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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帶責任糾紛的核心裁判觀點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核心裁判觀點】:
一、關于連帶責任的法律特征
連帶責任的特征主要表現在:
(1)連帶責任對于侵權人而言是一種比較嚴重的責任方式。連帶責任對外是一個整體的責任。連帶責任中的每個人都需要對被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被請求承擔全部責任的連帶責任人,不得以自己的過錯程度等為理由只承擔自己的責任。
(2)連帶責任對于被侵權人保護得更為充分。連帶責任給了被侵權人更多的選擇權,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一個或者數個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或者部分的賠償責任。
(3)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連帶責任人不能約定改變責任的性質,對于內部責任份額的約定對外不發生效力。
二、關于連帶責任的法律分類
連帶責任分為兩種:
一是依照約定產生的連帶責任,這主要是違反連帶債務發生的連帶責任,如違反連帶債務的違約責任,但也不妨礙當事人之間直接約定連帶承擔民事責任;
二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發生的連帶責任。比如依照《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規定,以下情形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
第116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人、幫助人與侵權行為人的連帶責任
第1169條第1款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實施共同危險行為的侵權人的連帶責任
第1170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分別實施侵權行為但單個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侵權行為人的連帶責任
第1171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5)
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網絡用戶的連帶責任
第1196條規定,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及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后,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6)
高度危險物品的所有人與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連帶責任
第1241條規定,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第1242條規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7)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的連帶責任
第1252條中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
三、關于連帶責任的內部責任承擔
連帶責任人對外承擔了賠償責任后,需要在內部確定各自的責任,這也是對外承擔了連帶責任的責任主體行使追償權的依據。連帶責任內部份額的大小一般依據以下原則:
一是對于約定內部份額的連帶責任,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比如對連帶債務的約定,沒有約定內部份額的則原則上平均承擔責任。
二是法定連帶責任的內部份額的確定。則要進行比較過錯和原因力來確定。如果根據過錯和原因力難以確定連帶責任人責任大小的,可以視為各連帶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當的,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在數個連帶責任人之間平均分配責任份額。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這要在通過比較完過錯、原因力后仍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情形。這一責任份額的確定也為追償權的行使提供依據。承擔賠償責任的連帶責任人在對外以侵權人的身份承擔賠償責任后,即取得對內以債權人的身份請求其他連帶責任人承擔各自應當承擔份額責任的追償權。
四、關于法定連帶責任內部份額的確定方法
對于比較過錯和比較原因力的具體做法,目前是以過錯程度比較為主,法律原因力比較為輔的方法。在數種原因造成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中,確定各個主體的賠償份額的主要因素,是過錯程度的輕重;而原因力的大小盡管也影響各自的賠償責任份額,但要受過錯程度因素的約束和制約,原因力對于賠償份額的確定具有相對性。在過錯責任中更多地根據過錯程度來決定責任范圍,在過錯推定或者無過錯責任這樣無法進行過錯比較的情況下,主要采用原因力的比較。史尚寬先生也認為,“第一應比較雙方過失之重輕(危險大者所要求之注意力亦大,故衡量過失之重輕,應置于其所需注意之程度),是以故意重于過失,重大過失重于輕過失。其過失相同者,除有發生所謂因果關系中斷之情事外,比較其原因力之強弱以定之。”以過錯程度比較為主的做法,就是通過將過錯劃分為故意、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和輕微過失來明確行為人的責任范圍。
筆者認為
以過錯程度比較為主,法律原因力比較為輔對于解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為類型具有合理性,但考慮到某些侵權行為類型的復雜性,可能也不能涵蓋所有的過錯侵權類型,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即是其中需要更多考慮適用原因力規則的典型類型,尤其是在對于患者一方并沒有過錯而不能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的情況下,原因力規則的適用對于公平合理確定醫療機構責任大小,妥善解決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關于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區別
根據責任人之間承擔責任的關系不同,除了按份責任、連帶責任之外,還有不真正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多數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對一個受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基于不同的行為而致使受害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各個行為人產生的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各負全部賠償責任,并因行為人之一的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責任歸于消滅的侵權責任形態。不真正連帶責任作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之一,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
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責任主體是違反對同一個民事主體負有法定義務的數人;
第二
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基于同一損害事實發生的侵權責任;
第三
不同的侵權行為人對同一損害事實發生的侵權責任相互重合;
第四
在相互重合的侵權責任中只須履行一個侵權責任即可保護受害人的權利。
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根本區別在于,連帶責任的最終責任必須由各個不同的連帶責任人分擔,而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最終責任只能歸屬于應當承擔責任的那一個責任人。
依照侵權責任編中的第1202條、第1203條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屬于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由此可見,產品責任的責任形態應該是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上所述,在產品責任中,受害人有權選擇不同的責任主體為被告來主張權利,也可以選擇他們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基于查明案件事實、方便解決糾紛等考慮,追加他們為共同被告,但無論何種情況下,都由某個責任主體來承擔最終的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5條中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對于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有不同的認識。有的專家提出,該規定其實改變了連帶責任的性質,造成被侵權人不起訴其他連帶責任人的,人民法院就要求追加;被侵權人不同意追加的,就等于放棄了對未追加的連帶責任人的訴訟請求,被訴的連帶責任人對放棄的份額不再承擔侵權責任。連帶責任對外是一個整體的責任,無論被侵權人向一個或者數個連帶責任人請求承擔責任,都不影響被請求的連帶責任人對外承擔全部責任。對內而言,一個或者數個連帶責任人承擔了連帶責任之后,其內部責任根據侵權人各自的過錯、原因等確定。是否追加被告不影響被請求的連帶責任人對全部責任的承擔。本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向一個或者數個連帶責任人請求的,被請求的侵權人就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六、關于連帶責任案件中申請追加共同被告的問題
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7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這一規定對于追加原告的情形作了規定,但對于被告申請追加被告的問題則沒有規定。
關于共同訴訟中被告請求追加被告的情形,審判實踐中有很大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而原告未起訴或者未申請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行使釋明權,原告明確放棄對其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對于被告申請追加的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明確放棄對其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該被追加被告應承擔的責任并分別處理。如果被追加被告應當承擔按份責任,應視為原告對該部分權益的放棄;如果被追加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的法院不應裁決其承擔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此應當區分不同情形處理:
第一,對于被追加的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被告,實踐中多為應當承擔按份責任。該情形下,多名被告之間責任承擔需要一并處理,不可分開審理,但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且放棄對被追加被告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追加,且應當從責任總額中扣除原告放棄的那部分訴訟請求。
第二,對于補充責任情形,如果被告申請追加被告的理由是:其本人應當承擔補充責任,該被追加的被告應當首先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追加。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放棄對被追加被告的訴訟請求,就意味著已經參加訴訟的被告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已經喪失。這時,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如果原告堅持不同意追加且放棄對被追加被告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已經參加訴訟的(最初起訴的)被告的訴訟請求;如果被告申請追加被告的理由是被追加被告應當承擔補充責任,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放棄對被追加被告的訴訟請求,并不影響已經參加訴訟的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此時,人民法院可在釋明的基礎上,根據原告的請求,不予追加被告,但仍應判令已經參加訴訟的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對于連帶責任或者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情形,任何一個被告均負有對原告承擔全部責任的義務,這在訴訟上應為可分之訴,被告申請追加承擔連帶責任的被告而原告不同意或者堅持不予追加的或者明確放棄對被申請追加被告的訴訟請求的,并不影響已經參加訴訟的被告負有的對原告應當承擔的全部賠償責任,這時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追加被告參加訴訟,
上述兩種意見都有一定道理,但《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在起草過程中基于追加被告參加訴訟的情形極為復雜,爭議太大且缺乏上位法的明確具體規定,最終沒有規定。這雖有一定遺憾,但也為審判實踐中根據具體不同的案件類型進行探索留下了空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第2款規定的“消費者僅起訴掛靠者或者被掛靠者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的“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的“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以上規定都存在著被告申請追加被告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職權直接追加被告的情形,這些規定都可以在相關案件審理中予以適用。
來源:類案同判規則、最高裁判指南
編輯:Y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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