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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縣公安局訴被告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工傷認定案(),黃某某系縣公安局輔警,公安局已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2022年7月8日6時30分,黃某某按單位安排到交警大隊集中后,前往執勤路段為車隊提供護衛服務。出發時,黃某某向同事提及身體不適;執行任務期間,又出現眼睛發紅、聲音沙啞等癥狀。11時許,護衛任務結束,黃某某與同事返回交警大隊,此時仍能自行行走。同事建議其立即就醫,黃某某以“穿警服去醫院影響不好”“清晨出勤后饑餓”為由,計劃先回家換衣、吃飯,再前往醫院。黃某某回家后,病情迅速加重,出現眼花、行走困難等癥狀,遂于當日15時48分聯系同事送醫,15時53分被送至縣人民醫院。因病情進一步惡化,黃某某于7月9日凌晨1時13分轉至市人民醫院,凌晨3時進入ICU搶救,最終于7月9日15時38分因多器官功能障礙死亡,從發病至死亡未超過48小時。縣公安局就黃某某死亡事宜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視同工傷”規定,雖擴大了工傷保險范圍,但需兼顧用人單位與社保基金利益,不得無限制擴大適用。該條款針對的是“工作時間、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或“病情危重需緊急送醫、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要求“發病—搶救—死亡”過程連續不間斷。本案中,黃某某發病后未徑直送醫,反而回家停留4個多小時,不符合上述連續要件,故不予認定工傷。黃某某的近親屬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從條文文本看,其核心要件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與“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但實踐中因對“是否需徑直送醫”的理解不同,形成兩大對立觀點。
2016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法規司對國務院法制辦復函。2017年,湖南、江蘇、河南等省市均依據人社部對國務院法制辦復函意見,下發《XX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問題的意見》,明確限定“徑直送醫”條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主張嚴格四要件審查,認為“視同工傷”需同時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四要件,且四要件需具備“同時性”與“連貫性”,缺一不可。支持認定的情形僅包括兩類,一是職工在工作時間、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二是職工在工作時間、崗位突發疾病且病情緊急,直接送醫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若職工在工作時間、崗位發病或自感不適,但未徑直送醫,而是回家休息后再就診,即使在48小時內死亡,也不予認定為視同工傷。
2019年,《》第二項議題及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即本文參考案例明確“因正當理由未及時送醫療機構搶救”條件。法院考慮未直接送醫正當性,認為“徑直送醫”并非法定要件,過度增設該條件違背《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權益”的立法目的,應結合實際情況綜合判斷。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可的兩類情形外,還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崗位突發疾病,因正當理由,如取就醫物品、解決基本生理需求、病情初期癥狀輕微未及時送醫,離開崗位48小時內死亡;職工送醫后因醫療機構誤診,離開醫療機構48小時內死亡,且有證據證明死亡系突發疾病所致;職工因連續工作身體不適,未徑直送醫但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核心理由有三,其一,法條未提及“徑直送醫”,僅以“工作時間、崗位”為前置條件,“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為結果要件,額外增設“徑直送醫”屬于擴大法定要件范圍;其二,普通勞動者缺乏醫學專業知識,難以精準判斷病情嚴重性,發病后選擇回家休息或處理必要事務符合常理,苛求“徑直送醫”脫離實際;其三,《工傷保險條例》作為傾斜保護勞動者的法規,在條款存在解釋空間時,應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解讀。
【評析】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工傷認定上兼顧與用人單位、社會保險基金之間的利益平衡,故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并重。法院從勞動者有效保護的角度出發,視情形在不違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的前提下做有益探索。筆者認為,雖然相關規范性文件有明確規定,但《工傷保險條例》作為行政法規,其效力位階更高,其關于“徑直送醫”未有明確,對于“視同工傷”的要件不宜作限縮解釋,在條款存在解釋空間時,應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解讀。具體分析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視同工傷”規定,本質是將工傷保險范圍從“工作原因直接導致的事故傷害”,擴展到“可能與工作勞累、緊張相關的突發疾病死亡情形”,屬于“最大限度保障勞動者權益”的立法選擇。從條款文本看,其核心構成要件僅兩項,前提要件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即突發疾病的時間必須在法定或約定的工作時段內,地點必須與勞動者履行工作職責直接相關,如工作場所、執行任務的途中。結果要件為“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其中“突發疾病”需具備“突發性”,非預先已知的慢性疾病急性發作,“48小時”是立法者基于平衡勞動者權益與社保基金承受力的折中選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主張的“徑直送醫”,并非法條明確規定的要件,而是為了“避免社保基金濫用”而增設的限制條件。但該條件若被絕對化,可能導致“勞動者因合理事由延遲送醫卻無法獲得保障”的結果,與“傾斜保護勞動者”的立法目的相悖。例如,勞動者發病后需回家取藥物、照顧年幼子女或更換衣物,此類事由均符合常理,若僅因“未徑直送醫”就排除認定,不符合立法本意。
工傷認定涉及勞動者的基本生存權與社會保障權,而這兩項權利屬于憲法層面的基本人權。因此,在條款存在解釋空間時,應遵循“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適當延伸權利保護范圍,具體需把握以下兩點:其一,“正當理由”的認定標準。未徑直送醫的“正當理由”,應結合日常生活常理判斷,包括但不限于病情初期癥狀輕微,勞動者無法預見嚴重性,如僅感頭暈、乏力;需處理與就醫直接相關的事務,如聯系家屬陪同;解決基本生理需求,如進食、更換衣物;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立即送醫,如偏遠地區缺乏急救資源、等待同事接送。反之,若勞動者無合理事由拖延送醫,如發病后自行外出娛樂、飲酒,則不應認定為“正當理由”。其二,“病情連貫性”的審查要點。需確認勞動者的死亡與工作時間、崗位突發的疾病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且病情發展具有連貫性。具體可通過以下證據判斷,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明確死亡病因與突發疾病的關聯性;同事、家屬的證言,證明發病時間、癥狀及未及時送醫的原因;工作記錄,證明勞動者發病時正在履行工作職責。若勞動者回家后因其他意外,如交通事故導致死亡,或死亡病因與工作時突發疾病無關,則不符合“病情連貫性”要求。
司法與執法實踐中,適用該條款需避免“一刀切”,結合案件具體事實綜合判斷,重點關注關于“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認定。基于上述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的,認定為工傷沒有太大的爭議。而沒有當場死亡的,48小時內搶救的起算時間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從“勞動者突發疾病時”起算,而非“送醫時”或“確診時”;第二種觀點認為,從《120接診登記表》的入院時間起算;第三種觀點認為,從醫療機構完成必要檢查后,作出初步醫學判斷的時刻起算。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明確,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這是因為,勞動者發病后可能因客觀原因,如等待急救、交通不便,延遲送醫,若從“送醫時”起算,可能導致部分勞動者因送醫耗時過長而超出48小時,喪失認定資格,違背公平原則。
[本文系遼寧省司法廳2025年度法治理論與法治實踐研究課題“‘一帶一路’背景下遼寧企業海外合規風險防控研究”(課題編號:LNS-FT2025-B44)階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單位:遼寧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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