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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能否代替執行和解協議當事人履行付款義務?
他人代付常見于執行實踐,即使協議未作約定,在他人為執行和解協議實際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該付款行為可認定為協議當事人的履行行為
閱讀提示:
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能否由他人代為履行付款義務?他人代為履行的,效力如何?是否存在法律風險?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執行復議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他人代付行為常見于執行實踐,即使協議未作約定,在他人為執行和解實際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該付款行為可認定為協議當事人的履行行為。
案件簡介:
1.2017年3月31日,甘肅高院判決確認:某施工公司應向某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執行中,某實業公司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2.2020年6月30日,三方在甘肅高院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某實業公司后向某交通公司支付執行款。
3.2021年3月10日,某交通公司以某施工公司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甘肅高院遂裁定恢復執行。某施工公司不服,向甘肅高院提出異議。
4.2021年12月23日,甘肅高院異議裁定駁回某施工公司申請。理由之一是:案涉協議雖為三方達成,但某實業公司未簽字,某交通公司收到的執行款系某實業公司支付,簽字方某施工公司未支付。某施工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
5.2022年6月29日,最高法院認為,執行款可由某實業公司代付,某交通公司已實現締約目的,本案不應恢復執行,復議裁定撤銷原異議裁定及恢復執行通知書。
爭議焦點:
某施工公司是否履行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本案應否恢復執行?
裁判要點:
從案涉和解協議的內容看,執行款可由任意一方被執行人履行。
最高法院認為,從案涉和解協議的內容看,截至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前,被執行人應履行的第一筆義務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萬元,而某交通公司享有的權利是分兩期共獲得7893937元,和解協議并未明確是由哪一被執行人履行。對此,涉及到對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的解釋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第一期款項,由被執行人哪一方履行均無不可,主要理由有三:
一、從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和目的來看,某交通公司已實現締約目的。
最高法院認為,從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和目的來看。執行和解協議系協議各方當事人通過協商一致,改變原裁判文書所確定的執行主體、內容,起到用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取代已有的債權債務關系的目的。對申請執行人而言,其訂立和解協議的目的在于取得和解協議所約定的支付款項,故只要能實現該目的,至于由誰支付并不影響該目的的實現。經查明,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被執行人一方某實業公司于2020年9月8日通過甘肅高院履行了2878500元,因此,某交通公司訂立執行和解協議取得第一筆執行款的締約目的已經實現。
二、從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的習慣來看,他人代付常見于執行實踐,某實業公司的付款行為可認定為某施工公司的履行行為。
最高法院認為,從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的習慣來看。在執行實踐中,由他人代付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應付款項,也是執行實踐中廣泛存在的做法,故即使案涉執行和解協議沒有約定某實業公司的義務,在某實業公司實際履行了付款義務、且某實業公司認可該付款系履行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則該付款行為亦可認定為某施工公司的履行行為。
三、從誠實信用原則角度來看,某交通公司已實現締約目的,不應以未履行為由申請恢復執行。
最高法院認為,從誠實信用原則角度來看。在某交通公司已經收取案涉第一筆款項實現其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目的的情況下,其再主張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第一筆款項未履行,進而申請恢復執行案件,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本案被執行人已經履行了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支付第一筆款項的義務,申請執行人無權以該執行和解協議第一筆款項未獲履行為由申請恢復對原判決的執行;甘肅高院認定某施工公司未按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支付第一筆款項,事實認定錯誤。
另附異議裁定:
甘肅高院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的簽訂必須堅持公平、公正、自愿、公開原則,雙方當事人應自覺遵守。本案中的執行和解協議是由某施工公司、某實業公司及某交通公司三方達成,但只有某施工公司代理人楊某和某交通公司代理人王某的簽字,沒有某實業公司的簽字。且某交通公司的代理律師王某系本案原執行法官介紹,代理人在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一年時間未告知某交通公司。另,2020年9月8日,某交通公司收到的2878500元執行款系某實業公司支付,執行和解協議簽字方某施工公司在約定期限內未支付執行款。
案例來源:
《某施工公司、某實業公司其他案由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執復46號]
實戰指南:
一、本案,同時揭示了執行實踐中的一種常見做法,以及相應的法律風險:實踐中,常有當事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卻由他人代為支付執行和解款項的情況。這類代為付款行為并非定然引發爭議,畢竟,無論由協議當事人還是他人支付,只要申請執行人確實收到了執行和解款,執行和解協議的締約目的也就得到了實現。但是,對被執行人來說,代付行為存在隱患:如果申請執行人濫用權利,以“被執行人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或提起訴訟,法院就需判斷,他人代為付款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被執行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行為。
從結論上來說,最高法院本案中明確認可這類實際履行行為(或履行習慣)的效力。不過,參考本案執行法院的處理方式,我們也不難發現,實踐中確實存在法院按圖索驥式認定“被執行人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能性。
二、為盡可能避免此類爭議,我們提示執行和解協議當事人:第一,重視執行和解協議的簽字蓋章。本案中,代付人也是被執行人,其實際支付執行和解款的行為卻遭到質疑,有一關鍵前提是,代付人未在執行和解協議上簽字。當事人首先需要明確:一份書面合同,未經簽字蓋章,或簽字蓋章不符合約定,是有很大概率陷入效力爭議的,這無異于是在形式要件上遺留隱患。第二,如果要由他人代付執行和解款,當事人應盡可能采取書面形式“固定”代付行為性質。可考慮的作法包括但不限于:在執行和解協議條款中作出明確約定,并要求代付人參與簽訂該協議;與收款人、代付人三方另行簽訂代付執行款的書面協議等。第三,他人代為支付執行和解款時,應明確就資金性質、付款依據等進行備注說明。當事人應及時保留相應付款憑證,也可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據。一旦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履行完畢,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我們也建議當事人與相對方進行書面溝通、或征求相關文件,取得對方“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不再就本案申請恢復執行或就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起訴”的承諾。
法律規定:
1.《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2.《執行和解若干規定》
第十九條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1.和解協議約定由案外人代為履行,案外人不是原案當事人,因履行該和解協議產生的糾紛,可通過另訴解決。
案例1:《姚某平、王某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執監207號]
最高法院認為,該和解協議不僅有當事人雙方,還有案外人,是案外人加入到債務履行中,自愿代棉紡廠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解協議各方約定的不是將被執行人棉紡廠的房產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抵債給申請執行人某投資集團,而是約定在案外人代為履行后,由執行法院裁定將被執行人棉紡廠的房產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直接給案外人。……《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依據上述規定,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當事人只能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不是申請執行和解協議,況且申訴人不是本案當事人,也不涉及申請恢復執行的問題。申訴人提出依據和解協議其應當取得涉案房產及土地使用權等問題,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訴訟程序予以主張。
2.和解協議中的債務人可以委托案外人代為支付約定款項,案外人支付完畢的,債權人不得再次向債務人主張履行。
案例2:《某某公司、郭某偉勞動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廣西高院(2022)桂民終1100號]
廣西高院認為,關于某某公司是否已經向郭某偉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問題。某某公司主張雙方已平等、自愿協商簽訂《和解協議書》,對某某公司基于工傷保險待遇應賠償郭某偉的款項作出賠償40萬元的約定,某某公司亦足額支付40萬元,故不需再向郭某偉支付工傷保險賠償。郭某偉對簽訂該《和解協議書》的事實無異議并認可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但認為其并未獲得某某公司賠付的工傷保險賠償。經查,案涉《和解協議書》載明自郭某偉受傷之日起至本協議簽訂之日實際發生的和其他應由某某公司支付的醫療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已經由某某公司全部付清,經雙方協商,某某公司愿再向郭某偉一次性支付傷殘賠償金、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交納等依法應當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全部費用共計40萬元。本院認為,某某公司與郭某偉均認可《和解協議書》系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已基于某某公司應向郭某偉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事實進行協商,約定由某某公司向其支付40萬元作為工傷保險賠償。《和解協議書》中關于工傷保險賠償的內容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本案中,某某公司已經委托保險公司代其向郭某偉支付36萬元,且郭某偉亦認可已經收到案外人代為支付的剩余4萬元,故應認定某某公司已按照《和解協議書》履行其應當向郭某偉賠償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郭某偉在《和解協議書》中約定的款項支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后,再起訴主張某某公司應賠償其工傷保險待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針對和解協議約定的付款義務,當事人約定由他人代為支付的,他人支付完畢,應認定付款義務履行完畢。
案例3:《某源公司、吳某等船舶建造合同糾紛再審審查和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浙江高院(2022)浙民申2502號]
浙江高院認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書》《船舶建造合同書補充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于2020年4月20日簽訂《和解協議》確認涉案船舶造價共計2138萬元。隨后某源公司向吳某、鄭某支付了相應款項,僅剩108萬元未付。同年10月23日,吳某、鄭某出具《承諾函》,請求某源公司先行支付《和解協議》項下的108萬元及多余的部分款項共計150萬元。同日,某源公司、浙江合興船業公司與吳某簽訂《交接協議》,約定尚欠的設備材料及施工方加工費用商定確認,由某源公司代為支付。之后,某源公司向浙江合興船業公司支付了150萬元,某源公司取得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從上述履行過程來看,《和解協議》《承諾函》《交接協議》是雙方結算的依據。根據浙江合興船業公司廠檢工程師與吳某的溝通記錄,結合吳某、鄭某對外支付船舶建造費用的憑證以及雙方之后再次約定增加款項的情況,原判認定涉案船舶由ZC標準升級為CCS標準并導致船舶建造費用增加并無不當,雙方約定增加的款項42萬元具有合理性。鑫佳源公司雖然予以否認,但其申請再審提交的證據僅提及檢驗機構可以由ZC變更為CCS,沒有涉及檢驗標準變更帶來的影響,不能證明ZC標準升級為CCS標準不會導致船舶建造費用增加,且其抗辯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吳某、鄭某亦承諾150萬元系最終應對外支付的款項,除此之外再無其他款項。故在某源公司支付了前述約定款項后,原判認定雙方之間的船舶建造費用已經結清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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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在商業秘密、執行、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商業秘密、執行、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商業秘密、執行、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擔保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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