(jù)包括但不限于:銀行與借款人的聊天記錄、通話錄音、虛假的借款用途證明、偽造的審批材料、證人證言等。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yè)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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