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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承租人租賃公司經營期間,利用該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應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刑事責任呢?
從文義解釋來看,《刑法》第三十一條明確,單位犯罪的責任主體除犯罪單位外,還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需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且對單位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具體需結合其是否參與、介入犯罪行為認定,不能僅依據職務排名機械判定。法定代表人若僅掛名未實際行使管理職權,不應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否則違背罪責自負原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積極實施單位犯罪、起重要作用的單位成員,可包括經營管理人員、職工等。
從刑法理論依據而言,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需遵循自然人刑事責任原理,我國刑法通說認為,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需以主觀上有過錯為前提。直接責任人員并非因單位身份擔責,而是因其客觀實施了危害行為、主觀存在過錯。
公司被租賃后,原主管人員不再參與生產經營,未經手虛開發票,對犯罪行為既不知悉也未參與,追究其責任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和過錯責任原則。此外,公司租賃是普遍市場現象,若認定原管理人員對租賃后公司行為擔責,會擾亂市場秩序,且存在打擊面過寬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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