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適用
因歷史原因未辦證房屋,不宜徑行以違法建筑為由不予補償
(2020)最高法行申13015號
裁判要點
1. 對未登記建筑的補償原則:在行政征收中,對于未辦理房屋產權證的房屋,行政機關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房屋屬于違法建筑的情況下,不宜簡單認定為違法建筑并不予補償。應當綜合考量未辦理產權登記的歷史原因、土地價值、房屋用途和周邊類似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公平合理的補償標準。
2.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的適用:即使建筑物未取得完整的法定審批手續和產權登記,但如果當事人在建設和使用過程中取得了土地所有權人(如村委會)的同意,并得到了政府有關部門的認可和支持,則當事人基于對政府的信賴利益所作的相應投入,依法應予合理補償。
3. 行政機關的審慎審查義務:行政機關在征收補償過程中,作出的相關決定(如不予補償通知)必須充分考慮涉案建筑物在當地特定時期和政策背景下的特殊性,對當事人基于信賴利益所產生的投入和損失進行綜合考量和合理保護。未能履行此義務的決定,屬于“明顯不當”。
4. 法院對行政補償的司法審查標準:在審理此類行政補償案件時,法院應遵循公平合理補償的原則進行審查。當一審判決未能支持當事人合理的補償請求時,二審法院有權基于該原則,撤銷一審判決及行政機關不當的決定,并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301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湖南省湘潭市廣湘中電電工專用設備有限公司。
負責人劉紅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艷希。
再審申請人湖南省湘潭市廣湘中電電工專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湘公司)因訴被申請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雨湖區政府)行政補償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湘行終20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廣湘公司以本案事實已經查清的情況下,應當判決政府履行相應的義務為由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第三項,提審改判雨湖區政府向廣湘公司履行給付拆遷補償款的法定職責。
本院經審查認為,現行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質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實施征收,并由國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補償的制度,對于因歷史原因未辦理房屋產權證的房屋,行政機關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房屋屬于違法建筑的情況下,不宜認定為違法建筑。行政征收中,應當綜合考量未辦理產權登記的歷史原因、土地價值、房屋用途和周邊類似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補償標準,不宜徑行以違法建筑為由不予補償。本案中,廣湘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國土、建設規劃部門的審批,更未依法辦理產權登記,不能認定涉案廠房已轉化為合法建筑。但是,涉案廠房在建設和使用過程中,取得了土地所有人村委會同意,也得到有關部門的認可和支持。廣湘公司基于對政府相關部門的信賴對涉案廠房的建設使用所作的相應投入,依法應予合理補償。湘潭市雨湖區長株潭城際鐵路建設指揮部的通知未充分考慮涉案建筑物在當地特定時期和政策背景下的特殊性,對廣湘公司在其信賴利益范圍內的相應投入、產生的損失未予綜合考量和合理保護,明顯不當。一審判決未予支持廣湘公司的訴訟請求錯誤,二審判決基于上述公平合理補償原則,撤銷一審判決、撤銷雨湖區政府作出的《關于對湘潭市廣湘中電電工專用設備有限公司未經登記建筑等相關補償事項的通知》,責令雨湖區政府重新作出處理決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廣湘公司主張的再審事由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綜上,廣湘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湖南省湘潭市廣湘中電電工專用設備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楊志華
審判員 宋楚瀟
審判員 劉艾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唐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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