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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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由AI創作)
案情簡介
2025年3月,呂某為查看承包工程施工情況駕車進入某廠區,廠區內陳某駕駛鏟車倒車時,與呂某的車輛發生碰撞。事發時,該廠區尚處于施工狀態,有多輛鏟車施工作業,各處堆放建筑材料。呂某報案后,交警部門以事故發生地點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為由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經呂某自行委托鑒定,車輛損失為30456元。因對賠償無法達成一致,呂某將陳某所屬公司即鏟車所有人某建筑公司訴至法院。
庭審中某建筑公司辯稱,因事發地點在建筑工地,廠區設置警示標志不允許外來車輛駛入,施工方車輛均停放在工地外而后步行進入,涉案鏟車僅在工地內使用,未購買交強險,呂某駕駛車輛私自進入工地才引發本次事故,應承擔全部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事故雖然發生在未對外開放的施工工地內,交警部門未進行事故認定,但根據法律規定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進行處理。本案中,呂某自認知曉施工工地不允許非作業車輛進入,為私人需要私自進入工地內部,致使自己處于危險之中,行車過程中未認真觀察、謹慎駕駛,對事故的發生具有較大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而陳某駕駛鏟車作業期間,未在查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車,未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對事故發生也有過錯。
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法院認定呂某對事故發生承擔主要責任、陳某承擔次要責任。因陳某系某建筑公司員工,事故發生時正從事職務行為,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車輛損失采納鑒定意見中確認的損失金額30456元,被告某建筑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2000元,余下損失28456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按照3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8536.8元。
法官說法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本次事故發生在工地,并非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場所,并非典型意義的“道路”范圍,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3條也有相應表述,本案中事故可以參照交通事故進行處理。
我國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即交強險,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投保交強險。交強險制度設立的初衷在于分散風險責任和賠償責任,有利于受害者損失的及時填補,普通的家庭乘用車應購買交強險的觀念已經深入人心,未按規定購買將面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罰款等處罰,而鏟車是否應購買交強險則存在一定爭議。本案認為,鏟車等作業輪式車輛,是由動力裝置驅動并能夠自行上路行駛、進行專項作業,如果在道路或公眾可以通行的區域行駛,此時該車輛對于道路上的其他通行者而言,具有與普通機動車相同的高度危險性,客觀上增加了道路安全風險,應視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有購買交強險義務,發生事故也應按照普通交通事故處理。
本案中,事故雖發生在廠區工地,非典型意義上的公共道路,但該廠區也并非完全密閉,除被告某建筑公司外,其他承包工程的公司也同時在廠區內施工,具有車輛、人員通行的可能性,應參照交通事故處理,案涉鏟車未購買交強險,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呂某進行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再根據過錯程度進行分擔。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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