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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案例分享10:貪污罪,涉案金額590萬元,如何處罰?
案例10:孫某貪污罪、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上海市A區人民法院
案號:(2024)滬0101刑初667號
涉案金額:590萬元
從輕減輕情節:自首、退贓、認罪認罰
處罰結果: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孫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
二、退賠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百萬元發還某某公司1;追繳尚未退出的貪污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九十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七角八分發還某某公司1,追繳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二萬元予以沒收,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留置時間:2024年5月14日
判決時間:2025年03月28日
公訴機關指控:
一、貪污
被告人孫某1自2015年擔任某某公司1(以下簡稱“某某公司1”)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工作。2015年至2023年期間,孫某1利用其職務便利,在相關業務往來中,采用虛增業務支出,或組織安排本公司員工提供勞務后,將本應某某公司1收取的業務收入讓相關單位返還至孫某1個人,由孫某1予以控制使用,共計金額人民幣5,905,608.78元(以下幣種同)。具體分述如下:(略)
二、受賄
1.2016年春節前、2017年春節前,被告人孫某1利用其職務便利,接受某某公司6(以下簡稱“某某公司6”)負責人孫某2請托,為其業務提供幫助,并向某某局財務結算中心街道收費組組長康某打招呼,對某某公司6違規與相關單位簽約生活垃圾清運業務不予監管,孫某1先后收受孫某2所送的20,000元、20,000元,合計40,000元。
2.2017年11月、2018年2月,被告人孫某1利用其職務便利,在某某公司1與鄒某經營的某某公司5在本市南京東路步行街區域垃圾清運業務合作中,孫某1先后通過其銀行賬戶收受鄒某所送的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元。
被告人孫某1于2024年3月13日在接受監察機關調查時供述上述部分事實,后在留置期間如實供述上述全部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1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又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1犯兩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孫某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被告人孫某1的辯護人提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孫某1的貪污事實中的第二節、第三節事實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且被告人具有如實供述、自愿退贓等從輕處罰情節,提請法庭對起訴書中的第二節、第三節事實認定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并對被告人孫某1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外灘街道垃圾分類管理服務項目”“南京東路街道垃圾分類管理服務項目”所涉及的犯罪事實應予認定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的倪某、范某、顧某、張某、王某、傅某2、周某等人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孫某1系利用自己身為某某公司1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以公司名義安排本公司的大量員工為其他企業工作,并按照安排的員工提供勞務的具體比例獲得錢款,被安排的員工亦均認為系受某某公司1安排開展工作,雖其他企業按照被告人孫某1要求額外支付員工部分勞動報酬,但被告人孫某1將據此產生的其他收益據為己有,員工的相關工作與在某某公司1的工作具有實質相同性,被告人孫某1系非法占有某某公司1的人力資源及據此產生的財產權益,應予認定為貪污罪。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某1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又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1犯貪污罪、受賄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孫某1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孫某1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家屬幫助下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孫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
二、退賠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百萬元發還某某公司1;追繳尚未退出的貪污違法所得人民幣二百九十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七角八分發還某某公司1,追繳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二萬元予以沒收,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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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的立案和量刑標準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具體如下:
一、立案標準:
一般情形:貪污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應當立案追訴。
特殊情形:貪污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立案追訴:
1.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4.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5.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6.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二、量刑標準:
1.數額較大或有其他較重情節:貪污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或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具有上述特殊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2.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貪污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或者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具有上述特殊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罰金數額一般在2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
3.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貪污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或者數額在15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具有上述特殊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4.終身監禁:犯貪污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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