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婷,法學博士,湘潭大學法學學部講師
李婷,湘潭大學法學學部
以該論文為基礎的同名文章詳見《電子知識產權》
2025年第12期
摘要:美國2016 年《商業秘密保護法案》確立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聯邦民事訴因。自頒布以來,學界關于該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的爭議從未間斷。司法實踐表明,美國法院已逐步突破“禁止域外適用推定”原則,不斷擴張該法的域外適用范圍,具體表現包括:擴大國會立法中的域外適用意圖、將刑事《經濟間諜法》的域外適用規則延伸至民事訴訟,以及對發生在美國境內的“促進行為”作出寬泛解釋。通過深入分析擴張背后的基本法理可知,該法域外適用的擴張在合法性與合理性層面均存疑問。面對這一趨勢,我國應從立法與司法兩個層面積極構建系統化的應對機制。
關鍵詞:商業秘密;DTSA;域外適用;擴張
一、引言
商業秘密法在傳統上被視為私法體系的重要分支,其效力范圍長期恪守屬地主義原則。然而,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及全球經濟格局的深刻變革,商業秘密已日益成為各國維護科技競爭力和經濟安全的核心工具。在這一背景下,其法律保護機制亦逐步突破地域限制,呈現出顯著的域外適用擴張趨勢。
美國作為全球科技領先國家,較早認識到商業秘密保護對維護其產業競爭優勢的戰略意義。近年來,美國通過多種路徑不斷擴大其商業秘密領域法律的域外適用范圍,以實現對本國利益與企業的傾斜性保護。該擴張趨勢體現于刑事、行政與民事三大領域:在刑事方面,美國主要依托1996年《經濟間諜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EEA),通過立法明示域外效力并借助司法擴張解釋,逐步構建起具有強烈超保護主義色彩的商業秘密刑事域外管轄機制。在行政執法層面,美國于2022年出臺《保護美國知識產權法》(Protecting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 PAIPA),授權行政機構對完全發生于域外的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實施單邊經濟制裁,僅以所謂“威脅國家安全、外交政策或經濟健康”為潛在理由,即可針對外國實體與個人采取強制措施。此舉以行政強權替代傳統司法審查,大幅拓展了商業秘密法律的執法邊界。而在民事領域,美國于2016年頒布了《商業秘密保護法案》(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DTSA),但由于國會在立法中并未明確規定其域外效力,由此導致爭議的產生。美國法院通過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擴張該法的域外適用效力,著名的摩托羅拉訴海能達案是DTSA生效以來最具代表性的案例。該案專門針對DTSA的域外適用問題進行了深入論述,進一步明確了DTSA的域外效力,為后續所有涉跨國商業秘密竊取的案件樹立了權威先例。
值得注意的是,現有學術探討多集中于美國在刑事與行政領域中的商業秘密域外適用實踐,而對民事領域特別是DTSA的域外適用擴張尚未形成系統研究。因此,本文聚焦于該民事專門立法,旨在剖析DTSA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域外適用的爭議焦點與擴張路徑,厘清其法理基礎與運作機制,在此基礎上,為我國在立法與司法層面應對該趨勢提出具有參考價值的建議。
二、美國DTSA域外適用的爭議
(一)爭議背景
冷戰結束后,美國政府逐漸意識到國家的安全與繁榮不再僅僅取決于軍事力量,更取決于經濟活力、技術領先性和知識產權優勢,未來的國際競爭主戰場將是經濟和科技領域。在此宏觀背景下,美國于1996年出臺了《經濟間諜法》(EEA),將商業秘密盜竊定為聯邦刑事犯罪,成為全球首個單獨制定商業秘密刑事法律規范的國家,該法賦予了聯邦政府(特別是司法部和FBI)強大的調查和起訴工具。EEA主要規制兩類行為:對外“經濟間諜活動”(第1831條)與對內“竊取商業秘密”(第1832條)。更重要的是,該法明確規定了EEA具有域外效力。根據EEA第1837條:本章適用于發生在美國境外的行為,前提是(1)罪犯是美國公民或具有永久居民身份的自然人,或根據美國或其州或政治機構法律成立的組織;或者(2)在美國實施了促進犯罪發生的行為。這為美國起訴境外主體的商業秘密竊取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盡管EEA對商業秘密盜竊行為具有較強的威懾力,但其執法范圍相對有限。有數據顯示,在1996—2012年間,美國聯邦政府根據該法僅提起了約124件指控。在科技公司與跨國集團的推動下,美國在聯邦層面制定了《商業秘密保護法案》(DTSA)。DTSA并非獨立立法,而是對EEA的修訂,其中新增民事救濟條款。DTSA第1836條規定:“如果商業秘密涉及用于或意圖用于州際或外國貿易的產品或服務,則權利人可以根據本條款提起民事訴訟。”,由此確立了聯邦層面的商業秘密民事訴權。
此前,企業遭遇商業秘密侵權僅能依據各州根據《統一商業秘密法》(以下簡稱UTSA)制定的本地法律尋求救濟。然而,州級UTSA在適用中存在明顯局限:各州對法律條文的解釋與適用往往不一致,導致裁判標準缺乏統一性;州立法在執法強度和保護水平上也通常弱于聯邦法律。DTSA為企業提供了更統一、便捷的訴訟管轄與審判機制,顯著提升了法律保護的一致性與可操作性。DTSA的出臺表明美國國會已認識到商業秘密竊取對企業造成的實質損害,并意識到該問題已演變為全球性挑戰,因此亟需建立相應機制以遏制商業秘密的盜竊與濫用。
(二)爭議焦點
通常而言,基于屬地原則,一國法律僅在本國地域范圍內生效,除非存在明確例外。美國法院長期以來也遵循“禁止域外適用推定原則”,即除非發現國會存在相反意圖,否則美國法律被推定為不具有域外效力。如果要將某項法規適用于域外,則必須打破這一推定。盡管EEA中新增了第1836條設立了聯邦私人訴由,但EEA中原有的域外適用條款(第1837條)并未相應修訂。因此,DTSA域外適用的核心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兩方面:第一,DTSA第1836條中“用于州際或外國商業產品或服務”的表述,是否足以推翻禁止域外適用的推定?即國會是否有明確的意圖表明DTSA可以進行域外適用。第二,鑒于DTSA被納入EEA體系,EEA第1837條關于刑事域外適用的規定能否直接延伸至DTSA民事領域?換言之,該條第二款中的“促進行為”是否僅限于刑事犯罪?
自DTSA頒布以來,上述問題一直存在重大分歧。支持域外適用的觀點認為,第1837條中“適用于美國境外的行為”及其“適用于本章”的措辭表明,其效力應覆蓋包括民事條款在內的整章內容。反對觀點則指出,DTSA民事條款與原有刑事規范之間并無直接關聯,將刑事域外適用規則移植至民事領域將帶來廣泛而不確定的影響,因此第1837條應僅限于犯罪行為。這些爭議不僅導致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不確定性,更可能沖擊國際法律秩序,并對企業全球化運營構成實質性障礙。
三、美國DTSA域外適用司法實踐的擴張
隨著近年來美國對商業秘密保護的極度重視,秉持商業秘密立法及司法域外適用擴張的超保護主義理念,面對DTSA域外適用問題的爭議,由于國會并未作出進一步的立法修訂或明確表態,美國各級法院通過司法實踐確立了DTSA域外效力的實踐規則,不斷擴張
DTSA的域外適用范圍。
(一)對國會域外適用意圖的擴大解釋
如前所述,關于DTSA域外適用的爭議焦點之一,在于國會是否有明確的意圖表明DTSA可以進行域外適用,以此推翻“禁止域外適用推定原則”。因此,國會意圖的認定成為關鍵。美國法院在該問題上經歷了從嚴格到寬松的發展過程。
美國最高法院在莫里森訴澳大利亞國民銀行案中的認定對國會意圖的判斷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在該案中,法院審議了《證券交易法》中“州際貿易”定義所包含的“外國貿易”一詞是否足以反駁禁止域外適用的推定。法院認定該表述不足以推翻該推定,并明確指出:“如果某項法律規定未明確表明其可域外適用,則應推定其不具有域外效力。”換言之,法院認為該案爭議條款(即第10(b)條)本身并未包含任何顯示其意欲適用于境外行為的內容。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便條款中簡要提及了國內交易所證券價格在海外傳播與報價的情形,仍不足以推翻禁止域外適用的推定。”因此,第10(b)條缺乏明確的語言表明其具有域外適用意圖。莫里森案由此確立了一項較高門檻的審查標準:即必須通過法律條文的具體措辭判斷國會是否明確指示該法具有域外效力。若遵循該標準,DTSA同樣缺乏明確表明域外適用意圖的措辭。
然而,隨后的RJR Nabisco, Inc. v. European Community案進一步放寬了這一審查標準。法院在該案中指出,并非所有法規都需明確聲明其域外適用效力,可以通過對法規全文的系統分析,甚至從其他條款中間接推斷某一法律條款的適用范圍。該判決實質上擴張了莫里森案的審查標準,即在判斷是否推翻禁止域外適用推定時,不僅可依據明確的法律條文,還可借助法規的整體結構進行推斷。因此,依據RJR Nabisco案所確立的原則,應結合法律的整體語境推斷國會是否意圖賦予該法域外效力,而不再局限于立法中的明文表述。
在商業秘密領域,2020年摩托羅拉訴海能達案采納了RJR Nabisco案的審查標準,通過整體語境與立法目的分析,認定國會具有將DTSA域外適用的意圖,從而推翻了“禁止域外適用推定原則”,實現了DTSA效力的域外擴張。該案判決從立法目的中推斷出國會的域外適用意圖,指出法案多處體現國會對“全球范圍內”商業秘密盜竊行為的高度關切。例如,第4條要求定期報告發生在美國境外的商業秘密竊取行為對美國企業的影響及威脅程度;第5條則明確宣示:“無論商業秘密盜竊行為發生于何地,均會對擁有該秘密的美國公司及其雇員造成損害。”這些規定充分表達了國會對境外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擔憂,反映出其不將DTSA適用范圍局限于美國境內的意圖。
由此可見,美國法院逐漸從單純依據法律文本轉向結合語境與立法意圖進行綜合分析,對國會域外適用意圖作出擴大解釋,從而在DTSA適用中突破了禁止域外適用推定原則。
(二)對刑事域外適用條款的民事延伸
國會制定DTSA時并未對現行第1837條的措辭作出專門修訂,保留了原有的刑事術語,有觀點據此認為該條款仍僅針對刑事行為。例如,該條中使用了“犯罪者”和“犯罪行為”等通常用于刑事語境而非民事語境的表述。但同樣有觀點指出,這一現象可能僅僅是因為國會在修訂過程中未對該條進行調整。因此,若“違法行為”一詞未出現在其他經修訂的條款中,也可能只是立法過程中的無關疏漏,并不具有特殊意義。
關于刑事域外適用條款能否延伸至民事訴訟的核心爭議,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在Medcenter Holdings Inc.v. WebMD Health Corp. 一案中作出了肯定性判決。該案原告Medcenter指控被告WebMD竊取其商業秘密,并稱該行為直接導致其破產。Medcenter主營業務為受托為制藥公司制定并執行在拉丁美洲針對特定專科醫生的藥品與醫療產品營銷計劃。被告辯稱,法條使用“犯罪行為”而非“違法行為”的表述,表明該域外管轄條款僅適用于刑事程序,且相關行為主要發生于阿根廷,超出DTSA管轄范圍。然而,法院認定,“犯罪行為”在此應解釋為同時涵蓋民事與刑事違法行為。法院進一步裁定,依據EEA第1837條,只要滿足以下任一條件,DTSA在民事及刑事案件中均具有域外效力:(1)違法主體為美國公民、永久居民或依美國法律設立的組織;(2)違法行為的發生或促進發生在美國境內。因此,盡管DTSA未通過修訂EEA第1837條明示民事域外適用效力,該案法院仍認定該條款可適用于DTSA民事訴訟。
在摩托羅拉訴海能達案件中,法院同樣持肯定立場,并作出了更為深入的論證。一方面,從條文體系來看,DTSA在EEA框架下創設了商業秘密不正當利用的民事訴權,兩者共同構成《美國法典》第18編第90章的核心內容。EEA第1837條關于其域外效力的規定明確指出,它適用于“本章”,即第 18 篇第 90 章,而“本章”中包括了DTSA的核心條款——第 1836 條。因此,EEA第1837條的域外適用規定可直接適用于DTSA。另一方面,從法條規定來看,EEA第1837條中的“犯罪”表述并不限于刑事范疇,還包括商業秘密侵占等民事違法行為。因此,無論根據體系解釋,還是文義解釋,EEA中的刑事域外適用條款均應擴展至DTSA所規定的民事救濟之中。
(三)“促進行為”認定標準的泛化趨勢
如前所述,EEA第1837條第二項以“是否在美國境內實施促進犯罪發生的行為”作為判斷其域外效力的依據。在Medcenter Holdings案與摩托羅拉案中,法院均主張將“促進行為”這一概念直接延伸適用于民事訴訟領域。換言之,只要在美國境內存在“促進行為”,即使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發生在國外,DTSA即具有域外效力。然而立法并未對“促進行為”作出明確界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其認定標準具有較大彈性,并直接影響DTSA域外效力的判斷。通過梳理相關判例可以發現,法院對“促進行為”的認定呈現出明顯的泛化趨勢。
1、初始階段:聚焦直接、密切相關的行為
在初始階段美國法院主要審查與商業秘密不正當利用直接相關、具有明確推動效果的行為。例如,在摩托羅拉案中,法院認定被告在美國參展并向客戶推廣含有盜用商業秘密產品的行為屬于“促進行為”,因其直接促使商業秘密在美國被非法利用。同樣,在Inventus Power v. Shenzhen Ace Battery案中,被告教唆原告前員工通過互聯網下載存儲于美國的涉密文件與源代碼,以及在美國展會上展出使用原告商業秘密生產的產品,均被認定為“促進行為”。在這一階段,法院強調行為與商業秘密獲取、使用或披露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認定標準相對嚴格。
2、寬松階段:擴展至前置性與間接性行為
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法院逐漸將一些前置性、間接性較強的行為納入“促進行為”的范疇。在Medcenter Holdings Inc. v. WebMD Health Corp.案中,法院認定原告前員工在離職前與被告公司進行會面與談判,以及入職后簽訂涉及在美國開展咨詢業務的合同等行為,均構成“促進行為”。法院的裁判要旨在于,盡管這些行為本身并未直接非法使用商業秘密,但它們為后續的侵權行為鋪平了道路,構成了侵權鏈條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此舉標志著司法關注的焦點從侵權結果轉向了侵權過程,重視行為在整個侵權鏈條中的實質性推動作用。
在Dmarcian, Inc. v. Dmarcian Europe BV案中,法院進一步認定被告最初在美國獲取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如訪問存儲于美國服務器的數據)構成“促進行為”,即便該行為后續并未引發實際的商業合作。在Philips Medical Systems (Cleveland), Inc. v. Buan案中,被告赴美進行涉及商業秘密的產品開發活動,也被認定為侵權鏈條中的一環,屬于“促進行為”。法院指出,只要被告在美國境內的行為對商業秘密的不正當利用起到“實質促進”作用,即可認定為“促進行為”。這一相對寬松的標準極大地拓展了DTSA的域外效力邊界,將更多的跨國商業活動置于其管轄范圍之內。
3、泛化階段:納入將利用侵權結果的組織性行為
近期判例顯示,美國法院進一步泛化“促進行為”的認定標準,將某些“組織性行為”也納入其中。例如,在2025年Xsolla (USA), Inc. v. Aghanim Inc.案中,被告使用非法獲取的商業秘密在加州設立與原告競爭的公司,法院認定該行為構成“促進行為”,因其通過設立公司的行為促進了對商業秘密的利用與侵權結果的固化。這一認定體現了司法關注點從“侵權手段”轉向“侵權收益的實現方式”,將法律適用范圍擴展至旨在利用侵權結果的組織行為,顯示出強烈的保護主義傾向,也大幅拓展了DTSA域外適用的潛在情形。
四、美國DTSA域外適用擴張的基本法理
將DTSA進行域外適用,是美國應對全球化背景下商業秘密保護挑戰的一項重要手段。美國試圖將其國內法塑造為全球商業秘密保護的范本,借此推行其法律理念與實踐標準,以鞏固其在全球經濟與法律秩序中的主導地位。當國會認為某一領域存在監管不足或適用范圍模糊時,在具備一定事實依據的情況下,法院往往通過行使“司法裁量權”實現其域外管轄意圖。美國法院傾向于將DTSA延伸適用于域外行為,其背后的法理基礎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國際商業秘密保護的制度差異導致擴張沖動
近年來,國際社會日益認識到商業秘密在推動科學技術進步方面的重要作用。支持者強調商業秘密與其他知識產權(如專利、商標等)具有相似性,并認為商業秘密法同樣建立在功利主義基礎之上。 然而,更多研究指出商業秘密與其他知識產權之間存在顯著差異:一方面,商業秘密權利人沒有向公眾披露信息的義務。相反,一旦披露,其信息將喪失秘密性,進而失去法律保護。而專利制度則要求權利人公開其發明,以此換取國家授予的有限期獨占權——這種“對價機制”既激勵創新,又最終使技術進入公共領域,促進后續創新與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商業秘密的設立無需行政審查、注冊或維護費用,任何符合秘密性、價值性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信息均可作為商業秘密受到保護。這與專利法要求符合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等法定條件形成對比。此外,商業秘密缺乏專利制度中的公共利益平衡機制,如保護期限、侵權抗辯、強制許可等。
基于上述制度差異,各國在以下關鍵問題上存在政策分歧,進而影響其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強度與方式:首先,在商業秘密與專利的制度選擇上,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更傾向于使用商業秘密,因其具有“低成本、無程序、無限期”的特點。然而,從社會整體效益看,專利制度因強制公開機制更有利于避免重復研發、促進技術累積與后續創新。因此,政策制定者需權衡二者之間的關系。其次,嚴格的商業秘密保護可能抑制人才流動與技術交流。雇員離職后往往面臨自身技能與雇主商業秘密難以區分的問題。過度保護可能導致雇主不愿雇傭具有相關背景的員工,進而阻礙人才最優配置與技術擴散,損害整體創新效率。各國對上述問題的不同立場,直接影響其法律實踐:重視激勵創新的國家通常對商業秘密采取較寬泛的認定標準和較強的保護力度;而更關注公共利益、員工流動性和技術傳播的國家,則傾向于限制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
鑒于在競爭政策、創新激勵與公共利益之間存在多重張力,各國在商業秘密保護方面的法律制度存在顯著差異。盡管《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簡稱Trips協議)在第39(1)條要求各成員國對“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進行保護,但Trips協議僅是一項最低標準協議,具體的保護規則與實施細節留待各成員國自主決定。各成員國能夠根據自己對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適當平衡的政策考量制定差異化的商業秘密保護法。例如保護客體不同:部分采納《統一商業秘密法》(UTSA)的地區僅保護技術信息,而美國DTSA及歐盟相關指令則將保護擴展至經營信息、負面信息等;秘密性標準不一:Trips及歐盟采納“行業普遍不知悉”標準,而美國更強調“信息因保密措施而具備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保密措施要求松緊有別:一些國家未明確要求權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美國則明確規定須實施“合理措施”以維持信息的秘密性;救濟機制強弱不同:美國建立了包括民事賠償、禁令救濟乃至刑事與經濟制裁在內的強保護體系,而許多國家仍主要依靠民事救濟手段。
此類制度差異導致同一行為在不同法域可能面臨截然相反的法律認定。當美國企業或其商業利益在境外遭受商業秘密侵害時,常因當地法律保護較弱而難以獲得有效救濟。因此,美國法院與立法機構傾向于擴張適用DTSA,將其延伸至域外發生的侵權行為,以彌補國際保護體系的不足,維護其企業的競爭優勢與經濟安全。
(二)國際禮讓原則的弱化助長司法單邊主義傾向
“國際禮讓原則”是指各司法管轄區法院在審理涉及他國司法管轄權的案件時,出于維護國際司法秩序、避免法律沖突與重復裁判、尊重他國法律文化及審判機制的考慮,主動限制自身司法權力的行使。荷蘭學者優利克·胡伯曾明確指出,一國法律雖可在域外發生效力,但不得損害他國主權及公民利益。因此,法院在將本國法適用于境外行為時,應遵循國際法基本原則,保持司法克制,充分尊重其他國家的主權以及正當的經濟與執法利益。
在各國商業秘密保護法律存在差異甚至沖突的背景下,美國法院在依據DTSA審理發生在美國境外的侵權行為時,理應審查行為發生地國或當事人所屬國的相關法律是否與美國法存在沖突。若存在沖突,則應秉持國際禮讓原則,審慎評估判決是否可能損害他國利益。法院在確認該法案具域外效力后,更應通過國際禮讓分析以限定管轄范圍,維護國際司法協調與秩序。
然而,美國法院在審理涉及DTSA域外適用的案件時,通常僅聚焦于技術性管轄要件,如被告與美國是否存在最低聯系,抑或采用泛化的“促進行為”認定標準,而忽視實質性的禮讓分析。即使被告提出外國主權利益或法律沖突的抗辯,法院也傾向于以“美國商業利益受損”或“國家安全關切”為由直接適用美國法,缺乏對他國法律政策目標的充分考量。
國際禮讓原則的核心在于體現對各主權國家的尊重,其宗旨是減少與避免法律沖突,而非通過長臂管轄與域外適用制造更多國際法律摩擦。當前美國法院在裁判中缺乏對該原則的充分考量,反映出司法單邊主義傾向,助長了其國內商業秘密法域外適用的不斷擴張,并可能引發國際糾紛。一旦域外管轄權被過度擴展和濫用,則可能導致國內法凌駕于國際法之上,進而動搖國家主權平等、互不干涉內政等國際法基本原則,對國際秩序造成損害。尤其當美國法院無視他國為保護商業秘密已建立完善法律體系的事實時,其裁判被視為對他國立法主權的漠視。
(三)國家安全戰略的濫用導致法律工具化
近年來,美國將商業秘密保護高度政治化與安全化,使其從私權保護工具上升為推行國際經濟和外交政策的重要手段。原因在于美國認為其全球領導地位的核心建立在科技優勢之上,其通過法律手段嚴密守護其尖端技術(如半導體、人工智能、生物技術、量子計算等),遏制競爭對手通過任何途徑獲取關鍵技術,是其維持霸權的核心訴求。商業秘密法因其保護對象的秘密性和范圍的廣泛性,成為了比專利法更靈活、更隱蔽的法律制度。這表明商業秘密已不再僅僅具備“私權”屬性,而是被賦予了國家安全、核心競爭力等多重意義,成為美國用以遏制中國發展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
美國將商業秘密保護提升至國家戰略層面,采取了一種泛國家安全的立場。隨著總體國家安全觀戰略地位的不斷強化,國家安全的內涵已遠遠超出政治、軍事等傳統領域。在這一背景下,美國把商業秘密保護視為關乎國家安全的核心事項,不僅通過出臺嚴厲的刑事立
法打擊商業秘密犯罪,還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拓寬民事保護的范圍。美國聯邦調查局和聯邦檢察官辦公室近期多次公開表態,對外國行為者“意圖竊取美國商業機密以用于商業及軍事用途”表示嚴重關切。與此同時,美國通過不斷擴展其商業秘密法的域外管轄權,試圖對境外發生的商業秘密民事侵權行為行使司法權,從而謀求更符合其國家利益的判決結果。
美國將商業秘密法泛安全化和工具化的行為給法律理論與實踐帶來了一系列嚴峻挑戰。一方面模糊了商業秘密民事侵權與國家安全威脅之間的界限,由于商業秘密侵權是否構成國家安全威脅,缺乏清晰的、國際公認的標準。這幾乎完全由美國單方面界定,導致法律被政治化、工具化,其公正性和獨立性受到嚴重侵蝕。另一方面也使得DTSA域外適用帶有了明顯的戰略對抗色彩,背離了其原本的知識產權保護宗旨。知識產權制度,包括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一套旨在鼓勵創新、促進社會進步的平衡機制。工具化后的商業秘密法,其戰略目的從“保護自己的創新”轉變為“遏制競爭對手的創新”。它被用作維持技術代差、打壓后來者的武器,其邏輯從“競跑”變成了“絆倒別人”。這不再是鼓勵全球創新競賽,而是試圖通過法律和政治手段終止競賽,窒息了技術進步所必需的競爭環境。因此,這種背離不僅損害了被針對對象的利益,從長遠看,更會破壞全球創新生態的根基,最終減緩全人類技術進步的腳步。
五、美國DTSA域外適用擴張的中國應對
(一)立法層面
1、制定專門的《商業秘密保護法》,補充商業秘密法律域外適用規則供給
當前,我國尚未制定統一的商業秘密保護專門法律,有關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條文主要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之中,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中也有一些零散規定。相關法律規定之間缺乏系統性和協調性,難以適應日益復雜的國際商業秘密保護態勢。尤其是面對美國DTSA廣泛的域外適用所帶來的司法管轄沖突與我國企業境外風險加劇的現實,現有法律體系顯得力不從心。2025年10月15日,最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正式施行,其中第四十條新增了關于反不正當法域外適用的規定具有里程碑意義,為規制跨境商業秘密侵權行為提供了原則性依據。然而,該條款作為一般性規定,覆蓋所有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商業秘密保護的專門性與精細化方面仍存局限。因此,我國應積極推進商業秘密保護的專門立法,并系統構建相應的域外適用規則體系,以有效應對美國DTSA域外適用擴張帶來的挑戰。
具體而言,在該法中,應特別重視建立域外適用規則,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礎上能提供更明確、更具針對性的專門條款。其中可以規定,“對于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但直接損害境內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適用本法。”同時還可以通過列舉具體情形,如侵權行為的直接目的是非法獲取境內經營者的商業秘密、侵權產品或技術非法流入境內市場,對境內相關產業、技術發展或經濟安全造成實質性影響等,從而減少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藉此確立商業秘密域外適用的法律依據,為我國司法和執法機關應對跨境商業秘密侵權行為提供制度支撐。
通過在商業秘密保護的專門立法中設立域外適用條款,可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因美國DTSA域外適用而導致的司法保護劣勢,為我國企業提供更熟悉和便捷的法律救濟途徑。盡管依據我國法律作出的判決可能面臨境外執行障礙,但其仍具有重要的法律宣示和談判支持功能,可為企業爭取國際爭議解決中的主動權和議價能力,能在一定程度上成為中國企業的談判籌碼。長遠來看,這也是構建中國法域外適用體系、參與國際知識產權治理規則制定的重要舉措。
2、細化《阻斷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辦法》,將DTSA明確納入阻斷清單
近年來,國際上諸多國家對美國部分國內法的域外適用提出批評并采取反制措施,我國也于2021年頒布了《阻斷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辦法》(以下簡稱《阻斷辦法》),旨在保護我國實體和個人在國際經貿活動中免受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的損害。面對美國法院不斷突破“禁止域外適用推定原則”以及泛化“促進行為”認定標準從而實現DTSA域外適用不斷擴張的行為,《阻斷辦法》理應作為強大的法律武器為中國實體提供“國家級”法律盾牌。
但是,由于《阻斷辦法》適用范圍的規定相對寬泛,企業面臨DTSA訴訟時,無法確定其行為是否一定受到《阻斷辦法》保護。這種不確定性削弱了《阻斷辦法》的威懾力和可操作性。因此,可以通過制定阻斷清單,明確將DTSA納入其中,從而為企業提供明確的預期和行為指引。具體而言,一是制定將DTSA列入新增阻斷清單條目的啟動、評估與發布等法定程序,為DTSA列入阻斷清單提供合法途徑;二是可以在附件清單中具體細化阻斷DTSA域外效力的具體適用范圍,如適用對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主張的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全部或主要部分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美國法院僅以極為寬泛的促進行為主張管轄權等不當域外適用情形。據此將原則性的《阻斷辦法》轉化為具體可操作的強大法律武器,從而為中國企業提供切實的保護,并主動塑造一個更加公平和對等的國際法律博弈環境。
(二)司法層面
1、發揮司法能動性,在個案中探索我國商業秘密法律的域外適用
美國通過一系列判例確立了各法律領域的域外適用規則。在我國,盡管司法機關不具有造法功能,但是司法機關在法律的解釋和適用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能動空間。因此,我國法院在有關涉商業秘密境外案件中,可以充分發揮我國司法的主觀能動性,通過積極的司法反哺立法,不斷加強司法機關在個案中根據具體情況自由裁量法律適用范圍的權力,探索利用司法來落實我國商業秘密法律的域外適用。通過對典型案件進行判決,提煉出符合國際法原則且具有中國特色的裁判規則,逐步掌握在該領域的話語權,避免總是被動適應他國規則。
具體而言,一方面,我國法院同樣可以通過目的解釋,即深入闡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商業秘密保護專門立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意圖,透徹理解商業秘密立法背后的多層目的和價值取向,將法律適用于新型跨國侵權行為,推動我國商業秘密法律的域外適用。另一方面,法院需要在案件中具體識別和論證境外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對我國商業利益或公共利益“實質性影響”的存在,嚴謹地構建域外行為與國內法益之間的實質性聯系。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具體案件域外適用的過程中,應當保持司法謙抑,嚴格遵守國際法秩序,適用國際禮讓原則。只有當境外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商業利益造成重大威脅或影響時,才能將我國有關商業秘密的法律規定適用于境外。即需要存在內部威脅或影響的證據,并且這些威脅或影響必須具有足夠的性質和規模,以使中國在訴訟中具有合理的強烈利益。通過對中國利益、他國利益、沖突程度等因素的逐一權衡,使得我國司法機關能夠在具體案件中穩步、理性地探索商業秘密法的域外效力,最終形成一套兼具保護力度與國際信譽的中國裁判規則,切實維護我國企業合法權益和國家核心競爭力。
2、運用公共政策審查,拒絕承認和執行美國DTSA不當域外適用的判決
對于美國法院基于不當域外適用DTSA所作出的判決,在我國申請承認與執行階段,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的有關規定,以該判決損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或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予以拒絕承認和執行。通過在司法終局程序中嚴格把關,能夠有效抵御美國DTSA在域外適用上的不當擴張,捍衛我國司法主權與國家利益。
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而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是實現法律效力的最終環節。面對美國法院就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侵權所作出的涉及中國境內行為的判決,我國法院可在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中啟動公共政策審查,綜合評估其是否超出DTSA的合理適用邊界,是否損害了我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重大私人利益。借助這一機制,可排除那些因美國法院過度擴張域外管轄而形成的判決,切實維護我國合法權益。此外,為充分保護我國當事人合法權益,并在必要時維護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如認定美國法院基于不正當域外適用DTSA所作判決可能對我國產生嚴重不利影響,我國法院還可依職權主動發出禁令,禁止我國當事人承認和執行該相應判決。
六、結語
美國DTSA的出臺,旨在為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聯邦層面的民事訴因,強化商業秘密保護。然而,該法本身未明確規定域外適用條款,存在先天不足。美國通過司法實踐逐步擴大DTSA的域外效力范圍,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借鑒和適用了原本為刑事調查和起訴設計的域外效力邏輯,從而極大地擴展了其民事領域的管轄范圍。更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進一步泛化“促進行為”的認定標準,導致該法的域外適用出現明顯濫用趨勢。此舉已超出國際社會對法律合理域外適用的普遍共識,違背了國際法基本原則,本質上是美國推行強權政治、奉行“美國利益優先”的體現。
在當前國際環境下,商業秘密保護的重要性不斷提升,其不僅關乎我國企業創新活力的激發和經濟高質量發展,也是參與全球知識產權治理的關鍵議題。面對美國DTSA域外適用不斷擴張的現狀,我國企業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應對手段。因此,我國應積極構建商業秘密法律的域外適用制度,在立法層面明確域外適用的具體規則與邊界,恪守國際法基本要求,避免自身陷入濫訴困境;司法層面則應加強能力建設,保障域外適用制度切實落地。完善自身制度與法治,并在維護本國企業合法權益的同時,積極參與并引領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新秩序的構建。
注:因字數關系,注釋省略。如引用、轉發請注明《電子知識產權》2025年第12期(未經授權禁止轉載、摘編、復制及建立鏡像,違者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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