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問題:被掛靠人起訴發包人,請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能否獲得支持?
首先應當分析掛靠的本質。掛靠的本質就是出借資質,被掛靠人出借資質,獲取管理費,但是被掛靠人并沒有實際施工,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被掛靠人請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實根據,而且,被掛靠人并不掌握施工資料、工程量簽證單、驗收報告等資料,客觀上也無法提供證明其實際施工的證據。
為什么被掛靠人要起訴發包人呢?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掛靠人在外購買建筑材料、租賃設備、工程分包,掛靠人行為構成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導致被掛靠人陷入訴訟,名下財產被執行,于是被掛靠人起訴發包人,欲通過收回工程款彌補損失。
被掛靠人承擔責任是基于掛靠人行為構成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而被掛靠人能否獲得工程款,取決于其是否實際施工。被掛靠人承擔責任與獲取工程,二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兩個結果是基于不同法律關系、不同利益考量產生的,最不堪的后果是被掛靠人既承擔了經濟責任,又無法獲得工程款。被掛靠人的救濟渠道是承擔責任后向掛靠人追償,提起追償權糾紛時可以申請保全發包人對掛靠人的應付工程款。
實務中,被掛靠人起訴發包人支付工程款,會有幾類結果:
第一類:程序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起訴法定條件之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被掛靠人是施工合同記載的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承擔了一定責任和風險,例如《建筑法》規定,被掛靠人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故被掛靠人與施工合同糾紛案具有利害關系,符合起訴條件,應當受理,至于說被掛靠人的主張能否獲得支持,這是實體審理問題。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6號裁定
裁判規則: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莘城建設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原審裁定以莘城建設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對案涉合同無合法權益,進而駁回莘城建設公司的起訴,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本案中,莘城建設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首先,莘城建設公司是基于其與天樂置業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證據提起本案訴訟,莘城建設公司是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簽約主體和承包人,與天樂置業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告起訴的主體條件。
其次,從法律規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資質的承包人的訴權問題作出禁止性規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起訴發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訴的權利。故雖然在另案判決中認定仇小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及莘城建設公司出借資質的事實,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城建設公司作為承包人提起訴訟的權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張工程款的訴請能否得到支持,則屬于實體審理范疇。原審法院以莘城建設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為由認定莘城建設公司與本案無利害關系,否定莘城建設公司的訴權沒有法律依據。
再次,從權利義務關系上,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莘城建設公司作為名義簽訂合同的承包人要對外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的風險,另案四起生效判決中將莘城建設公司作為被告并且判決其對案涉工程的相關欠款承擔民事責任,并實際執行莘城建設公司400余萬元。顯然,莘城建設公司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原審法院以莘城建設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而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不符合民事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原則。
綜上,莘城建設公司關于本案應予受理的再審請求成立。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魯民終2732號民事裁定及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5民初18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類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55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257號裁定
第二類:被掛靠人起訴后,法院追加掛靠人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掛靠人也可以主動申請以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掛靠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對發包人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張。經過審理查明,掛靠人是實際施工人,法院判決發包人向掛靠人支付工程款,同時駁回被掛靠人的訴訟請求。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269號判決
裁判規則:南通四建公司雖然與嵐世紀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實際是將其施工資質出借于黃夕榮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無簽訂、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審認定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因不是真實意思表示無效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訴主張其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并向嵐世紀公司主張工程價款及優先受償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南通四建公司雖然與嵐世紀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實際是將其施工資質出借給黃夕榮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無簽訂、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黃夕榮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資質承攬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因此,原審準許黃夕榮以自己的名義向嵐世紀公司主張相應施工價款并無不當。
類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59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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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類:被掛靠人起訴后,審理查明掛靠人與發包人達成了結算協議,發包人支付了工程款,既然工程已經結算,不可能再次判決發包人支付工程款,于是將會駁回被掛靠人的訴訟請求。被掛靠提出說結算協議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以及申請工程造價鑒定,都無法獲得支持。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885號裁定
裁判規則:由元飛公司與范會廣之間的協議可以看出,范會廣借用元飛公司的資質,并向元飛支付工程結算總價1%的管理費,元飛公司與范會廣之間實際為掛靠關系。現工程已竣工并驗收合格,范會廣作為掛靠方和實際施工人履行了其與被掛靠方元飛公司之間合同的約定,也按照該合同向元飛公司支付了工程價款1%的管理費。就被掛靠人而言,范會廣向鴻鵠公司請求支付工程價款,并不會對元飛公司造成損失。即便是鴻鵠公司直接向元飛公司支付工程價款,元飛公司也應當按照約定向范會廣支付該工程款。現鴻鵠公司已經向范會廣支付完畢,元飛公司再次向鴻鵠公司以同一工程為由,請求支付工程價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至于范會廣與元飛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借款關系等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并非本案的審理范圍。
類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07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66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814號裁定
第四類:個別案件中支持了被掛靠人主張。細讀這類判決可以發現,判決書均有特別交代,即掛靠人作為第三人,沒有對發包人提出主張,反而書面同意被掛靠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掛靠人是實際施工人,是工程款債權的實際權利人,掛靠人同意被掛靠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法院判決發包人向被掛靠人支付工程款。可以減少當事人累訟,有利于實質性解決糾紛。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78號判決
裁判規則:本院認為宏達公司作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權主張工程款。
首先,李發虎借用宏達公司的名義承包案涉工程,其二者之間存在借用資質的掛靠關系。無論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宏達公司均為該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實際施工人李發虎此后以其名義簽訂的《施工合同書》均系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簽訂,《施工合同書》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密切相關。
其次,工程報驗單等施工資料均加蓋了宏達公司的印章,宏達公司辦理了竣工驗收事宜。由此可見,被掛靠方宏達公司參與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實際施工人李發虎亦認可宏達公司的承包人地位。靜建公司于2018年6月以宏達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宏達公司向其移交工程竣工驗收資料,配合辦理工程驗收備案手續,生效判決支持了靜建公司的訴訟請求,靜建公司的訴訟行為亦表明其認可宏達公司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特別說明:再審階段,李發虎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李發虎作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知悉全部訴訟過程并認可宏達公司的主體身份,宏達公司是適格當事人,有權主張工程款,即李發虎同意宏達公司向靜建公司、李發勤、劉偉主張工程款。
類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08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17號判決
(文/北京和銘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轉載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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