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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與侵權民事責任分屬不同評價體系,二者的劃分邏輯、價值取向與適用范疇存在本質區別。
前者是行政機關基于事故歸因的責任認定,聚焦行為與事故發生的直接因果關聯,以厘清事故發生的直接過錯方為目標,具有行政定性屬性;后者是司法層面基于損害填補的責任分配,著眼于各方行為對損害后果的促成或擴大作用,以公平分擔損失為原則,具有民事裁判屬性。
兩種責任的分離,本質是行政監管邏輯與民事公平原則的分野,旨在實現事故成因精準界定與損害后果合理分擔的雙重價值平衡。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6日,麻某駕駛小型轎車與李某駕駛的貨運三輪汽車相撞,致坐在李某駕駛車輛的后車斗上的顧某受傷。經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麻某、李某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顧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顧某被送至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16萬余元。
后經醫學機構鑒定:顧某因交通事故致顱腦外傷后極重度智能減退,構成人損一級傷殘。顧某監護人以顧某名義起訴,要求麻某、李某、保險公司賠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一百五十九萬元。
法院判決
事故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并不等同。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交警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行為對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其著眼于事故發生問題,針對的是發生交通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對發生交通事故沒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不納入其中。而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立足于損害填補,考慮的是各方的過錯和對損害發生的貢獻度。
本案事故發生時,顧某坐在李某駕駛車輛的后車斗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有關載貨汽車不得載客的禁止性規定,雖然該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也不承擔事故責任,但該行為增加了自身的危險,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的擴大,存在一定過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故顧某就實際損失扣除交強險理賠額度后自負10%責任,剩余部分由麻某和李某各承擔45%。
作者 高誠 法官 | 本文僅供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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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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