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已經被濫用了,很多不構成這個罪名的行為都被認定為犯罪了,這確實是目前司法實踐中所出現的一個令人擔憂的現象。對知識產權法不了解,對法益不關注,機械適法是造成這一現場的主要原因。很多人,特別是一些司法辦案人員對這個罪名存在誤解,認為沒有經過商標權利人的許可,生產了注冊商標標識,數量或數額較大,滿足這幾個條件了,就可以認定構成犯罪了。這樣去理解,是非常機械的,有些行為只是形式上違反了法律規范,但是由于沒有實質侵犯到法益,這個時候,也不能認定構成犯罪。今天我們要講的這個話題就是商標性使用與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關系。舉個例子來說,張三未經授權,生產了注冊商標的標識,賣給了李四,但是李四并沒有將它用來做假貨,也沒有將它用作包裝,這個時候,我們還能認為張三構成商標標識犯罪嗎?
首先來說,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邏輯前提是行為侵犯了商標的專有權,這個是基本前提;從犯罪的發展進程角度來看,商標標識犯罪本質上是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預備行為或者幫助行為,生產商標標識是用于生產假冒商品。立法也是充分考慮了商標標識犯罪對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所起到的擴大幫助作用,所以,設立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這個罪名來嚴密法網。如果說生產的商標標識是沒有,甚至說是不可能是幫助后端的人做假貨的,這個時候,即使是未經授權生產了商標標識,也不應當認定構成商標標識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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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么說有些商標標識不可能是幫助他人做假貨呢?因為它起不到“商標性使用”的最終效果。認定某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要以屬于商標性使用為前提條件。商標性使用有兩個條件:一是在商品上使用了此商標標識;二是對商標標識的使用,是為了識別商品的來源。商標性使用是商標犯罪的基本問題,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只有當屬于“商標性使用”,才有可能是商標侵權,當社會危害程度達到嚴重時,才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商標的使用”不等于“商標性使用”,有些行為最多只是屬于商標的使用,而不是法律上的商標性使用,“商標性使用”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使用該商標是為了表明該商品來源于這個商標的。
一句話來說,商標標識犯罪本質上是方便他人造假,或協助他人造假,如果發現后期并沒有人造假,也不存在造假的,實際上來說,就不會產生混淆正品的社會后果。未經授權生產注冊商標標識也僅是形式上違反了法律規定,嚴重程度還不至于達到犯罪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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