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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渝民申393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重慶田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余某,女。
再審申請人重慶田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余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終51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重慶田某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定重慶田某公司應以社會保險繳納費用為基數向余某支付補償,缺乏證據證明。首先,原審判決以購買社保的方式分期支付計算的結果作為應付補償金額缺乏證據證明。其次,原審判決以社會保險繳納費用為基數計算支付剩余未付補償金額,缺乏證據證明;(二)原判決法律適用錯誤,在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應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定,而非依據無效約定進行計算。首先,參保費用的計收主體只能是社保機構,余某無權計費收取。其次,《離職協議書》中并未對補償的金額和計算方式進行明確約定。最后,重慶田某公司也并無明確意思表明,若不繼續支付參保費用,那么就需將應付給社保機構的參保費用作為補償支付給余某。因此,在約定無效且無其他明確指向約定的情況下,本案應依法計算余某實際應得的補償金額,而不是以無效約定中應支付的參保費用為基數計算補償金額,原審判決以應支付的參保費用為基數計算補償金額屬于法律適用錯誤。重慶田某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
根據重慶田某公司的再審申請,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為重慶田某公司是否應向余某支付未買足年限社會保險費的折抵金額。
根據重慶田某公司作為甲方與余某、葉某作為乙方于2021年8月19日簽訂的《離職協議書》約定:“3、甲方承諾:甲方為乙方葉某和余某兩人,均購買滿15年的社會保險(購買期限2012年12月17號至2027年12月31號),作為乙方的經濟補償金、疾病補助費、病假期間工資等所有補償。社保年限滿15年后,甲方不再為乙方購買社保。”雖然余某與重慶田某公司終止勞動關系后重慶田某公司繼續以用人單位之名為余某繳納社會保險違反法律的規定,但重慶田某公司以繳納社會保險相應金額折抵應向余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疾病補助費、病假期間工資等所有補償”,該折抵方式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也不違反公序良俗,該折抵方式合法有效。由于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逐年遞增,余某僅主張以2023年度月繳納社保費為基數,以未繳納月數計算得出未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折抵下欠的“經濟補償金、疾病補助費、病假期間工資等所有補償”,并未增加重慶田某公司簽訂《離職協議書》中約定的補償金額,一、二審法院支持余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重慶田某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重慶田某公司的再審申請。
判決日期: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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