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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華東師范大學“AI驅動教育研究論文寫作”的征文活動中,要求提交的論文主要由AI系統創作,AI必須被列為第一作者,人類科研人員作為共同作者或通訊作者,引發學術圈熱議。本文嘗試從知識產權視角,探究AI能否作為第一作者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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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著作人身權中的“署名權”
知識產權可分為兩大門類,一類以專利、商標、外觀設計為代表,另一類以著作權為代表。本文的討論主要集中在著作權范疇。當前,學術界對于“第一作者”和“通訊作者”的定義比較一致,即第一作者是研究的主要執行者,負責實驗操作、數據收集分析、論文初稿撰寫等核心工作;通訊作者則負責稿件提交、修改以及與期刊溝通,承擔論文的學術責任。
成為作者,意味著自動享有了著作財產權和人身權。前者是指著作權人享有的對其作品進行使用、收益和處分,由此獲得經濟利益的權利,如復制、表演、改編、傳播等權利,具有可轉讓性。后者是指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的與人身緊密關聯、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用以維護其與作品的人格聯系和作品完整性,由作者終身享有,原則上不可轉讓、剝奪和限制。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了四項著作人身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由此,本文的討論范圍細化到著作人身權中的“署名權”。
02
AI不是著作權法中的“作者”
當前,中國、美國、日本、歐盟、韓國等世界主要國家和區域的著作權實踐中,都明確規定著作權只能授予自然人或法人。例如,在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只能授予自然人或法人。歐盟的著作權指令(Directive 2001/29/EC),規定著作權的創作者通常是自然人,法人可以成為著作權的持有者。美國《著作權法典》(Title 17, U.S. Code)第17條(Section 201)規定,著作權的持有者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德國著作權法》(Urheberrechtsgesetz)第7條規定著作權只能歸自然人,但法人可以作為著作權的擁有者。日本《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歸屬創作作品的自然人,在職務創作或合同創作的情況下,法人(如公司、研究機構等)可以成為著作權的持有者。韓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人是創作作品的自然人。目前,從世界通行的法律框架來看,AI不是著作權的適格主體。
除成文法外,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中,也秉持相似的態度。例如,2025年3月18日,美國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判決的Thaler訴 Perlmutter(D.C. Cir. 2025)案中,原告為AI系統Creativity Machine的開發者計算機科學家Stephen Thaler,被告為美國版權局(U.S. Copyright Office)局長Shira Perlmutter。原告Thaler試圖將該AI列為該作品的著作權“作者”,版權局拒絕將AI列為著作權“作者”,認為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者完成。原告行政復議失敗后向法院起訴。經一審和上訴后,上訴法院作出判決,維持版權局的決定,確認著作權法中的“作者”必須是自然人,AI不能作為著作權的“作者”。判決內容強調,人類創作是著作權登記的核心要求,并根據版權法的解釋和立法目的,法院認為“作者”應是具有創作意圖和能力的自然人。
03
共識背后的法哲學考量
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似乎在作者應是自然人或法人這一觀念上達成共識,其背后是基于“AI工具論”的法哲學考量。著作權法的根本目的是保護創作者的勞動成果,特別是智力和精神勞動。AI當前被廣泛視為創作工具,類似于畫筆、計算機軟件或音樂合成器等其他技術手段。AI工具可以對創作者生成文本、音樂或圖像等產生著作權的行為提供幫助,但最終創作的決策和控制權仍然由創作者行使。因此,AI作為自動化工具,不被認為具備獨立的創作意圖和人身權屬性,無法成為著作權人。
從技術原理上講,當前廣泛使用于創作的大語言模型(LLM),是對語料庫(如文字、圖片、聲音、圖像)等進行計算機可讀的Token化,之后進行空間向量定位。根據需求指令,AI按照類比的方式給出結果,在某種程度上類似于“照葫蘆畫瓢”。AI參與學術工作的實際過程,如生成論文的某一部分,需要學者給出指令并對AI生產的結果進行鑒別——是否有真實依據、是否存在幻覺,并且對于結果內容進行剪裁和選擇組合,自然人仍然承擔了關鍵性的決策、引導和控制的職能。
法律設置著作權,不僅保護了創作勞動的成果,也明確界定了著作權人的責任和義務。如果AI能夠作為著作權人,在責任承擔上可能出現問題。例如,若AI創作的作品侵犯了他人的版權,或涉及惡意、歧視性內容,需要有真正能負責的主體來承擔責任。在此方面,已有判例出現。例如,2025年11月4日,英國英格蘭及威爾士高等法院宣判的Getty Images v. Stability AI案,就是Stability AI模型未經許可抓取 Getty 公司的數百萬張受版權保護圖片,用于訓練模型。后續模型生成的圖像中,出現了混淆特征的 Getty 公司水印和商標。對此,英國法院認為Stable Diffusion的AI模型借助Getty公司圖片訓練,形成對內部Tokens的空間向量的權重參數,但是既未存儲也未復制 Getty公司的圖片,從而不構成“侵權復制品”(infringing copy)或“載體”(article)中的侵權。由此可見,從知識產權角度,要讓AI作為著作權人,就要考慮主體責任與責任承擔的問題,而這在當前框架下是難以突破的。
04
直面AI創作的知識產權挑戰
筆者認為,華東師范大學此次征文活動的部分設定,雖然與當前通行法律框架相左,但這樣的嘗試還是有意義的。當前,AI對于學術創作的參與度不斷深入,有必要對其能力和呈現狀態有清楚認識。此次征文,正是對AI真實能力摸底的好機會,使學者們在沒有顧忌的情況下展示AI創作能力及其邊界,幫助學術界提升對于AI能力和不足的客觀認識。
隨著AI技術不斷發展,知識產權框架的逐步完善是必然趨勢。例如,歐盟委員會在2020年的《人工智能白皮書》(AI White Paper)中,提出了與AI技術相關的倫理問題和法律問題,強調需要更新相關法律來適應技術發展。白皮書討論了AI對版權、專利等知識產權的潛在影響,雖然并未改變“創作者是自然人”這一基本原則,但是歐盟委員會認為現有法律需要更新,并進一步明確AI生成作品的版權歸屬問題。
總之,未來在構建AI著作權相關知識產權規則時,應重視倫理討論,綜合考量社會影響,明確AI在創作過程中的輔助作用,確保學術研究和學術評價的透明性和公平性。
作者系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發展研究中心正高級知識產權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三級專利審查員
來源 : 中國社會科學報
責任編輯: 程紀豪
新媒體編輯:程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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