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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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信息
(2019)最高法民申6918號
張某、彭某友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裁判要點
借款合同明確約定保證期間為五年的,該約定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約定不明”情形(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
3、法院認定
再審申請人張某、彭某友因與被申請人馮某及一審被告馮某2、貴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州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終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某、彭某友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應當進入再審。理由如下:一、本案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五年,原審認為該約定有效,屬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應當認定有效的保證期間為兩年,對于超出了兩年的部分約定應認定為無效。對此,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第146頁)及《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擔保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觀點印證,該觀點認為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如果超過訴訟時效,則超出的部分應當認定無效,沒有超過的部分仍可認定為有效。并且也有相關的法院判例持此觀點,如:(2012)陽民初字第2884號判決、(2013)紹諸湄商初字第216號判決、(2017)贛01民終2666號判決。二、原審認定保證期間未經過的事實錯誤。馮某未在兩年的有效保證期間內請求連帶保證人張某、彭某友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已無需承擔保證責任。雖然貴州某某公司出具《還款承諾書》并與馮某簽訂《確認書》對借款進行了展期,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展期對擔保人并不產生效力,擔保期間仍應從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兩年。另外,雖然張某、彭某友作為貴州某某公司股東同意公司向馮某出具《還款承諾書》,但并不能據此當然推出張某、彭某友是以保證人身份同意為展期以后的借款繼續提供擔保,故保證期限仍應按原《借款合同》計算。
本院經審查認為,張某、彭某友認為超出保證期間兩年的約定無效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擔保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保證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保證期間。那么,《中華人民共和擔保法》已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對保證期間進行約定,只要約定的保證期間不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則應認定為有效約定。而關于兩年保證期間僅有的相關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該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該條規定的是視為約定不明情形下保證期間的認定,顯然不能據此得出該司法解釋規定了保證期間以兩年為限的結論,更無法得出保證期間受兩年訴訟時效限制的結論。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對于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承擔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張某、彭某友申請再審認為保證期間應受訴訟時效兩年的限制,并據此認為約定保證期間超過兩年的部分無效,該理由并無法律依據。本案中,《借款合同》對保證期間明確約定為五年,不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約定不明情形,不能適用該條認定無效,并且也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無效情形。故原審認定五年保證期間的約定有效,并無不當,張某、彭某友與此相關的再審申請理由并不成立,二人基于保證期間應為兩年而認為馮某超出保證期間的主張,亦因缺乏基礎而無法支持。
綜上,張某、彭某友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某、彭某友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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