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草專賣制度是我國針對煙草制品設立的特許經營管理制度,而實踐中借用他人煙草專賣許可證開展煙草制品經營的行為屢有發生,對于該行為能否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司法實踐與理論層面均存在顯著爭議。從罪刑法定原則、非法經營罪的犯罪構成以及犯罪的本質特征出發,借用他人煙草專賣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的行為,本質上屬于行政違法行為,并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不應作刑事犯罪評價。
從犯罪構成的符合性來看,該行為不滿足非法經營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根據《刑法》規定,非法經營罪的成立以行為違反“國家規定” 為前置要件,且需符合法定的行為類型。在煙草專賣領域,能夠納入非法經營罪規制范圍的行為僅有兩類:一是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的行為,二是以煙草專賣許可證為經營對象的倒賣行為,而借用許可證的行為均不符合上述兩類情形。
一方面,刑法意義上的“無證經營”,核心是行為完全脫離國家煙草專賣監管體系,從根本上否定國家專賣制度。而“無自己的煙草專賣許可證”與“無煙草專賣許可證”存在本質區別:借用他人許可證經營的行為人,始終按照許可證核定的經營場所、供貨單位、許可范圍購進并銷售煙草專賣品,其經營活動全程處于國家煙草專賣管理的管控框架內,遵從了專賣機關對煙草銷售的布局、數量、進貨渠道的核心管理要求。這種行為僅屬于經營主體資格的形式瑕疵,而非對專賣制度的根本背離,本質上只是屬于“有證經營”的違規情形,并非刑法所禁止的“無證經營”。
另一方面,非法經營罪所規制的倒賣許可證行為,核心是以許可證本身為經營對象,通過買賣、轉讓許可證牟利。而借用他人許可證的行為,即便存在有償使用的情形,其經營核心始終是煙草專賣品本身,而非將許可證作為交易標的牟利,不符合倒賣許可證的行為特征,自然無法納入該類非法經營行為的規制范圍。
從犯罪的本質特征來看,該行為不具備刑事犯罪要求的嚴重社會危害性與法益侵害性,這是其不構成犯罪的實質法理依據。犯罪的本質是對刑法所保護法益的嚴重侵害,并非所有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行為,都需要動用刑罰予以規制。
國家設立煙草專賣制度,核心是通過全鏈條管控維護煙草市場經營秩序、保障國家財政收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這也是非法經營罪在煙草領域所保護的核心法益。而借用他人許可證經營的行為,并未從根本上破壞煙草專賣管理制度,也未對上述核心法益造成侵害。行為人在許可范圍內開展經營,不會造成煙草流通脫離國家管控,亦不會導致國家稅收流失,更未額外增加煙草對消費者的健康危害。其違法性僅在于違反了煙草專賣許可證不得轉借、轉讓的行政管理規定,這種違法性完全可以通過行政處罰予以規制,并未達到需要動用刑罰處罰的嚴重程度。
因此,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謙抑性要求出發,借用他人煙草專賣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的行為,既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也不具備刑事犯罪的實質違法性,應當認定為無罪,僅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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