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故事會
2024年第1期(總第1期)
【前言】
上海杜繼業律師將法院判決的典型案例改編成法律故事并進行評論,分享給大家,讓學法、知法、守法成為一種時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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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講啦】
公司總經理,通常指的是公司中負責日常經營管理的最高行政人員。這個角色在不同的公司和國家可能會有不同的稱呼,比如首席執行官(CEO)、總經理、總裁等。實務中,公司的總經理既可能是公司股東或由公司董事長兼任,也可能只是職業經理人,受雇于公司。公司法中其實并沒有“總經理”這個概念,而只是使用“經理”的稱呼。
今天要討論的問題是:公司員工尚且不能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卻有人說公司總經理職務可以隨意解除,是這樣嗎?以下故事可答疑解惑。
上海某公司有3個股東,葛某持股40%;李某持股46%,并擔任總經理;王某持股14%。三位股東共同組成董事會,由葛某擔任董事長,另兩人為董事。
然而,股東3人發生矛盾后,公司以李某擅自利用公司資金炒股并造成巨額損失為由,董事會通過決議,免除了李某的總經理職務。
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訴,以公司董事會決議依據的事實錯誤,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等方面均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依法應予撤銷為由,請求判令依法撤銷公司免除其總經理的董事會決議。
原審法院審理后查明,李某進行的股票買賣,包括賬戶開立、資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為,系公司董事長葛某同意后委托李某代表公司具體實施,相關反映股票交易的資金流轉均在公司帳上予以記載,據此事實無法得出李某未經同意,擅自動用公司資金炒股并造成虧損的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董事會決議撤銷訴訟旨在恢復董事會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在注重維護主張撤銷權人合法利益的同時,也兼顧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
案涉公司董事會決議在召集、表決程序上與公司法及章程并無相悖之處,但董事會形成的罷免總經理職務的事實,存在重大偏差,在該事實基礎上形成的董事會決議,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決議結果是失當的。
從維護董事會決議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發,李某主張撤銷案涉公司董事會決議,可予支持。據此,判決案涉董事會決議,予以撤銷。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同一審法庭查明的事實。但二審法院認為,案涉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是否撤銷,應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當時的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了董事會決議可撤銷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二、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三、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二審法院審查后認為案涉董事會決議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上不符合應予撤銷的要件,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董事會決議免去李某總經理職務的理由是否是事實,如該事實不成立,是否足以導致董事會決議被撤銷?
也即原審判決是否應當對導致李某被免職理由所依據的事實進行實體審查,該事實的成立與否是否足以影響董事會決議的效力?
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從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來看,對公司行為的規制著重體現在程序上,原則上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最大限度賦予公司內部自治的權力,只要公司董事會決議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決議內容上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即可認定為有效。從案涉公司的公司章程來看,規定了董事會有權解聘公司經理,對董事會行使這一權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規定,即未規定必須“有因”解聘經理。
因此,佳動力公司董事會行使公司章程賦予其的權力,在召集程序、表決方式符合公司法和決議內容不違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無因”作出的聘任或解聘總經理的決議,均應認定為有效。
其次,從董事會決議內容分析,總經理李某未經董事會同意利用公司資金炒股,造成巨大損失是佳動力公司董事會對行使解聘總經理職務列出的理由,這一理由僅是對董事會為何解聘李某總經理職務作出的“有因”陳述,該陳述內容本身不違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執行力。解聘總經理職務的原因,不應影響董事會決議的有效性。
因此,原審法院對解聘原因這一事實是否存在進行了事實審查,并以該事實存在重大偏差,在該失實基礎上形成的董事會決議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為由撤銷董事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二審法院對該節事實是否存在不予審查與認定。
但如李某認為董事會免去其總經理職務的理由侵害其民事權益的,可另行通過其他途徑主張自己的權益。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支持了公司的上訴請求,改判了原審判決。
【故事原型】
上述故事根據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9)黃民二(商)初字第4569號一審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改編。該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選入第10號“指導案例”。
【律師評論】
根據本案的裁判要旨,可以概括如下:既然《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未規定解聘總經理職務需要理由,公司就可以無故解除總經理職務。既然公司都可以無故解除總經理職務了,那么董事會解除總經理職務的理由是真實還是虛假,也就沒什么關系了,不應當影響決議效力。
也許還會有人對該案的二審判決持有異議,但該案已被最高院選入具有準司法解釋效力的“指導案例”,全國法院裁判案件時均應適用該案的裁判要旨,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公司董事會雖然能夠“無因”解聘總經理職務,但就像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委托一樣,同樣需要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補償)責任。
*文/上海杜繼業律師,恒都(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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