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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在某擔保公司與某實業公司、某商業銀行等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中,生效的民事判決書顯示:就某擔保公司向某實業公司出借的1000萬元款項,由某商業銀行對某實業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生效后,因債務人未主動履行,債權人某擔保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立案后,迅速對主債務人某實業公司的財產狀況展開了全面調查。調查結果顯示,某實業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數量眾多,涉及債務總額巨大,其名下雖有房產、機器設備、土地使用權等資產,但這些資產早已被其他法院在另案中先行查封,并且均已設立了高額的抵押擔保。
面對這一情況,執行法院認為,主債務人某實業公司的財產雖然形式上存在,但因被其他法院查封且設有抵押權,導致本案執行法院無法對這些財產采取處置措施,屬于無法方便執行的財產。基于此,執行法院認定主債務人某實業公司已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遂裁定凍結、劃撥了補充賠償責任人某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款,以履行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
某商業銀行對此提出異議,主張對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認定證據不足,認為主債務人尚有廠房、辦公樓等財產可供執行,對其采取執行措施的條件尚未成就,請求撤銷相關執行裁定。該異議經執行法院審查后駁回,某商業銀行不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案件結果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后作出執行裁定,駁回了某商業銀行的復議申請,維持了原執行法院的裁定。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爭議點,在于補充賠償責任的執行啟動條件——即“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一事實,在執行程序中應當如何具體認定。這直接關系到對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執行是否合法、正當。
一、補充賠償責任的性質與執行前提
補充賠償責任,是指當主債務人無法全部清償債務時,由法律或合同約定的其他主體,在特定范圍內對未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其與連帶責任的最大區別在于責任的“順位性”:連帶責任中,債權人可以任意選擇向任一債務人主張全部債權;而補充賠償責任則確立了主債務人作為第一順位的清償義務人,補充責任人僅在主債務人清償不能的范圍內承擔第二順位的責任。
因此,在執行程序中,對補充責任人采取強制措施,必須以“主債務人不能清償”這一前提條件的成就為事實基礎。如果主債務人自身有足額、方便執行的財產,那么執行程序應當優先針對主債務人進行,不得直接執行補充責任人。本案的爭議,正是圍繞這一前提條件是否已經滿足而展開。
二、“不能清償”不應機械理解為“執行程序徹底終結”
實踐中,對于“不能清償”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必須窮盡對主債務人的所有執行措施,直至執行案件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終結執行”的方式結案,方能認定其不能清償。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不能清償是一種客觀狀態的認定,當執行法院經過調查,發現主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明顯無法滿足債權實現時,即便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也可以認定該條件成就。
我們更傾向于認同后一種觀點。如果將“不能清償”機械地理解為必須完成對主債務人所有財產的執行程序,不僅會大大增加債權實現的成本和時間,更可能縱容補充責任人利用程序間隙轉移財產、規避責任,使補充賠償責任制度的設計初衷落空。法律設置補充賠償責任,本意是在主債務人清償能力不足時,為債權人提供一道額外的保障。如果這道保障的執行需要等待一個漫長而幾乎不可能完成的終結程序,其保障功能將大打折扣。
三、“方便執行財產”的認定是判斷“不能清償”的關鍵
本案中,復議法院的裁定明確指出,主債務人某實業公司雖然有生產車間、辦公大樓、土地使用權等財產,但這些財產“已設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在另案執行中查封,不屬于可方便執行的財產”。這一認定,為我們提供了判斷“不能清償”的關鍵標準,即“方便執行財產”的界定。
“方便執行的財產”,是指執行法院能夠依法獨立采取查封、扣押、拍賣、變賣等處置措施,并能夠通過處置所得價款直接實現本案債權的財產。如果一個財產雖然名義上屬于主債務人,但其上存在以下情形,通常應認定為“不方便執行的財產”:
其一,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根據法律規定,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處置權,通常由首封法院行使。本案中,主債務人的核心資產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執行法院若想處置,需與其他法院協調移送處置權。如果協調不成或程序冗長,則該財產對于本案而言,就屬于無法或難以方便執行的財產。
其二,財產上存在他項權利負擔,如抵押權、質權等。當財產價值有限,而擔保物權金額巨大時,即便執行法院能夠處置該財產,在優先清償擔保物權后,剩余價值可能已不足以清償本案債務,甚至可能無剩余價值。此時,該財產雖然存在,但對于實現本案債權而言,實際上已無價值,同樣不能視為可供本案方便執行的財產。
本案的情形正是如此。主債務人名下雖有財產,但已被其他法院多輪查封,執行法院無法直接進行處置。同時,這些財產還抵押給了其他債權人,拍賣所得款項需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在此情況下,執行法院通過調查,結合主債務人存在大量未結執行案件、債務總額遠超其資產價值等事實,綜合認定其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合法且合理的。
律師寄語
補充賠償責任在執行中的適用,關鍵在于平衡債權人高效實現債權與保護補充責任人程序權利之間的關系。法院在執行此類案件時,并非必須等待對主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山窮水盡”方可啟動對補充責任人的執行。當執行法院經調查,能夠合理認定主債務人已無“方便執行的財產”,或雖有財產但明顯不便執行、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即可認定“不能清償”的條件已成就,從而對補充責任人采取執行措施。
對于債權人而言,在申請執行時,應積極配合法院提供主債務人的財產線索,并關注其財產是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設定權利負擔,以便法院準確判斷執行條件是否成就。對于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主體而言,應認識到自身的責任并非絕對的后位保障,當主債務人陷入債務危機、財產狀況惡化時,自身的被追索風險會顯著升高。主動關注主債務人的償債能力變化,在條件成就時積極履行,是避免因遲延履行而產生額外成本的最佳選擇。
法律的生命在于實踐。對“不能清償”這一條件的準確理解和適用,既能有效打擊利用補充責任形式規避債務的行為,也能確保補充責任制度在法治軌道上穩健運行,切實發揮其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市場信用的應有作用。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遇到類似糾紛難以解決,也建議您及時咨詢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朱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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