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起涉黑案,起訴意見書認定當事人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六起尋釁滋事罪。經過反復溝通,檢察機關將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變更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法定刑從七年以上變更為三到七年。但檢察機關仍將當事人作為排名第二的被告人起訴,罪名還包括六起尋釁滋事。庭前會議結束后,正式開庭時檢方當庭撤回了對五起尋釁滋事的指控,僅指控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一起尋釁滋事罪。庭審時,我們除了繼續做全案無罪辯護外,還進行了大量的財產刑辯護。不僅當事人刑期大幅下修,還保住了家屬的大部分合法財產。現將該案逾2萬字的辯護意見分段簡化發布。
![]()
檢察機關當庭釋明和確認,個罪部分僅指控被告人參與毆打G、W這一樁尋釁滋事案。根據起訴書的表述,跟被告人有關的內容有三處:被告人提出自己不方便在場,安排Y和X處理事后協商事宜;Y按照事前被告人的安排報警;事后被告人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W15000元和G12000元。但是起訴書的指控沒有必要的證據支持且違反邏輯、常理,根本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供述穩定,始終否認自己事先策劃和事中參與,且強調其事前勸阻過第一被告人
被告人2022年5月11日在辦案中心訊問室的偵查筆錄和其在法庭發問環節的供述基本一致,有如下要點,提請合議庭注意:
1.沖突發生時,被告人不在場。被告人供稱,沖突發生時其在HX酒店下面的杜鵑大道。是第一被告人母親電話告訴其第一被告人和G發生爭吵,并督促其趕快回家。
![]()
2.被告人返回后對第一被告人進行了勸阻。被告人供稱,其趕回去時,G等人已經離開,現場只有Y和第一被告人。其跟第一被告人講“既然對方都走了,那么就算了,不要再次生事了”。當第一被告人往加油站方向走的時候,被告人還關切的問其要去哪里。
3.被告人安排Y勸阻第一被告人。被告人因為擔心第一被告人再次去找G,就“喊Y跟著第一被告人去勸第一被告人,不準再惹事”。
4.被告人去MJ飯店不是去助威,而是進一步勸阻。第一被告人母親再次督促被告人去找第一被告人,“怕第一被告人惹事”。之后,被告人開車去“找”,而非直接去到打人現場。且被告人到達MJ飯店后,打人事件已經結束,被告人沒有逗留直接回家。被告人第二天才見到第一被告人。
![]()
5.被告人事后積極調解賠償不涉及違法。被告人事后去醫院看望G、通過中間人跟G協調溝通、找W父親協商處理、分別給予兩人賠償等行為,發生在尋釁滋事行為實施終了之后,屬于事后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犯罪。
二、第一被告人供述穩定,始終否認被告人事先策劃和事中參與,始終供稱被告人對打人持否定態度
第一被告人2022年4月14日在辦案中心訊問室制作的筆錄跟被告人2022年5月11日在辦案中心訊問室的偵查筆錄以及兩人在法庭發問環節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證。第一被告人該份筆錄有如下要點,提請合議庭注意:
1.其和G發生沖突時,被告人不在現場,是其母親電話告訴被告人打架事宜的。
2.被告人對其準備毆打G的想法持否定和勸阻態度。第一被告人的筆錄原話是:“我父親來到酒店之后就罵了我一頓,不準我去找G。”是第一被告人自己覺得忍不下這口氣,沒聽其父親被告人的勸阻,執意要去找G。
![]()
3.被告人安排Y繼續勸阻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筆錄原話是:“我父親見說不動我就給Y說,讓Y喊到我”。而“喊到”的意思是勸阻。
4.第一被告人當庭供述被告人沒有參與。第一被告人當庭稱,發生沖突時被告人不在現場,且打人前被告人沒有共謀,打人現場也沒有見到被告人。
三、Y等四人當庭推翻了偵查階段的口供,當庭供述均未指證被告人
1.Y當庭供稱:該樁尋釁滋事其沒有參與。其偵查口供中指證被告人的部分和自己參與的部分,都是指居期間偵查人員教他們說的,屬于非法取證下的不實口供。
![]()
2.L當庭供稱:其沒聽到被告人說要毆打G,也沒聽到被告人安排其他人毆打G。其在偵查機關的該份筆錄不實,簽字前沒有閱讀核對。
3.Z當庭供稱:毆打G那件事,其全程參與,但其從始至終都沒有看到過被告人。沒有人開會商量怎么毆打G。打完人,其看到G身上有槍,手臂上有吸毒的針孔,第一被告人才決定報警。報警是現場臨時起意的,不是事先規劃好的。
四、指證被告人事先策劃、事中參與的只剩下Y一個人的孤證
根據Y2022年3月19日的詢問筆錄,有以下要點提請合議庭注意:
![]()
1.毆打G的犯意是第一被告人自己提起的。Y筆錄原話是:“第一被告人覺得還沒有人敢拿這樣的氣給他受,就準備起要帶人打G”。
2.Y指證被告人開會討論毆打G系孤證。所有被告人當庭都稱,當天無人召集會議討論,并且被告人做事情從來都沒有事先召開會議討論的習慣。
3.Y關于打人和報警都是被告人事先規劃好的違反常理。Z當庭戳穿了這份證詞的荒謬:我們打人不可能事先規劃好報警,之前也從來沒有這樣做過。報警是因為C看到G身上有槍和吸毒針孔后臨時起意的。
![]()
4.Y關于被告人的心理活動描述純屬誣告陷害。Y筆錄原話是:“被告人叫我去。意思就是叫我跟著去,控制第一被告人一伙人毆打G時不要打死…被告人開著一輛黑色的轎車來到現場,見G沒有死,一切都是按照計劃進行的,他就說他走了,這輛車子在這里不方便,之后被告人就走了。”
Y的證詞采取了上帝視角,將被告人喊Y去現場的意圖、開車到現場的時機、心理活動軌跡都描述的言之鑿鑿。但Y是上帝嗎?不是。是被告人肚子里面的蛔蟲嗎?不是。Y的話違背常理,純屬個人主觀猜測和惡意陷害。這樣的口供如果被機械采信,作為定罪的根據,令人無法接受。
5.Y關于被告人希望第一被告人打架的證詞違反常理。Y的證詞提到“每次第一被告人打架,他都是希望第一被告人打架的,都希望結果發生”,違背常理且系其個人推測。
![]()
6.Y應當出庭作證,接受控辯審三方的交叉詢問。辯護人庭前向法院書面申請Y出庭作證,被法院以沒有必要性為由駁回。但經過法庭調查,Y證詞的很多內容已成為孤證且很多內容已經被證偽、很多內容明顯違背常理,如果檢察機關仍然將Y的證詞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那么Y出庭作證就顯得非常必要。辯護人當庭并在此再次申請Y出庭作證。
五、指控被告人參與該樁尋釁滋事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客觀上根本沒有參與該樁尋釁滋事犯罪
1.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和Z都是直接當事人,三人的口供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第一現場HX酒店發生沖突時以及第二現場MJ飯店打人時,被告人均不在現場,是第一被告人自行產生了毆打G的犯意并自行安排Y帶人毆打G,被告人并非犯意的提起者或打人行為的指使者、參與者。
![]()
2.被告人懷疑第一被告人可能會打人后,態度是勸阻而非支持。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口供相互印證,且有豐富的細節佐證,符合常情常理。全程在場的證人Z亦當庭供稱,被告人為人和藹,不會指使、安排第一被告人或其他人打人,其本人全程在場但沒有聽到被告人安排任何人毆打G。
3.被告人喊Y是去勸阻第一被告人而非幫助第一被告人打架。被告人之所以自己沒有第一時間去勸阻第一被告人,是因為被告人開的警車,不方便。關于被告人開警車這一情節,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Y的口供證實。被告人喊Y去勸阻第一被告人,而Y卻去幫第一被告人打架,這是被告人無法預見且未能知曉的。Y的后續行為背離了被告人的意思,跟被告人無關。
![]()
4.被告人事后到MJ飯店不是去助威壯膽而是要去現場再度勸阻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母親不放心,再度督促被告人到現場勸阻。被告人看到打架結束后才沒有逗留。
5.被告人事后積極調解的行為不應導致負面法律評價。打人致傷,積極賠償是在消除違法后果。在整個調解賠償過程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使用了暴力、威脅的手段。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